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其效力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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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的条件及其效力

◆贾梅清曲明娜

◆贾梅清曲明娜山东省潍坊科技学院262700

摘要: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志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是合同法重要的制度。对合同解除的条件因解除权产生的原因的不同而不同,从而导致的法律效果也不相同。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效力

作为当事人自己意志表示的结果,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就要受到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由于各种原因当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时,为避免当事人的损失,法律便为当事人创设出一种权利,即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力。

一、合同解除的条件

依解除权的不同,合同解除的条件相应地分为法定解除条件与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情况。

1.约定解除条件

约定解除由双方当事人的协商,因而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形而各自约定,法律没有,也无必要给予统一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不同,差异表现在:(1)适用范围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行为;约定解除条件只适用于合同行为。(2)条件成就后是否当然产生解除效力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解除条件,目的是为了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要,为此当事人以意思表示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上附属条款。当解除条件成就时,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失效,无须当事人再作任何意思表示;而约定解除条件不是合同的附属条款,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必须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关系消灭。我国《合同法》在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约定解除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3)条件成熟的效力不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除条件成熟时,该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向将来失去效力;约定解除条件成熟,合同既可能向将来发生效力,也可能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

2.法定解除条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为法定解除的一般条件,基于单个合同都可能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法定解除的特殊要件会因合同的不同而不同。如《合同法》第233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效力

1.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原有合同关系消灭。但合同解除后对于合同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具有溯及力而有所争论。大陆法系认为,合同解除对于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而对于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我国对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上,一般主张应区别连续性合同与非连续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如果说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则该解除具有溯及力。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如果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2.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并存;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不同的观点。合同的解除一般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违约所产生的,在一方违约,非违约方的损害如何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补偿。合同的解除是使当事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产生。因而,合同的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不应该包括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应得的利益的赔偿。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房绍坤王轶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2年版。

[2]参见李永军著《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