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赔偿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1-05
/ 3

信赖利益赔偿研究

孟然

(北京外国语大学,北京市101204)

摘要:信赖利益赔偿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焦点,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对于相关问题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概念学说,而我国还在进一步的探索中。笔者根据深入研究,对于信赖利益初步形成了一个概念,并将信赖利益赔偿和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了对比,总结出它们的区别。对于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归纳各学说的主张,并提出笔者认为较为合适的观点。最后笔者建议将信赖利制度引入我国的合同法以完善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富勒;信赖利益;履行利益;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

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可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在一方违约时,可以要求其赔偿违约责任中的履行利益,但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目前存在很大争议,并且很容易被表面的意思所误导。因为契约关系本来就是在双方或多方信赖彼此的情况下产生的,按照这一说法,任何违背诚实信用的违约行为,都可以说是对信赖的侵犯,信赖利益的含义可谓之宽泛。但通常所说的合同法上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有其特殊的含义。本文将详细地进行论述。

一、信赖利益的概念

自从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在《耶鲁法学评论》上发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后,关于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但正如富勒在其文中所表述的“可以断定,当今没有几篇专题论文称得上其作者彻头彻尾地清楚界定了信赖利益的定义,区分了所服务的目的”。目前为止,关于“信赖利益”的定义仍然没有一个通用的说法,存在的学说包括:

(一)、损失说

该学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

损失说的不足之处在于,损失与利益是一对相对的矛盾命题,用损失来定义信赖利益不符合逻辑。此外,如果说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失,那么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就变成了赔偿损失的损失,造成用语的不恰当。

(二)、利益说

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

利益说虽然可以避免像损失说造成的逻辑或词语上的混乱,但其仍然有其自己的瑕疵。履行利益是指在合同依约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获得的利益。依据利益说,信赖利益也是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这样一来,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就是相同的意思,没有区分的必要。但事实上,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利益说的说法也不恰当。

(三)、处境变更说

法学教授富勒教授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阐述了信赖利益的定义即:“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以叫做信赖利益”。

处境变更说所表达的自我处境的改变,其实意思是说守约方因为信赖对方的许诺而致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或者错过与他人订立合同机会的丧失。可以看出其也强调的是一种损失,与损失说类似。

以上关于信赖利益定义的的学说均有其可取之处,但也有不合理之处,那么到底应该如何定义信赖利益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信赖利益在契约交易过程中的产生及发展中,去更好地定义信赖利益的概念。下文将进行详细地阐述。

二、信赖利益的产生及发展

(一)信赖利益在英美法系的产生与发展

英美法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经历了约因主义,允诺禁反言及现在的信赖原则。

1、约因主义

所谓约因,又称对价,其是英美法独有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获得某种利益时,必须给付对方相应的代价。对价的历史始于中世纪,并且无对价无合同从此一直作为一种金科玉律,将对价作为英美合同法中契约成立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因此,在这个时期,信赖利益赔偿根本没有存在的地方。严格的约因主义,在合同成立和效力制度中导致了一系列不公平结果,而且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约因主义的改革势在必行。

2、允诺禁反言

允诺禁反言原则是基于英美法系对价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指不允许允诺人对已经使受诺人产生信赖的诺言进行反悔。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在20世纪英美合同法得到充分的发展。美国合同法第一次重述第90条对其有详细的规定,第一次重述规定:“允诺人对因其允诺所招致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可合理预见,且只有强制执行其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结果发生时,该允诺有约束力”。由此产生了大量依据允诺禁反言原则而作出判例的经典案例,如英国大法官丹宁的大树案等。

但是由于信赖只能被一方用来对抗对方的起诉,而不能作为独立的诉因来起诉,故其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3、信赖原则

美国法学家富勒在其著作《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开篇就说:“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这一主张今天甚少被视为一动人的真理了。法是作为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而存在,这一观念成为一种常识已经至少半个世纪。然而,却没有任何根据因为这种观念已广为接受甚或变得老生常谈而认为它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带着这种强烈的目的,富勒展开了对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研究。

富勒提出,基于对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以叫做信赖利益。富勒的这一主张,打破了美国契约法上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即“要么赔偿期待利益,要么没责任”,为英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提供了另外一种救济方式。

受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的影响,由于第一次重述规定对信赖的确认很模糊,并且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第二次合同重述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及其适用条件,即:“允诺人对其允诺所引致允诺相对人或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可合理预见,且只有强制执行其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结果的发生时,该允诺有约束力。且其违反允诺的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该条相对于第一次重述,第二次重述下,法官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而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信赖利益在大陆法系的产生与发展

1、原因理论

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契约中约因,大陆法系也认为契约必须具备原因的要件,而不能根据双方本身的意志使得契约生效。何谓原因,指签订合同所追求的利益与好处。如果不存在对待履行或者经济价值,一方就可以以无原因而主张无效,这样,非财产性的约定就从契约中排除出去。然而,随着唯意志论的到来,原因学说走到尽头。

2、唯意志论

进入十九世纪后,个人意思自治成为至高无上的东西,唯意志论使得合意成为合同效力的来源,意思自治被赋予最高的地位,在大陆法系出现缔约过失责任之前,一直奉行唯意志论。

3、缔约过失责任

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发表了《契约无效或不成立之损害赔偿》文中说到:“从事契约缔造的人,是从事契约交易以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结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也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在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因为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建立在信赖基础关系遭到的基础之上,与本文说的信赖利益有相似之处,但其是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虽然缔约过失责任也是违反诚实信用而承担的责任,从广义来说其是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责任,但从狭义来说,与本文所说的信赖利益有所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规定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程中或合同有效完成后的后合同阶段,不应违背诚实信用给对方造成损失。而本文所说的信赖利益是指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而投入的成本,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准备受领对方给付的费用和因此而放弃的其他订约机会等。它们的产生的时间不同和赔偿范围均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没有成立时产生,而且主要承担一种前合同或后合同义务。而信赖利益产生于合同无效或撤销后,承担成本费用及机会丧失的利益。

德国民法中关于信赖利益的规定与本文所探讨的信赖利益属于相同概念的,主要是2002年《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规定,即:“在满足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时,债权人可以不主张替代履行的损害赔偿,而要求赔偿其基于信赖会获得履行所合理支出的成本费用,但是,即使债务人没有违反义务债权人也无法实现目的的除外。”本条是关于信赖利益中关于成本费用的赔偿。

三、信赖利益的重新定义

法学家富勒在论述信赖利益时,通过阅读大量实践中的案例,从法官相关判决的论述中推导出了信赖利益。笔者认为,从实践中的发生,来逆向推导出信赖利益的定义,也非不可取之举。笔者在阅读了大量信赖利益相关的司法判例后,发现信赖利益主要发生在合同成立后,一方因为更大的利益驱使,欲反悔使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导致守约方受到了成本费用的损失或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损失。故笔者建议,对于信赖利益的定义,最好的办法是从实践中的观察来反推理论的定义,即笔者认为信赖利益的定义是:“信赖利益是指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基于对合同的合理信赖而投入的成本,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准备受领对方给付的费用和因此而放弃的其他订约机会等”。

四、信赖利益赔偿与其他相关概念

(一)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缔约过失责任中也涉及到了信赖利益的损失,但缔约过失责任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的区别。

1、责任发生的阶段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一般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即合同未生效时。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在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但因一方主张无效或被撤销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2、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主要是为了缔结合同而支出的成本费用,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不仅包括成本的费用赔偿,赔偿更多的倾向是赔偿一方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赔偿。

3、是否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要求一方有过错,而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承担,无论一方是否有过错,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信赖利益赔偿责任都是对守约一方的保护,但它们有着明显的区别。

1、赔偿方式不同

违约行为发生后,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一般只是金钱赔偿。

2、有无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在存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一般无需承担责任。而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一般不存在免责事由。

综上所述,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三者无论从产生阶段还是其他方面均从在很大的差异。而对于保护非违约方来说,三者可谓是进行了全面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可以在合同缔结前保护非缔约过失一方。违约责任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瑕疵履行给予非违约方以保护。而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可以对于一方反悔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赔偿信赖利益损害方的成本支出及机会损失等。三者相辅相成,在合同从缔结到履行过程中,全面地保护诚实信用一方的利益。

五、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

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目前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肯定说支持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履行利益作为最高限额,超出履行利益的部分不予赔偿;否定说则不支持信赖利益以履行利益的额度作为限制,而是实事求是,有多少损害就赔偿多少;而折中说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依不同情况而不同分析。

(一)、各类学说

1、肯定说

持有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的理由为若信赖利益比履行利益高,说明守约方做了一个亏本的买卖,而这一损失的责任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不应将其转嫁于另一方,由违约方赔偿。

2、否定说

很多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是毫无道理的,应该坚持全面赔偿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这样才公平,而且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最好的反馈。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一般情况下应该以信赖利益赔偿以履行利益为限,但如果存在违约方有欺诈等行为时,也可以考虑将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转嫁给违约方。

(二)、笔者观点

笔者较为赞同信赖利益赔偿应该以履行利益为限,因为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时,信赖利益损失的额度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低于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赔偿数额就按照实际情况赔偿,与履行利益没有太大关系。当履行利益低于信赖利益时,说明非违约方做了一个亏本的生意,可以推断出其在合同成立前应该也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故而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信赖利益赔偿制度对中国的意义

(一)目前我国法律中涉及信赖利益赔偿的规定

目前,无论是我国的《民法总论》还是《合同法》,均未对信赖利益的保护进行相关的规定,但在2012年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中有相关的规定,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致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予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输入“信赖利益”,共搜索到相关案例10223件,时间为2018年7月2日。笔者进一步缩小搜索范围,将关键词定义为“北京市”、“民事”共搜索到案例912件,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浏览,发现其中绝大多数均涉及到了本文所探讨的信赖利益的相关问题,并运用以上的指导意见进行解决。可以看出,关于信赖利益的问题已经在生活中大量出现,应该给其验明正身,使其不是仅仅出现在指导意见中,而是回归到法律规定中。

以上条款不仅明确规定了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成本和机会损失等,还规定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规定的十分恰当,笔者希冀信赖利益的保护不是仅仅规定在指导意见中,应该在法律中有所体现,以更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相关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相关规定的立法的建议

目前,民法典的编纂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民法总则已经完成,但是其没有对于信赖利益赔偿制度进行规定。然而,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出现了涉及信赖利益赔偿的相关问题,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深入,相关纠纷会更加日趋增多,故应该将信赖利益赔偿制度写入法律,以更好的维护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修改《合同法》时,把相关规定加入进去。通过立法,明确信赖利益理论,明确信赖利益赔偿是否应以履行利益为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立法经验,全面规定信赖利益的相关条款,弥补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