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不信任的历史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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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不信任的历史探析

周振华1邹翠翠

周振华1邹翠翠

(1、上饶师范学院,江西上饶334000)

[摘要]司法信任问题从古至今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在我国历史上,司法不信任的表现主要体现在民众对司法裁判结果、司法裁判人员以及司法裁判效力的普遍怀疑上。而造成司法不信任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司法活动的本体根源,即司法活动的稀缺性、专业性以及对决性;另一方面是历史原因,包括君主专制的政治考量、司法裁判专业能力不足、文化传承的负面记忆等因素。

[关键词]传统司法不信任本体根源历史原因

[作者简介]周振华(1971-),男,江西省广丰县人,历史学硕士,上饶师范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历史与文化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39-8041(2013)08-0023-06

我国民众对司法不信任的现象历史悠久,最早可追溯到春秋战国时期。特别是法家主张的法势术,强调君主的不可知、不可测,进一步促使民众认为司法裁判充满政治性和手段性,从而加深了对司法的不信任。久而久之,便形成了司法不信任的传统。

一、司法不信任的历史表现

诉讼涉及原告、被告及司法裁判人员三方,假如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当得知裁判结果时觉得冤枉,自己的利益没有得到保护,就会怀疑司法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认为司法裁判人员审判不公,没有依法行事,循情屈法,进而对司法不信任。

岸本美绪以清代初年上海知识分子回忆录《历年记》为素材,指出诉讼提起以及诉状被受理后民间仍然继续调解是当时常见的现象。[1]滋贺秀三根据清朝州县的审判记录指出,虽然提起了诉讼,但不等判决作出,当事者就主动撤诉或消极放弃诉讼的情况并不少见。他的研究表明,向官府提起诉讼与民间进行调解并行在清代是普遍的现象。[2]岸本美绪和滋贺秀三的观点说明,向官府提起诉讼的司法途径并不是唯一解决民间诉讼的途径,这反映了民间对司法的不信任。

(一)对司法裁判结果普遍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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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表现为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诉讼中失利的一方,总是怀疑司法裁判结果有失公允。结果有失公允。因而,只要有可能,都会表示不服。

汉文帝时,齐太仓令淳于公有罪当刑,诏狱逮徙系长安。太仓公无男,有五女人。太仓公将行会逮,骂其女曰:“生子不生男,有缓急非有益也!”其少女缇萦自伤泣,乃随其父至长安,上书曰:“妾父为吏,齐中称其廉平,今坐法当刑。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欲改过自新,其道无由也。妾原没入为官婢,赎父刑罪,使得自新。”书奏天子,天子怜悲其意,其除肉刑。[3]少女缇萦对州县司法裁判结果不服,于是诣阙上书为父鸣冤。最后,改变了裁判结果,拯救了父亲,还使汉文帝除掉肉刑法。

朱熹作为理学的集大成者,一代圣贤,也曾因断错案而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怀疑。朱熹在福建崇安县知县事,有一小民告状道:“有祖先坟茔,县中大姓夺占做了自己的坟墓,公然安葬了。”当时豪门富户见有好风水吉地,专要占夺了小民的,以致兴讼,这样事日日有的。晦翁心里先有些疑心,必是小民先世葬着,大姓看得好,起心要他的了。晦翁准了他状,提那大姓到官。大姓说:“是自家做的坟墓,与别人毫不相干的,怎么告起占夺来?”小民道:“原是我家祖上的墓,是他富豪倚势占了。”两家争个不歇。晦翁道:“此皆口说无凭,待我亲去踏看明白。”在坟前挖出一块青石头,上面的文字却是“某氏之墓”四个大字;旁边刻着细行,都是小民家里祖先名字。大姓吃惊道:“这东西那里来的?”晦翁喝道:“分明是他家旧坟,你倚强夺了他的!石刻见在,有何可说?”小民只是叩头道:“青天在上,小人再不必多口了。”晦翁道是见得已真,起身竟回县中,把坟断归小民,把大姓问了个强占田土之罪。小民口口“青天”,拜谢而去。那大姓委实受冤,心里不伏,到上边监司处再告将下来,仍发崇安县问理。[4]然而,当朱熹正在为自己做了一件锄强扶弱的好事而洋洋得意时,外边却议论纷纷,为大姓不平,因为他们深知小民欺诈,利用朱熹秉性偏执的性格弱点和专怪富豪大户欺压百姓的好心来为自己谋取利益。当这些议论传到晦翁耳中,他却认为是大姓力量大,遂感叹世风日下,真理难行,于是弃官隐居。

由此可见,因上下级对同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一致或司法裁判人员因对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公,致使人们对司法裁判结果的普遍怀疑,自古有之。

(二)对司法裁判人员普遍怀疑

各级司法裁判人员的法律水平和道德水平是当事人对司法予以信任的基础,一旦民众对司法裁判人员的法律和道德水平产生怀疑,司法信任就很难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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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雨峰中丞勘语》记载,一男子

隐瞒其前妻因与婆婆关系恶劣,留下一女而自杀的事实,假装初婚,并且年近五十而诈称二十八岁,甚至改变姓名,以亲属为媒人向某女子求婚。当女方家提出希望让男子从市场中走一趟以便见其一面时,该男子又勾结媒人,指认他人骗女方相信,通过这些手段订立了婚约。事后,女方家得知真相,拒绝成婚而提起诉讼,县官却判决不认可解约。[5]

女方与男方的婚约是在男方弄虚作假并与媒人勾结的基础上订立的,女方要求解约也是合理合法的。因为《大清律例》婚姻律第一条(律101)即强调禁止在婚书上弄虚作假。但县官的审判却是不认可解约,使女方家陷入困境。假如县官通晓律令条文,在审理该案件时,调查情况属实,应当根据律令判处解除婚约。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当中,司法裁判人员的法律素养是核心内容,由于司法裁判人员的法律水平低,导致人们对司法裁判人员的不信任。

古代司法裁判人员中与底层老百姓最接近的,也是最了解民情的是刀笔吏,由于他们没有功名,只有微薄的俸禄(还不够养活他的妻与子),因此,他们把时间和精力多用在以权谋私上。纪晓岚指出:“最为民害者,一曰吏,一曰役,一曰官之亲属,一曰官之仆隶。是四种人,无官之责,有官之权。惟知牟利,依草附木,怙势作威,足使人敲髓酒膏,吞声泣血。…,惟此四种恶业至多。”[6]处于官僚体系底层的老吏早已练就了见人说人话,见鬼说鬼话,阿谀奉承的那一套圆滑的为人处事之道。老吏的奸猾表现在唯上是从,玩弄文字;明哲保身,见风使舵;翻云覆雨,胜负无常。[7]老吏贪婪和奸猾的嘴脸使老百姓对他们难以信任。

对有冤无处伸的情况,有些人甚至会以极端的方式来解决。清代,有人以在都察院门口自杀的方式,希望通过自残羞辱官员,迫使其公正司法。《申报》也曾指出:不经心的评论,不适当的审讯,故意的偷懒,不受管束的吏员以及错误的判决,被皇帝及其高级官员视为引起京控的主要原因。[8]

(三)对司法裁判效力普遍怀疑

这种怀疑主要是认知上的怀疑,即在个人认识上不会认为案件裁判就是终结了,而是反复地申诉、控告,形成蔚为壮观的上诉直至京控的现象。

《朱批奏折》记载,一位来自奉天的妇女,在她的丈夫和弟弟因劫盗被捕后,上诉五次以上,力图隐瞒他们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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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她对团练的诬告没有救得她的配偶和兄弟,但是当被控者之一在监守所死亡时,她在一定程度上报了仇。原告逃避了导致后者死亡所应得的惩罚。[9]

这位妇女明知丈夫和弟弟有罪,仍不断上诉,在她的意识里就认定案件没有结束,还有回旋的余地。因为一件案件就反复上诉,甚至不排除故意的诬告陷害,这样的现象比比皆是。乾隆五十二年(1787)任湖南省宁远县知县汪辉祖说,他在三八放告时,每天收受了200余份词状。[10]道光年间山东省邱县知县代理张琦,仅一个月就收到诉讼文书2000余份。[11]这些数字非常的惊人也极不合情理,一个人数不多的小县,一年就有过万份诉状上呈,这其中的真实性大打折扣。康熙末年任浙江省会稽县知县张我观言,他每天要收受一百数十余份告状呈词,而批阅时发现其中所写属实的,连十分之一二都不到。[12]这种反复申诉控告,递交呈词,给司法人员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案件积压严重,并且极容易诱使那些真正有冤屈据实呈词的人对司法裁判效力产生怀疑。

嘉庆皇帝曾总结,松懈也是引起京控的一个因素。首先,地方官不依据事实判案;其次,高级官员不亲自审判上诉,而把它委托给初审的知县和县令。这些官员不愿否定自己,企图劝阻上诉人深究下去。这一计不逞,他们就策划阻止上诉人,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把上诉人关押起来,从而“封住他的口”。最后,作为一种最终的手段,人们到北京去提出上诉。[13]官员的这种松懈偷懒行为,导致诉讼案件积压,长期得不到司法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就反复申诉,甚至越级直接进京上诉,这就形成清朝蔚为壮观的京控现象。

可见,无论是申诉人个人认识的偏差还是官员在工作中的松懈,均对司法带来不良甚至是恶劣的影响,也诱发了人们对司法裁判效力的怀疑。

二、司法不信任的本体根源

在中国古代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下,司法权力始终掌握在官僚贵族阶层,普通下层人民对于司法活动始终是看客,没有太多的认知。因此,从司法活动的本质属性来看,产生司法不信任问题的根源主要是认识方面的原因。

(一)司法活动的稀缺性

司法活动的稀缺性表现为参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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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活动的人员特别少,只有官吏、讼师、代书和当事人,这就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认知只有依靠少数人的体验。

滋贺秀三在他早期的关于命盗重案审判的研究中提出,旧中国的法不是由统治者和人民所共有的社会规范,而不过是官僚内部的实务性操作规则这一见解的展开和扩大。[14]“国有律例,民有私约”这一谚语显示,法律基本上由国家,具体上说是由皇帝和官员发布实施的东西,绝非一般民众所能参预。[15]这说明中国古代的司法活动只掌握在统治者的手中,他们具有最终判决权。由于这群人掌握着司法活动的主动脉,垄断这一行业,这就便于他们巧取豪夺、高额收费,使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远离司法活动,选择私下调解。

历朝历代虽实施政治制度保障民众的信访活动,但这种信访活动仍是建立在一定案件之上的,刚开始只需所说属实即可,后来渐渐套上了枷锁,到清代,告状一般必须接受“代书”事先对告状进行的审查。因为官代书是通过了官方考试获得资格,才接受委托的戳记在民间进行呈词的审查,在呈词上盖上戳记即作为已经审查、誉清的证据。这种戳记的费用,乾隆年间的湖南省定为每件十文钱,虽然这决算不得高价,但“代书”们总会以种种理由索取超过规定的手续费。[16]

由于司法活动的权力始终掌握在官僚阶层,普通民众参与的机会非常少;又由于司法人员经常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当事人在权衡利益得失下,若付出较大就会选择私下调解。因此,无论是参与人员还是案件数目,都造成司法活动的稀缺。这种稀缺性使普通民众对司法活动缺少认知,容易导致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司法活动的专业性

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认知必须借助专业人士的解读。司法活动的专业人士包括仵作、胥吏、差役、讼师、代书、官员等。

仵作相当于现代意义的法医,应是具有专业技术和实践经验的人员。对尸体解剖验明属于自杀、他杀还是毒发身亡,这些用肉眼无法判定的真相,只能等仵作对被害者的尸体进行解剖验明之后才能得出结果,其检验结论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和审理方向。但事实上仵作并非专业出身,而且大多技术水平低下。在人命关天的案件中,仵作往往给不了正确合理且令人信服的结果。

胥吏和差役相当于现代意义的公安,负责抓捕嫌疑犯、逮捕逃犯、传唤证人等工作。但胥吏和差役不仅没有经过专业训练,而且还经常利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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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的职权从中谋取经济利益。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作为原告必须向承行胥吏交付“房费”(承行胥吏事务室的经费),胥吏才会开始处理文书进入派遣差役传唤被告的程序。同样差役也是不给钱就不去传唤被告,即使是官方督促也会以各种理由搪塞。而被告一方所付出的代价更大,他必须贿赂承行胥吏才能抄到告状,必须向承行胥吏和差役赠送贿赂,才能获得代书戳记提出诉状。

讼师相当于现代意义的律师,写诉状,搜集有利的证据,在言辞上拿捏得恰到好处。但在历史上,讼师没有接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而且人们通常用教唆词讼、颠倒是非、打点衙门、串通衙蠹等语词来描述他们的行为。夫马进曾说,讼师被视为教唆人们进行毫无必要的诉讼,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利用诉讼文书和花言巧语诱惑人们陷入诉讼,与盘踞官府的胥吏或差役相互勾结,从善良的人那里骗取金钱等作恶多端的地痞流氓。[17]

孙笑侠指出:“古代中国执行法律的人不是训练有素的法官,中国的制度设置中也没有正式的法院,而是具有人文修养的行政官员和政府衙门。因而也就没有把法律活动与国家的日常行政管理区别开来,也就是说法律活动没有职业化。”[18]

司法活动中的专业人员本是帮助社会公众认识司法进行司法活动的,但他们往往因为技术水平低或专业能力不足而误导民众,甚至有人被金钱蒙蔽了双眼,打着服务社会公众的旗号,耀武杨威,牟取私利,因而难以取信于普通民众。

(三)司法活动的对决性

所谓司法活动的对决性,是指司法活动双方处于利益对立的两极和互相否定的状态。[19]对决性本身就有绝对、片面,以个人的主观意识去看待事物的含义。因此,司法活动的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认知具有主观性和片面性。

1870年,26岁的童生杜清吉,状告表亲郑树。据称,杜的祖父死时曾将家业交给郑照应,郑不讲信义,盗卖其中九块地,私吞赃款三千元。县官经调查发现杜所说不实(实情是杜向郑借了钱,郑向杜家买了四块地,郑为了逃避债务而诬告),这场官司是通过庭外调解解决的。十年后,杜向新任知县再次控告郑,称自己32岁(隐瞒了四岁),企图以此表明,祖父去世时他还很小。控情与原来一样。他还呈上所谓祖父遗嘱,称其家产“数万元”。还有四块地被郑“霸占”或“盗卖”。这次,县官不准他的诉讼案。但杜并未就此罢休,反而再呈一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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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原先控情。此次,郑出示在以前官司中所留下的两份调解文件,证明杜实属诬告。在证据面前,杜仍竭力抵赖,说他是在严刑相加的情况下被逼迫才同意的。但知县并未听信,断令将杜枷号示众。1881年杜又先后两次状告郑,但均被新到任知县驳回。两年后,又有新官上任,杜再呈递诉状,编造了相似的情节,声称新知县应给他一个机会,纠正这桩冤案。县官勉强审理此案,发现杜是个十足的积惯“讼棍”,还有其他不法行为,而且杜跟衙役有同谋关系,但知县的处置结语却出人意料:“姑念杜某尚知悔过,予以自新。日后倘再纠缠衙门,招摇撞骗,即将该总书一体治罪。”此案遂告结束。[20]

在这一案件中,杜不停地状告表亲郑霸占自家的家业,当县官查明实属诬告并对其惩罚后,他仍不死心。每当有新知县上任,他必定会上诉,为表冤情、博同情,他都会捏造虚假的事实,现任知县驳回其控诉维持原判,他又寄希望于下一任。杜之所以三番五次地诬告,并且勾结衙役,是心存侥幸于县官偏袒或者糊涂的判决,这其中显然蕴含了对衙门的不信任。这一诬告持续了十四年,对于郑而言,不仅带来了无休止的麻烦,而且也损害了声誉。况且最后杜仍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这就使郑及其亲属以及了解案情的人们对衙门失去信任

任何对决性的诉讼活动都是竞争性的压倒诉讼,势必需要分出胜负,即使调解也不例外。[21]在利益对立、观点对立、立场对立的前提下,双方为了各自的胜利,不择手段。失利一方为了实现自身预期利益和挽回面子,往往会以不遵从司法裁判结果甚至上诉来表达自己的冤抑,认为司法裁判不公或司法腐败,没有体现公平公正。而且不明真相的当事人的关系人会把它们奉为圭臬而记忆下来。事实上,这种认知往往是主观的、片面的。

三、司法不信任的历史原因

司法活动在历史上枝繁叶茂,盘根错节,影响广泛。司法不信任在历史上是由来已久的老问题,其缘由错综复杂。

(一)君主专制的政治考量容易诱发社会不信任的现象

在君主专制时代,政治高于法律,法就是为了服务政治而存在的。因此,享有政治权利的君主以及上级官员,经常为了政治上的需要而擅自改变既定的下级裁判和司法政策。

第一,擅自变更下级裁定。在帝制时代的中国,案件处理的权限分配是由官僚制内部官员所处的地位和权威决定的。在“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十二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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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体系中,处以徒刑的案件由总督巡抚决裁,处以流刑的案件则由刑部长官决裁。但这些地位高的官员和地方官一样,没有最终的裁量权。古代中国虽没有设置各级法院,但有上报复审制度,地方官审理判决的案件仍需上报,经过官僚机构层层阶梯的复审。对于这些官员已作出判决的案件,皇帝也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事后报告来随时加以调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有“断罪必引律令”的规定,但现实中并不是所有案件的情况在律令中都能一一对应,针对“断罪无正条”的情况,官员们就会比照最相接近的条文并适当增减决定的刑罚进行拟罪,然后呈报给皇帝以求最终的决裁;[22]即便是能一一对应上,官员也可以曲解律令条文,在成文法中寻找漏洞,偏袒某方。这当中“情”的因素非常大。没有适用的律条或曲解律令,需经层层的复审,没有最终的决裁权,容易导致上级擅自变更下级的裁定,把“酌情处理”发挥得有理有据,也极有可能出现裁判不公。

第二,擅自更改既定政策。清朝上诉的案件非常多,由于允许越诉,很多人都认为到京城去上诉可以得到更公正的答案。依照法律规定,除非一项控告牵涉到一个直接的下级,那么任何一个更高级的官员都不得受理这一不曾首先向下一级审判机关提出的控告。[23]但是,嘉庆在1800年下达要求受理一切上诉的命令,这一命令似乎否定了前一政策。可是后来,由于嘉庆政务繁忙,无暇处理这些案件,这当中包含轻微的民事案件和讼棍蓄意捏造报复某一官员的案件,这就给中央的日常工作造成压力,于是朝廷为了加速处理真正的冤案,选择了限制上诉的办法。1818年的旨意中明确越过按察使上诉应受到处罚。中央政府一而再再而三地修改对越诉案件的限定条件,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政策无所适从,容易产生不信任感。

(二)司法裁判专业能力的普遍不足加深了社会不信任的疑虑

司法裁判专业能力的不足主要是由于缺少专门的法律方面的教育,导致司法人员非专业化,经验判案;仵作、讼师非职业化,误导案件审理。又由于古代各级官员也都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学教育,上任之后基本依靠吏员的辅佐才能顺利地审理案件,而老吏的本质属性便是贪婪和奸猾。因此,司法裁判人员的非专业化以及司法人员令人怀疑的道德品质加深了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

第一,司法裁判人员的非专业化。《秀山公牍》自序中写道:“律者情理之准耳,古者经师亦注律。今乃取士之术疏,官人途杂,以为律者,专门之学,小大衙门公事,罔不受成于刑名之宾,位尊务繁,则倚刑名,益专且重。业是__________

者又往往学儒不成,弃而学律。”[24]这段话指出,学习法律之人多为半路出家。古代读书人热衷的是功名利禄,学习的是儒家伦理道德学说。国家通过科举选拔生员进入官僚阶层,在这个过程中,也有许多人被关闭在荣华之门外。因此,这些失意的生员学儒不成,弃而学律,一部分选择了幕友的道路,一部分则选择了讼师生涯。虽然幕友和讼师同属所谓不见阳光之界,在法律上不被认可,但他们在地下世界却是畅通无阻,因为在司法活动中民众需要讼师,官员需要幕友,这种自相矛盾的事情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另外,古代由于缺乏法医学教育,因此仵作对人体的构造认识不够,技术水平偏低,得出的结论很容易误导案件,这就进一步加深了这种不信任。

第二,官员依靠老吏的辅佐审理案件。清人欧阳兆熊说:“乾隆六十年停止捐纳,外官府以下皆正途,督抚司道则重用旗人,而吏治蒸蒸日上。旗人外放者大都世家子弟,正途入官者不过书生耳,而何以如此见效?则以有三老在焉。一老吏,二老幕,三老胥。一省必有一省之老吏,皆曾为府、州、县同通而解组者,熟悉一省之情形,刚方端直,虽督抚到任,亦必修式庐之敬,后辈更争礼之,诸事求教。自有入德之门。老幕则皆通才夙学,不利场屋,改而就幕,品学俱优,崖岸尤峻,主者尊之如师,不敢以非礼非义相加。礼貌偶疏,即拂衣而去,通省公论,便哗然矣。至于吏胥亦皆老成谨笃,办事不苟,义所不可,本官不能夺其志:故有此三老朝夕相处,蓬生麻中,不扶自直。”[25]这段话表明,刚上任的官员即使没有法律知识、判案经验、情理与法的天秤,只要有老吏、老幕、老胥在,就可以顺利断案,官员的仕途就可以平步青云,扶摇直上。拜师学艺本是好事,但三老既缺乏专业的法律训练,又以奸诈狡猾著称,为了利益,见风使舵,不讲原则,不讲良心,时常左右案件审理的胜负,致使司法不公。

(三)文化传承的负面记忆恶化了社会不信任的程度

中国古代的主流文化是儒家文化,受其教化,人们崇尚和谐,反对争讼,结果导致诉讼在中国古代人的心目中日益变成为“礼”所不容,为贤者所不肖的行为。张晋潘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中解释了传统社会“无讼”观念的形成,认为中国传统“无讼”观念的形成与古代思想文化的影响密不可分。

主流文化在走向民间的过程中,话本和戏剧是非常有效的载体和途径。古代流传盛广的案话本小说“二拍”劝谕人们说:“大凡人家些小事情,自家收拾了,便不得费甚气力。若是一个不伏气,__________

到了官时,衙门中没一个肯不要赚钱的。不要说后边输了,就是赢得来,算一算费用过的财物,已自合不来了。”[26]这段话通过对诉讼成本效益的分析阐述了“无讼”的合理性。清代官箴书《平平言》中所举的各种诉讼费用包括戳记费、挂号费、传呈费、取保费、纸笔费、鞋袜费、到单费、夫马费、铺班费、出结费和息费等。[27]官府列举这么多费用无非是劝诫人们息讼、无讼。清代官方曾表述,民事诉讼的增加是由于奸狡之徒与邪恶胥吏挑起法案以求不义之财的结果,善良的百姓则总是远离法庭。这就要人们相信,如果你想要做善良的百姓,不招惹是非,就要远离法庭,选择息讼。历史上的讼棍利用人们生性惧怕陷入无休止诉讼的心理,假讬可使有钱人免受上诉的牵连,而向其敲诈钱财,这就使人们贱讼。

范忠信在《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精神》一书中得出结论:“讼”不会给自己多少好结果,故而贱讼;“讼”使人体面扫地,故而贱讼;“讼”使涉讼人可能被捉弄欺负,故而贱讼。贱讼实为恐讼。[28]对老百姓而言,惹上诉讼,即使赢了也往往得不偿失,如同“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若是输了,则是“赔了夫人又折兵”,既失了体面又花费了诉讼费以及贿赂费用。总之,无论是输还是赢,都没有多少好结果。

由于儒家文化的熏陶和影响,加之民间文化对司法审判过程中不公正的大肆渲染和无限放大,再加上官府处理诉讼中出现的种种弊端,在人们心中容易形成无讼、贱讼、恐讼的观念。长而久之,人们便认为司法多是腐败的,自然对司法产生不信任。

司法不信任是个历史问题。从社会认知的角度而言,司法不信任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及其运行过程或结果的不信任和不尊重。纵观中国历史,这种不信任和不尊重,主要表现为对司法裁判结果、司法裁判人员以及司法裁判效力的不信任,而且相当普遍。社会认知的准确性依赖于认知个体的认知能力、认知经验及其所掌握信息的对称性与准确度。历史上司法活动的稀缺性、专业性和对决性,决定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是脆弱的;而君主专制的政治考量、司法裁判专业能力的普遍不足、文化传承的负面记忆,则让传统司法很容易被社会公众贴上不公正和腐败的标签。因此,无论是从司法活动本身还是从其外在因素来看,历史上司法不信任问题的根源既深又杂。

司法不信任也是个现实问题。当前,树立全社会对司法权力及其运行过程或结果的信任和尊重,破解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问题,依然是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当务之急。以史为鉴,除了要加强司法机关自身建设外,还

要高度重视强化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正确认知,努力克服司法不信任的脆弱性和先验性,以切实增强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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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根据光绪四年二月十一日申报所载“酌减代书费告示”,当时的宁波府实际上每份代收费为一千二百文,该告示命令,最高只能为七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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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常山客)

(本文系江西省2011年度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课题“司法不信任及其克服:基于涉诉上访的实证”(编号kt-2011-12-1-05)之阶段性成果。)

AnAnalysisonJudiciaryDisbelieffromHistoryPerspective

ZhouZhenhua,ZouCuicui

Abstract:Judiciarydisbeliefhasbeenatoughprobleminallages.InChinaitmainlyreflectedinthedoubtingfromthepublictothejudicialadjudication,judicialofficersandtheefficiencyofjudicialdecision.Onereasonofjudiciarydisbeliefistherootedessenceofjudiciary,namelytherareness,specialtyandconfrontationofjudicialactivity.Theotheristhehistoricalreason,namelymonarchypolitics,incapabilityofjudicialofficersandnegativecultureinheritanceandsoon.

Keywords:traditionaljudiciary,disbelief,rootedessence,historicalrea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