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对策研究—以融资租赁登记制为视角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6-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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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风险防范对策研究—以融资租赁登记制为视角

高帅杜超颜九洲赵亚然

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融资租赁作为连接实体产业与金融业的桥梁,在经济发展中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水平仍然偏低,其重要原因之一是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以应对融资租赁现有的法律风险。融资租赁登记制在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完善善意取得制度、落实冲突权利的优先顺位、为司法审判提供可靠证据等方面能够有效应对融资租赁面临的法律风险。中国人民银行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为融资租赁登记制进行了初步探索,但仍亟待通过立法将申请登记主体、登记内容、登记效力、登记原则、审查原则等方面进行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登记制

一、融资租赁概览

融资租赁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合同法》第14章第237条对融资租赁进行了定义,从该定义可以看出,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意愿或要求,向特定的出卖人购买某物并交由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相应的租金的约定。与租赁不同,融资租赁具有涉及三方当事人(供货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并形成两项协议的结构特点。

融资租赁与银行、保险、信托和证券并列为当今国际五大金融业务形式。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融资租赁业被称为“核心产业”,为实体经济做出了突出的贡献,这得益于其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政府政策的支持。而在我国,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水平偏低,对经济的贡献率十分不足。2015年8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加快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行业发展,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在《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规范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范作用”,为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

然而任何产业的发展除了政策导向之外,都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都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合同法》赋予租赁权以准物权的效力,有效地维护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但反观对出租人的保护则明显不足,给出租人的出资带来了极大的法律风险,消减了出租人的投资积极性,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二、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

(一)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1.承租人无权转让租赁物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来源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只赋予了承租人使用权、收益权而没有赋予转让权,因此承租人没有权利转让租赁物。但是由于出租物一般为动产,以交付为权利转移外观,而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出租物又会由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合同期内长期占有、使用出租物。如果承租人将出租物转让给第三人,这将会构成对出租物的无权处分。

2.承租人擅自抵押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领域,为保障合同正常履行,当事人之间会设立大量抵押。实践中承租人经常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出租物抵押给第三人,以获得额外的资金支持。这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极其不利,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但是承租人擅自设立抵押权后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又没有获得清偿时,出租物仍有被转移至善意第三人的风险。

(二)风险产生的原因

1.所有权弱化

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实际上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出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也是因为承租人自身需要而指定出租人购买。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会规定合同期满后承租人获得租赁物所有权,这样出租人获得租赁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一段时间后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价值、质量、功能都不在出租人的考虑范围之内。而且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在租赁物的绝大部分使用寿命内都是由承租人占有,出租人仅仅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出租人相比,承租人才更符合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外观,实际享有了出租物的权利。

2.传统的物权公示制度存在漏洞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更、发生、消灭应依法律规定的能够为公众所知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只有在公示后,物权才具有公示效力,社会公众才有理由知晓物权现状,避免侵犯物权人的权利。目前而言,我国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除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外,其它动产以交付作为设立、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只有登记变更后,不动产物权才会发生转移,因此无权处分很难损害不动产产权人的利益。而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单单依靠交付或者占有状况很难确定实际的权利人。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受交付出租物并长期占有,第三人很难确定实际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无权处分动产出租物后,只要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出租人将无法向第三人主张返还,只能向承租人主张债权,而此时的债权将很难得到保障。

三、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的应对——融资租赁登记制

为了推动融资租赁产业的发展,排除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2015年9月7日国务院在《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规范的融资租赁物登记制度,发挥租赁物登记的风险防范作用”。

(一)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作用——构建登记制度的必要性

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通过登记公开的方式以公示租赁物的权利归属状况,从而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根据国际经验及国内实践,融资租赁登记制有以下作用:

1.物权公示,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很容易使出租人丧失所有权保护,而我国法律又缺乏对于恶意处置租赁物的承租人进行有效的惩罚,出租人寻求法律的救济十分困难。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能够有效解决融资租赁物权利状态的公示问题,规避交易风险。物权公示在《物权法》中有特殊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有形动产以交付、占有为公示要件。融资租赁是非占有性权利的一种形式,非占有性权益的重要特征就是必须对权益状态予以公示。因此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对于租赁物权设立和变更的事实能够进行有效的公示,让利害关系人可以明确各项权利的归属。出租人可以通过登记来公示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规避善意取得制度对自身所有权的威胁,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2.引导善意第三人行为,完善善意取得制度。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不仅可以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行为也具有引导作用。融资租赁登记使承租人难以对租赁物进行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通过查询租赁登记获得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方便快捷地了解租赁物的真实权利状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在同一物上进行风险交易,避免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改变租赁物的物权公示方法是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这一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善意取得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问题。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第三人是“善意”的,其交易行为是符合交易习惯的,第三人理应合理注意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建立了登记制后,查询登记信息就成为第三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也是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重要指标之一。融资租赁登记制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适用具有了客观的评判依据,有利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

3.落实冲突权利的优先顺位,为司法审判提供可靠证据。我国《物权法》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法律规定了租赁权和抵押权冲突时的解决规则,但这一规则需要有登记时间作为优先权确立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如果没有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就很难确定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给当事人相关权利的确定带来困难,而有欺诈意图的当事人也会倒签合同日期制造虚假证据。融资租赁登记不创设所有权,仅证明动产租赁关系,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因此,将租赁进行登记就可以采取“先登记者优先原则”来确定冲突权利的优先顺位,不仅可以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实现交易公平,而且也为司法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提供较有公信力的可靠的证据。

(二)目前融资租赁登记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兴起与发展,应融资租赁业界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建设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该系统已经运行一段时间,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主要原因是登记的效力并不明确。从我国当前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来看,由于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统一的物权登记规定的缺乏

在我国《物权法》中对物权的类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种类型,并且明确了占有作为一种状态,只能对物进行暂时的控制。我国采取物权法定的原则进行物权法的建构,在一定程度上物权的归属是能够明确的。但由于没有规定融资租赁物权是一种物权类型,这使得融资租赁租赁物所有权很难得到法律保障。而且《物权法》并未就登记的方式和地点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形成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

2.动产登记规定过于简单

《物权法》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并且这种登记的规定明显偏向于不动产登记。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融资租赁已经变得极为普遍,并且当前的融资租赁合同更多的是涉及三方关系,而非简单的双方关系。由于《物权法》中关于动产的登记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如今经济发展的需要,故亟需根据当前的经济现状,对融资租赁登记的规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3.登记效力认定方法的模糊性

我国《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对于不动产应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方可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善意第三人不了解物权的真实权利状态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时,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则不能得到保护。融资租赁的特征是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而这时的所有权如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又会产生矛盾。在登记效力方面,我国《物权法》规定对于动产采取占有为公示原则,产生对其他人的对抗效力。在对登记效力进行认定的第一步是确定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对融资租赁登记效力的规定,使得其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四、融资租赁登记制的完善

为了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登记制的效益,通过制定法律来确认融资租赁登记制的法律效力,并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内容进行细化显得十分必要。

1、申请主体。对于融资租赁登记的申请,有两种模式:即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模式和单方当事人申请模式。依双方申请模式,融资租赁登记必须由融资租赁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才能启动。单方申请模式,融资租赁登记只需要融资租赁当事人一方申请即可。双方共同申请模式,存在于动产抵押登记中,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共同到抵押机关提交抵押材料。但这一模式容易发生债务人推诿的情形,尤其是债务人不愿配合的情况下很难完成,而且现实生活中往往是承租人委托出租人进行登记,因此共同申请模式浪费时间和人力成本。所以,由出租人单方申请比较合理。同时为了保障承租人的利益,登记机关在收到出租人的登记申请后,需要向承租人发送一份登记确认书,既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及时纠正不正确的登记内容。

2、登记效力。登记效力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物权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无约束力。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当事人依合意设立物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融资租赁制度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租赁合同作为约束,因此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主要为了实现抗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因此,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更为合适,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需求。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登记,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

3、登记原则。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应当采用自愿原则,即是否对融资租金进行登记,由所有权人自由决定,法律不进行强加干涉。采用自愿原则主要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在经济生活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强制市场主体的行为,这有利于实现经济效益的最大化。通常,对于小额的、风险较小的融资租赁,当事人选择不进行登记;而对于大额的、租赁物有取回价值的交易,当事人往往为了降低交易风险而选择登记。一旦登记将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可以有效应对承租人的恶意处分。

项目:本成果获得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基金资助,项目名称:中国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创新实践项目;项目编号2015SSCX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