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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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检查监督研究

郭海洋

濮阳县检察院

摘要: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在我国频繁发生且呈现出逐年增多的趋势,这不仅严重影响到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损害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阻碍了社会的有序、健康发展。然而在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新的要求,虚假诉讼监督也逐渐成为检察机关民行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本文将从虚假诉讼的概念、特点及成因,检察监督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一些探讨,并由此提出一些完善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建议。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查监督;概念;建议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诉讼,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从而达到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由于虚假诉讼披着一层合法的外衣,在现实当中难于为法院所识别,但究其现象看本质,我们仍能总结出虚假诉讼案件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特点:案件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案件多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类型相对集中案件欺骗手法多样,隐蔽性强等。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

诚实信用是和谐社会的通行证。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然成为许多人取舍行为的唯一价值标准。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而且,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部分公民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扭曲的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

(2)民事诉讼性质所致

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好,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如此,虚假诉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3)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7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能。

(4)法律规制力度不够

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有人将这种现象归结到这些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够强,这实际上与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强不强并无大的联系。因为进行虚假诉讼的人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是以这类人为幕后指使的人,一个不懂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是不具备虚假诉讼的条件的。这些敢于知法犯法、铤而走险的人,通常是高智商的法律专业人士,而并非无畏的无知者。虚假诉讼的进行也是这些人对非法利益与法律风险进行衡量后的选择。

三、加强检察监督,打击虚假诉讼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虚假诉讼的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2)是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体系的基本条件

坏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侵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了修改后民诉法要求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助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价值体系。诚信本为维持现代社会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而虚假诉讼行为则对社会的诚信构成极大的威胁。打击虚假诉讼,对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体系意义重大。

(3)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虚假诉讼的的发生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破坏了法院的正常的审判程序,干扰了法院的公正审判,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虚假诉讼的出现,将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合法化,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使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国家的司法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公众心中大打折扣。法院是现代社会司法权威最重要的象征,任何人对法律的信赖总是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信赖。所以说,诉讼的检察监督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公信力的必然要求。

四、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的建议

(1)检法两家加强沟通与协作,增强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合理使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查清案件事实。《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对于已发生过的虚假诉讼的案情、涉案人员、案件特点等情况检、法两家也应在一定范围内共享,以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实施者再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建多元化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将检察建议、协商等与抗诉、查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起来。

(2)建立审查防范制度,加强识别和防范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应依据虚假诉讼易发生领域和诉讼特征,建立审查防范制度,加强识别和防范。一是对易发生虚假诉讼的领域,进行重点监控。二是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进行重点审查,必要时配合运用调查手段。

(3)综合使用多种监督手段

一是认真履行抗诉职能,做好犯罪线索的移送工作。通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一旦查明案件是虚假诉讼,便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做出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先予执行裁定、诉讼保全裁定、执行裁定、支付令等,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三是对单位存在虚假诉讼违法行为的,依法发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堵塞漏洞。

(4)加强道德调整,营建诚信社会。

对于调整整个社会而言,法律当然起到了主要作用,但滞后性乃法律的一大特征。基于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这一特点,当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来调整人们的行为时,就需要充分利用道德的力量来规范。所以需要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加强公民的道德修养,构建诚信社会,使虚假诉讼现象难以立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