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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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校园伤害案件

白正霞

白正霞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沂河源学校256100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对孩子的教育是所有家长都十分关注的一件大事,对所有作父母的人来说,孩子受教育的事就是天大的事情。但近年来屡屡发生的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意外伤害而受伤、死亡的事故无疑给家长们带来沉重的打击,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也日益增多。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不仅给学生、家长带来了很大痛苦,也给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了很多困扰。如何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案件已经引起了教育部门、司法部门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那么,当我们遇到这种伤害案的时候,应该怎样做呢?作为一名教师,我觉得首先要做好下面的三点: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司法界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监护关系,有的认为是合同关系,还有的认为是委托监护关系。我认为这都不准确。学校是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成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人才;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进行矫治,使之成为守法、遵纪的公民;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教育、管理和保护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等同。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的协议确定、指定、变更等问题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并没有把学校列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监护人之列,也没有规定关于监护人和监护责任自动转移的相关内容。因此,笔者不同意把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是一种监护关系或是委托监护关系,而应认定为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再者,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承担九年制义务教育及高中教育的主体多为国家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的教育机构。因此,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社会义务,即学校(指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这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即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合同关系。

二、关于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在处理校园伤害案件时,应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要承担责任必须具备四方面的条件:1.当事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2.当事人是在学校管理的范围或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3.学校有过错。4.当事人受到伤害与学校的过错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四个要件中,关键是当事人是在学校管理的范围或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那么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如界定呢?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都可认定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管理范围。对于怎么认定学校有过错,就必须明确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学校作为实现教育职能的公益机构,它对学生仅负有教育、管理义务,而非监护义务,它不可能对在校生的一切行为负责。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只有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学校才能承担责任。

三、关于上学和放学途中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的几个有关问题

1.加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险性。如果在未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游戏或其他行为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认定加害人、被害人均无过错。在此种情形下,认定加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不客观的,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和学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殴斗或者故意挑起事端等,应认定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该未成年人已经脱离控制为由,申辩自己已尽到监护职责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责任不仅指平常对孩子的教育管理,还应包括对孩子实施具体加害行为的防范。

2.加害人的年龄状况。对此间发生的损害,如果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判断加害人是否违反了“基于对一个理性之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公平责任。

3.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未成年学生一旦离开校门,就不再属于学校管理的时间范围内,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当然,无论是老师还是家长都不愿我们的孩子出现意外,只有家校紧密配合,齐心协力教育孩子,才能使我们的孩子健康快乐地成长,每个家庭才能够幸福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