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经济规制问题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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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经济规制问题分析

殷舟

(华南师范大学,广东广州510006)

作者简介:殷舟(1988-),安徽六安人,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产业组织与产业结构。

摘要:文章指出当前我国零售业、制造业面临着国内国外的强大竞争压力,政府有必要采取适度措施限制零售业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一方面可以减少制造商的生存压力以对抗国外的竞争,另一方面可以指引零售业专注于核心竞争力的建立,而不是通过压榨供应商来发展壮大。此外,本文指出政府要借助市场力量,通过鼓励制造商的有效整合来增大对大型零售商的“抗衡力量”。

关键词:买方势力;经济规制;通道费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零售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零售商规模不段扩大,市场度不断提高。零售企业的并购重组步伐加快使得我国零售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导致我国零售市场结构发生较大变化。零售业的市场结构不再是微观经济学中假设的完全竞争市场。市场结构的巨大变化带来了零售商市场地位的变化,其不在是价格的接收者,而是具有垄断势力的价格决定者。零售商市场地位的增强,使其具有了买方势力。零售业滥用市场地位的行为带来了众多危害。为此,本文将从产业组织理论的角度深入分析我国对大型零售商的经济规制中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1文献综述

20实际70年代,美国开始收到通路费问题的困扰。零售商利用买方优势地位实施不正当的经济行为开始引起学者的注意。零售和纵向分销关系的确立对反垄断政策很重要。Steiner指出“在产品分销链中,垄断势力的纵向延伸是一个重要的现象。”Weitz和Wang从市场营销的角度对分销渠道的纵向关系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供应链协调能够提高效率,但是现实中企业会通过建立进入壁垒、限制竞争等方式,导致社会福利损失。Lyneh检验了steiner所指出的生产商和零售商的边际利润之间的反方向关系,并建立了经济模型证明的Steiner的观点。

随着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增强,针对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地位的规制开始引起我国学者的关注。早期我国学者主要关注通路费现象,对通路费现象的性质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规制政策。赵玻、文启湘(2004)提出了三个关于通路费的争论,并提出了通路费在我国实践中的特殊问题,并依此提出了四条贴近我国国情的规制建议。张赞,郁义鸿(2006)在三种零售商垄断势力下的纵向市场结构假设下分析了通道费的福利效果,并由此提出对于通道费立法不能“一刀切”的结论。

为解决以上争论,“论辩原则”被广泛推崇并被主张用来判定行为是否违法,即通过分析动机、行为及结果来判断某一市场行为是否违法。反垄断法出台后,针对其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吴清萍(2008)提出了“相对经济优势地位”来对我国零售商进行反垄断界定,并提出五条用判断此地位的标准,并论证应遵循论辩规则来分析裁决。但是“论辩原则”的制度设计虽然在理论上较合理,但是在现实中其实施成本却很高。

2我国对大型零售商的经济规制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下游零售商垄断势力的来源有下面几个原因:进入壁垒,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全国性的市场势力,区域垄断势力,零售商差异化,和消费方面的规模经济即网络外部效应。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初步建立了合理的零售业规制体系。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前,我国政府对零售业的规制主要集中在对零售业态和对外商投资零售企业方面。在WTO的五年过度期中,为应对零售业的全面开放的挑战,商务部及商务部及对外开放度较高的各大城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出台的管制政策主要是关于国有零售企业的大重组、对违规外资零售企业进行清理和处罚以及对商业网点进行规划三个方面,后WTO时代,政府规制政策与时俱进,力求与国际法律法规接轨,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反垄断法》于2008年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对大型零售商的规制政策提供了最高依据。针对当前我国零售业的发展,《反垄断法》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广泛引用,用来作为对大型零售商进行规制的根据。总的来说,当前我国对零售商的经济规制主要是以《反垄断法》为基础,并接受诸如《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之类的法规的指导监督,并以商务部为最高规制机构。

2.1对是否规制看法不一

我国政府已经初步建立了符合自身发展特色的零售业规制体系,但体系中存在许多问题,诸如缺乏整体战略规划。在对待政府规制的态度方面,存在着效率学派和滥用市场学派或称反竞争学派,前者认为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是效率提高的表现,而后者则认为是滥用其优势地位,形成了垄断势力,妨碍竞争。

零售商经济行为具有正反两方面的影响—效率改进效应和反竞争效应。以通道费为例,有学者认为通路费的收取是属于“两部收费”(Shaffer,1991),是零售商利用市场势力对制造商进行价格歧视。杨凯(2003)认为高额通路费的收取阻碍了大型零售商与中小制造商的公平竞争,因为中小制造商无力支付高额的通路费。此外,大型零售商攫取了制造商的大块利润,造成不公平交易,是滥用市场交易行为的表现,应该受到政府的规制。吴晓丁(2004)认为高额的通道费阻碍的中小制造商进入零售店,此外也增加了供货商的成本,减少其对研发的投入。此外,通道费势必提高产品价格,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与此争锋相对的是,Kelly(2001)认为制造商愿意支付通路费的行为保证了产品的质量,从而降低了零售商用于筛选产品的成本和风险,从而提高了经济运行效率。

2.2我国规制政策的有效性不高

以通路费为例,通路费的制定往往是由制造商和零售商秘密协商,并不对外公布。以我国家电零售业为例,尽管商务部在2006年出台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由于家电市场的竞争非常激烈,即使是具有较强市场份额的制造商,为了避免大型零售商的报复,也不敢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提起诉讼。

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中,对如何判断零售商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做了专门的规定。当2006年,即便国美收购了永乐,其市场份额也只占到真个家电销售市场14%的市场份额。这离反垄断法中50%的限制还有很远,所以无法直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更无法认为其滥用市场地位。我国零售业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我国家电连锁业在一二级城市态基本形成“双寡头”垄断格局。在家电连锁市场份额中,高达80%的份额由国美和苏宁两大巨头垄断。并购后的国美在与家电制造商的谈判中具有了更大的话语权,其基本上垄断了60%的一、二级家电连锁市场,其销售额更是占到了国内大型制造商销售总额的20%-30%。谈判中的弱势地位迫使某些制造商不得不重新开始建立自己的营销网络。在分工不断深化的今天,这种做法无疑会降低市场效率,可是我国政府却无法对此进行有效的规制。

3对策建议

3.1明确态度:对妨害竞争的市场行为要进行规制

现实中,大型零售商的某些行为的确具有两重性,即既是效率改进的表现,却又有滥用优势地位,妨害竞争之嫌。大型零售企业与大型垄断生产企业一样,它们的本性都要排除自由竞争,以确立自己的垄断支配地位。这种对自由竞争加以限制和排除的结果,必然导致市场的失灵。面对这种问题,政府应该结合我国零售业发展形势,进行指引和规制,而不是等待市场缓慢的、盲目的自我改进。政府作为社会福利的代表,其目标是要实现社会总福利的帕累托改进。在对大型零售商的行为判定中,要综合衡量零售商、制造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得失。

3.2政府要借助市场的力量来进行规制

我国目前大型零售商买方势力的增强与美国20世纪70年代的境况很相似。美国的钢铁行业就面临着铁矿石原料商的控制威胁。为了应对这个问题,美国的钢铁行业进行了全方位的整合,以提高行业的集中度,来对抗集中度极高的矿石原料商。通过整合,制造商与零售商之间形成了一种“抗衡势力”,这种现象显示了“加尔布雷斯假说”的意义所在--制造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寡头竞争会形成一种“抗衡势力”,从而抵消了各自的垄断力量,最终降低消费品的价格。据此可以发现,只有制造商不断壮大自己才能从根本上对抗大型零售商,而在这方面,我国政府可以制定政策来鼓励支持制造商的整合并购,从而达到买卖双方市场势力的均衡。所以,虽然我国政府要制定明确的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机构来惩罚不当的市场行为,但是更根本的是,政府要通过市场手段,即借助市场的力量,鼓励家电制造商通过整合提高实力,从而消除妨害竞争的市场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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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清萍.外资零售商买方势力的经济影响及规制研究[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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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赞,郁义鸿.零售商垄断势力、通道费与经济规制[J].财贸经济,2006,(3).

[5]于立、吴绪亮.纵向限制的经济逻辑与反垄断政策[J].中国工业经济,2005,(8).

[6]杨凯.“通道费现象”的性质和法制规制[J].法学.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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