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资中的法律问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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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中的法律问题

张体成

张体成/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尽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等条文对知识产权出资制度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知识产权出资的范围、方式、比例、责任等具体问题并没有做出详尽的规定。因而导致实践中对知识产权能否出资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认识和操作方法,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关键词】知识产权出资;方式;比例;责任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生产方式的变革,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在资本市场中的作用和地位日愈突出,在某些高新技术领域,其价值甚至超越了有形资产,知识产权已成为公司重要的法定出资形式之一。然而,由于公司法只是确定了一些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知识产权出资中的许多细节问题尚缺少成文法固定,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出资的范围、方式、比例、责任等问题都还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认识和操作方法,本文将试就上述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的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比较原公司法,现行公司法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取代“工业产权与非专利技术”的限制规定,从而扩大了用作投资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然而知识产权的范围如何呢?按照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了著作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对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WIPO)规定的范围则更广,涵盖了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在实践中,前者的界定相对而言更为可取。

可以出资的知识产权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呢?上述条文对可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限定采取了列举+概括+排除的方式,从而,作为“非货币财产”的下位概念,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理应在这一条文的限定之下,所以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必须符合以下几条规定:首先,必须可以用货币估价;其次,必须可以依法转让;最后,要求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但是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定应该以专门条文或者司法解释以列举+概括+排除的方式作出规定,从而使可以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范围得以明确。

二、知识产权的出资方式

知识产权通常包括申请权、使用权和专有权三种基本的权利形态。对这三种权利形态是否都可以作为独立的出资形态,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以专有权出资,又被称为转让型出资,在理论和实务界均无争议,在此不予讨论,以下将后两种权利能否单独出资进行讨论。

申请权是指根据法律得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某一知识产权的权利,如专利申请权,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在获得授权之前,它不是一种既得的权利,也不能够产生实在的价值,主张禁止以申请权出资入股。而有的观点认为,对于申请权的转让,申请成功以后,尚给予其排他性的权利以作为利益表彰,故当申请人的申请未获成功时,更就得给予技术上的所有权以示补偿,否则必有失公平。因此,无论哪种情况都不会使受资人的利益落空,也不可能出现所谓出资不能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申请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往往需要通过依申请审查通过后,才能授予知识产权的专有权,而如果后续的审查不通过的话,将不能获得专有权。可见,获得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必然获得专有权,从这种意义上讲,它只是一种期待权,从而不能作为单独的出资形态。

以使用权出资,又被称为许可型出资,是指知识产权人不转移专有权,而只是通过许可的方式进行出资的形式,如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人通过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允许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有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因为使用权不是独立的财产权,依公司法的原理,股东出资以后,作为出资的财产的财产权即应转移给公司,而知识产权人仅以其使用权出资,自己保留所有权,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有学者赞成这种出资方式,但同时指出,这种出资方式与公司法有冲突,体现为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责任承担的要求相冲突,并且提出了相应了解决办法。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在于,使用权作为专有权的一项重要全能,和土地使用权等实体权利一样有巨大的资本价值,它作为一项既得权利,往往构成一项重要的资产,理应可以作为资本出资。

三、知识产权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

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即指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作价金额与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我国历来对知识产权投资比例都有所限制,从统计上来看,这一比例呈不断扩大的趋势。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从而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的出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

对于知识产权出资比例这一问题,在新公司法出台前一度成为热点话题。学术界对知识产权出资比例也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学者普遍认为应该提高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只是在度上有所不同。有学者指出,提高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对高科技企业发展的好处是极大的,最高的企业可以达到70%,一般的企业可以达到50%应该是没有问题的。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恰到好处,既可以避免公司财产如全部属于非货币财产带来的价值不确定性和变现困难,又有助于维持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促进了高新产业的发展。

四、知识产权价值贬损时的股东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确立了知识产权价值贬损时的股东责任制度。可见,我国法律判断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以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一旦发生知识产权出资权利贬损现象,该出资股东将承担无期限限制的补足责任。这反映在价值取向上,则表现出我国现行法在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上更加倾向于前者。

学界历来也多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建立知识产权出资股东过错责任制度,严格知识产权出资评估程序,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才对知识产权的贬损承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不承担责任。只是为了解决与资本维持原则之间的冲突,应对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必要的限制,如可以约定知识产权出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超过一定幅度出现知识产权贬损时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知识产权随着时间流逝而不断贬值往往是由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所以知识产权价值贬损的责任应当由公司而非股东承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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