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执法中“处罚协商”机制的运用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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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中“处罚协商”机制的运用研究

刘富萍

刘富萍河北张家口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075000

摘要从分析“处罚协商”的产生背景入手,阐述其实施的积极意义和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该机制的建议,以期为“处罚协商”机制的良性运行和推广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农业行政执法处罚协商机制建议

我市农林局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引入的“处罚协商”机制是借鉴国外“诉辩交易”的产物,即在农资市场监管中对涉嫌行政违法行为立案调查收集违法证据时,由于主客观原因难以收集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客观全面程度时,允许当事人就所指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协商,配合农业行政机关全面调查掌握案情,消除或减轻社会危害,而违法当事人则能得到谅解,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的结果。近年来,由于工作扎实,规范操作,没有一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现就“处罚协商”机制的运用总结如下:

1.“处罚协商”的产生背景及其积极意义

《行政处罚法》对证据规则规定的不明确性以及理论与实践中的空白使得“处罚协商”机制应运而生。《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因此,证据的取得在行政处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其决定是否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力度。有利于减少执法的对抗性,促使执法更为和谐。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应当拥有行政执行程序上的基本人权。就行政处罚而言,民主性意味着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受到规范和制约,公民的权益得到有力的保护。

2.“处罚协商”在实践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要求当事人“自证其错”可能使得当事人陷入两难的局面,从而局限“处罚协商”的积极作用。“处罚协商”机制并非完美,由于当事人是通过协助农业行政机关查明案件的事实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利益,那么其所追求的利益一定大于其由于协助而失去的利益。如履行行政处罚之协助义务,可能会受到更重的处罚,当事人无疑会拒绝“处罚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处罚协商”机制的作用则会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可能对农业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严肃性和威慑力产生影响。“处罚协商”是以当事人配合来实现行政处罚过程中双方的共赢,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监督与限制,过分忽略行政处罚的强制性,则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可能因为缺乏监督而无限扩张,使执法人员以“处罚协商”为借口不论情节轻重一概从轻处罚,暗中收受行政相对人的好处甚至导致贪污腐败,影响行政处罚的公正性,造成行政执法丧失权威性,可能会助长社会不良习气,使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追究,产生负面社会效应。

3.“处罚协商”机制良性运转的建议

3.1限定“处罚协商”的范围。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条规定确定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要求,因此“处罚协商”也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笔者认为,其运用必须限定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只能在特定的案件中使用,即只能在案件处于真伪不明,必须由当事人协助时使用,对于可以通过其他手段查明事实的情况不适用“处罚协商”。二是“处罚协商”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受到限制。“处罚协商”是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产物,但“公正”仍旧是处于首位,因此“协商”应受到限制,笔者认为其协商内容应限制在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三是“处罚协商”应当有严格的使用程序,即“协商”的启动,“处罚”结果都应当透明化、有案可查,该程序可为行政监督提供依据。

3.2尊重当事人“处罚协商”的自主权。“处罚协商”是一种共赢的机制,笔者认为,该机制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应当免于不利陈述。一是当事人拒绝协商不应成为从重、加重处罚的理由。二是在一般行政程序中,当事人陈述时可以聘请律师在场。“律师在场”也是当事人面对国家指控的程序保障机制。三是当事人做出“处罚协商”应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如作“有错”的陈述则不应列入法律禁止的范围。当然,如果当事人作避重就轻地“协商”致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则事后不能依据此规则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