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规则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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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规则分析

江媛

江媛

(四川省医疗卫生技术咨询所四川成都610041)

【摘要】举证责任倒置,是在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文阐述医疗侵权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并分析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状况。

【关键词】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规则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1752(2014)23-0051-01

举证责任倒置,是在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中,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负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1医疗侵权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

在《侵权行为法》中Markesan’s教授提出“医疗侵权是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与其他侵权类型相同,属于侵权行为法的一部分,医疗损害当然涉及的是因医生及其他专业人士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患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医疗侵权的含义基本可以概括为因医疗行为对患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肉体疼痛、精神痛苦,以及对患者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是医疗行为引起的对患方的不利后果。笔者所要阐述的医疗侵权是指医疗行为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并造成了患方损害的后果,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是证据法上一个经典的焦点,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提前分配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并且此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有一定的标准的,使原告和被告分别对由自己负责举证那部分法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为举证责任分配中的一种具体情形,当然与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相同的性质。那么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可以认为是,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按照一定的标准在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提前进行分配。关于医疗侵权可归为医疗行为、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以何种标准来进行分配才能使侵权诉讼得以解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由归责原则决定,归责原则直接影响和制约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就会采取何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同理,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也是如此,医疗侵权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归责原则又直接影响和制约着举证责任的分配[1-2]。

2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状况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极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一般都是通过行政手段或刑事手段来解决,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医疗制度的不断改革,医疗侵权责任案件逐渐被纳入民事诉讼的领域。我国第一部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行政法规是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对医疗事故诉讼采取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患者要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且须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才能得到救济。这种确定医疗侵权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方式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体法的基础是将医疗侵权行为看做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但在实际案件中,由于举证不能,患者往往处于不利的位置而导致败诉,充分暴露了这种分配模式的不足。

2001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并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认为,《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有的学者称之为医疗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双重倒置。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述原理,医疗侵权案件首先应当按照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分配证明责任即“正置”的情况下理清证明责任,如果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4、55、56、57条规定,应该由患者对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侵权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四个构成要件,《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对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确属于“倒置”;但是,如果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是否还属于倒置呢?在过错推定的规则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仍然为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有过错。主观有过错由法律推定,实质上免除了患方对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需要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与法律要件分类说相比,虽属倒置,但由于它表现的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性与例外性的关系,并不随具体诉讼的进行情况发生变动,因而从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意义上分析,证明责任并没有发生倒置。此时《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使《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3]。

关于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患者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在诊疗护理中处于被动服从,医疗机构掌握病况,熟悉治疗过程,是控制证据、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医疗机构举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起草人之一宋春雨在《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解释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理由是:“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而患者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旧。”综合学者们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患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占绝大多数的患者经济能力弱小,手中掌握的医学信息资料少,医学知识欠缺,对专业性极强的医学内容,只能听从医务人员摆布;另一方面,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掌握了大量的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设备、病历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诊疗信息,对侵权事实的了解最为清楚,极有可能伪造、毁灭证据,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笔者从事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工作5年多以来,从接触的众多以来纠纷案件来看,上述理由存在明显不足。首先,患者与医疗机构相比,一方是自然人,一方是法人组织,在经济实力、社会资源、技术设备等许多方面,医院处于强势,患者处于弱势,这是明显的。但现代社会群体强弱划分是相对的,不能简单的从占有某种资源或掌握某些知识来划分强弱,且法律不能保证给予所有的弱者特别的保护。如果按以上推论,是否自然人与法人打官司、自然人与组织诉讼,因为自然人处于弱势地位,故都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次,医疗机构占有大量的医学理论、技术手段,患者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这是针对普通大众和医学专业人士的普遍现象。但患者不懂医学并不能成为免除举证责任的理由,若此理由成立,以此类推,凡是普通大众与专业人士打官司,都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显然违背常理。最后,由病历保管方对病案负举证责任,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道理。但病历保管是一个纯技术问题,可以通过建立双病历制度,使患者也掌握病历,而不应该全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败诉风险全部压在医方的头上。并且,就我国现有的医疗制度而言,目前病历并不是全由医院保管的,门诊病历,X光片等影像学资料,某些实物医疗器械等一般是由病人自己保管。因此,以“病案保管在医方手上,应当由医方对全案举证责任倒置”也难以自圆其说[4]。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了“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法规和医疗部门规章制度中,都明确规定了患者对病案资料的复印权,故病历资料不仅掌握在医生手中,而且病人手中也相应的掌握了部分病历资料。因而,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不复存在。

举证责任倒置也存在一些问题,医务人员为了规避风险,可能会使用大量的非必要检查诊疗方法来进行诊疗,造成过度医疗现象,造成医疗费用上涨;也可能发生发生纠纷或发生纠纷前,患方为了持有证据,违反医院病历管理制度,私自取走部分住院病历或检查报告,致使医疗机构缺乏病历资料,发生举证不能的情况。所以,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能单纯的适用于举证倒置了,进行改革势在必行。2008年12月22日《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在第二次审议中进行了大幅修改,之后全国人大有对该草案进行了第三次、第四次审议,并进行了修改,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较大的改动,确立了过错责任与附条件的过错推定双重规则体系下的二元举证责任分配[5-6]。

参考文献

[1]张卫平.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2]宋朝武.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4]宋朝武.证明责任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