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运用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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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运用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祝永娟(黑龙江省绥棱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绥棱15220

摘要:针对律师收集证据、证人作证、被告人翻供等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阐述其证据在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

关键词:证据;诉讼;问题

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是司法人员进行办案活动的核心和基础。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但实践中,在证据的应用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仅就几个问题从理论上对其加以分析和阐释。

1律师收集证据存在的问题

诉讼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在这一证明过程中,证据的收集、提供尤其显得重要。在诉讼中,无论是公、检、法的作用,还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作用,都是诉讼机制的基本组成部分,他们共同确保诉讼公正的实现,缺少或弱化任何一方面都会导致诉讼制度的不健全。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越来越强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益,收集调查证据是实施辩护行为的主要内容之一。

但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实现其证据的收集调查权的过程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产生了诸多问题,急待解决。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当事人、律师收集调查证据、提供证据的权利,但如何实现这一权利,立法却无具体措施及程序加以保障。纵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对当事人、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应规定,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庭外收集、调查证据;(2)代理人(律师)有权向有关的单位及个人收集调查证据;(3)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律师)有权庭外收集证人证言。但由于立法条文规定的粗泛,究竟依什么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给诉讼实践的操作上带来了诸多困难,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方面,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当事人、代理律师无法获取案件相关的证据。我国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代理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但缺乏可操作性,使得这一权利难以真正实现。在实践中,当事人、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时,其不但不予配合,甚至会发生对当事人及律师进行“人身攻击”的情况。

另一方面,当事人、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缺乏法院的保障。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是一种权利,必须依赖于国家的强制权得以实现,否则,该项权利的实现便会产生困难。

第三方面,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当事人、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程序、方式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律师调查取证较为混乱,以至于危及了法院审判活动、当事人诉讼活动及律师代理事务的正常进行。

基于以上问题和分析,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权:

第一,完善立法。证据收集,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证据审查规则和运用规则的前提和基础。证据收集的不完整、不完善,将直接影响到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而对审判乃至诉讼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从立法实际来看,目前我国尚没有刑事证据法典,仅有的证据规则零碎地分布在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种现状与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地位是极不相符的。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围绕证据的证明过程。我国的法治进程、人们日益提高的法律意识及诉讼实践的要求,已使得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成为当务之急。

第二,完善当事人、律师调查取证权。首先赋予律师调查取证以一定的强制力即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其次赋予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2证人作证难的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目前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早已引起司法界的关注。据调查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而我们林区院,刑事案件出庭率只有5%左右。对这一严峻问题进行分析,有很多成因,具体而言:(1)立法上对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矛盾,对证人作证没有规定损失的补偿;(2)司法方面送达、通知证人出庭未能有效落实;(3)证人方面有众多客观原因不能出庭;(4)在传统上,中国人“和为贵”的思想以及“礼”文化的影响,使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的确确需要一个配套的机制进行,它涉及到众多方面的因素。义务的重申、经济的补偿、惩戒的运用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解决因证人出庭作证而带来的恐吓和报复,保证证人的安全。而这种安全的需要在刑事诉讼中更为明显和迫切。面对现实存在的证人恐吓和证人报复现象,“证人保护”就成为司法界必须解决的问题。要解决证人作证的这些问题,关键在于为证人作证创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尤其是要做好证人的保护问题。毕竟,生存权是“人”的首要权利。对证人的保护就是诉讼中人权保障和人性回归的表现。对证人的保护是人性的自觉选择,是刑事司法正当性的应有之义,也是解决刑事司法中证人作证问题的症结所在,在此意义上,保护远比补偿更重要!

3被告人当庭翻供问题

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否认以前在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所供认的犯罪事实,这在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如在法院审理的检察机关公诉的被告人周X强奸一案时,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在被告人不申请回避的情况下,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此时被告人周X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矢口否认其实施强奸的犯罪事实、并推翻其在公安环节所供认的强奸事实,声称那次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的供认。审判长问被告人对其主张有何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哑口无言。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向法庭出示证据,当庭宣读了宋XX、王XX、刘XX的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强奸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害人及相关的证人当庭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仍拒不认罪。

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1)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或采取引供、诱供等方法,使被告人在违心的情况下作了有罪供述,引起诉讼中被告人当庭翻供。(2)看守管理不严,受有唆使后翻供。(3)由于惧怕受到刑罚处罚而翻供。

我们解决的办法应该是,被告人当庭翻供,提不出翻供的理由,公诉人要求宣读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或者检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诉,应当准许。如果经庭审核对后原供诉确系合法取得,应当认定有效。实践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时,往往提出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公安侦察或检察机关通过刑讯逼供、引供、诱供而获得的,这是庭审中棘手问题,处理不好将影响案件裁判的质量。在实际中,我们应坚持对刑法的规定,通过查明被告人当庭翻供的主客观原因来判断翻供的真伪。以被告人当庭的陈述为准,坚持以经过庭审质证,辨证后的证据为定罪的证据。因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主要是调查被告人出庭所作的陈述和控、辩双方对此问题发表的意见。一是辩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安侦查环节是非法取得的,而控方提出并非是非法取得,且罪证又比较充分,应认定被告人原来有罪供述有效;二是控方提不出其他证据又无旁证证明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检查机关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的,而辩方能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原来有罪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认定被告人的原来有罪供述无效;三是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原来所作的有罪供述各持己见,又不能提出有利证据证明原来的有罪供述是非法取得的,而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又是关键证据,应当宣告休庭延期审理。

总之,证据的运用在诉讼中存在的这些实际问题得到解决,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