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及启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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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及启示

马晓辉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本文对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历史发展进程进行梳理、分析、反思,分别对Frye标准、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702、Daubert标准、2000年《联邦证据规则》702的修订评述,剖析证据规则的演进,深入理解其理论内涵,感悟法理与科学的融合,从而引发对我国科学证据可采规则构建的思考。

关键词: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

美国证据法在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制定上走在世界的前列,对于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经过众多案例的积累及漫长岁月的酝酿,已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有必要对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追本溯源,对其历史发展脉络进行梳理与评析,从而从中提炼一般性规律,从而启迪我国科学证据可采规则构建。

一、综述

科学证据是指通过运用科学原理、规律或技术方法揭示、解释从而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随着社会的进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证据已经成为证据家族中不可或缺、举足轻重的成员。证据的可采性,又称证据能力,是能否被法院采纳为证据的属性。达到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与否,决定着某个科学材料是否具有成为证据的资格。

在1929年以前,美国法院对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没有明显的标志,直到Frye案件的出现。总体来看,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依次经历了Frye标准、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702、Daubert标准、2000年《联邦证据规则》702的修订。这个历程也折射着事物的一般发展规律,从简单到复杂,从初等到高等。

二、Frye标准

(一)Frye案件简介。1923年Frye案件中,被告提出自己通过了收缩血压欺骗测试的科学证据,但被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驳回,理由是当时该技术未得到心理学家和生理学家的普遍认同。

(二)Frye标准概述。该标准基本上确定了:某科学证据只有在相关科学领域获得多数学者的普遍认可时,才能可采,否则应当予以排除。

本标准实现了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从无到有的突破,但可能正因为如此,此标准显得极为小心翼翼。对科学证据是否科学进行的初次探索,将鉴别标准归结于该领域多数学者的认可度,着实是一种在经验稀薄的前提下较为稳妥的做法,极大程度上保障了科学证据之科学方法、科学原理、科学依据的可靠性,使之容易被广大科学界所接受,既而被全社会广泛认同。Frye标准迈出了科学证据可采的重要一步。

(三)Frye标准的推广。该标准清楚明确,对法官而言操作起来又相对简单,得以普遍广泛地使用,保证了法律规则适用的一致性。

(四)Frye标准的批判。虽然在采纳从公认的科学原理或发现中演绎出的专家证言方面,法院将发挥很大作用,但是据以进行演绎的事情必须得到足够的确立,在其所属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

1、审查权力的偏移。该标准过分强调所使用的科学原理或方法需得到相关领域的普遍接受,实际上是将科学证据能否可采这个问题交给了相关领域专家,使得法官对诉讼中的科学问题无所作为,直接违背了审判权专属的本质特征。

2、对科学应用的阻碍。对所有科学证据审查以简单“普遍接受”规则一概而论,大量科学被拒之门外。科学成果的转化需要一定的周期,从最新观念的提出到被普遍认可需要或多或少的时间,历史表明,越高深莫测的科学原理,在短时间内被接受是较困难的。该标准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新兴科学的适用,构成了对新兴科学的束缚,与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理念相悖。

3、普遍接受的不确定性。

对于“普遍接受”的理解不尽相同。是全部同行接受,还是大多数同行接受,还是从异议角度反向定义?有的科学证据往往涉及多个科学领域,有的涉及罕见领域,精通之人才少之又少,某学说提出后知之者甚少又当如何评价?

三、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702

(一)规则的提出。1975年1月2日,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最高法院任命的一个顾问委员会起草的《联邦证据规则》,702条如下:“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二)规则评述。该标准在使用科学证据时给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空间,将Frye标准设定的高门槛大幅度降低了,这样的门槛赋予了法官“守门人”的职责,使得法官得以有自己独立自主思考的机会。但困难在于法官即使知道该去关注什么,科学毕竟需要专业的学习或特殊的训练才能获得,作为外行人的法律专家们往往也只能望洋兴叹。此外,如此低的门槛也使得很多垃圾科学尤其是伪科学涌入法庭,反而增加了事实裁判者被误导或造成混淆的危险。

四、Daubert标准

(一)Daubert案件简介。1993年,两名婴儿出生时患有严重发育缺陷,他们父母认为这种缺陷是孕期服用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所生产的处方药“Bendectin”所致予以起诉,双方均聘请了专家提供专家意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核心理由是原告方的科学证据未达到Frye规则,专家意见不具有“普遍接受性”,二审法院以同样理由判决被告胜诉。联邦最高法院以上诉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不恰当发回重审。该案最终原告仍然败诉,却确立了“Daubert标准”。

(二)Daubert标准内容。Daubert案法院指出了审判法官可以考虑的几个因素:(1)理论或者方法是否能够(并且已经)受到检验;(2)理论或者方法是否已经受到同行评议并发表;(3)特定科学方法的已知或者潜在误差率;(4)控制技术操作的标准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是否得到了维护;(5)相关科学共同体对科学方法的接受程度。

(三)Daubert标准的评述。

Daubert案表明了法院这样的立场,即如果技术有效,能够产生准确的结果,则就应当采纳这样的科学证据,以最大可能地发现真相。表象时代已经完结。此标准是经过对科学证据可靠性问题进行了理性认识和深入思索的结果。

与Frye标准相比较,Daubert标准更加宽松、灵活,可以防止由于标准的过度严格、单一而限制科学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另外,法官将审查的重点放在科学证据所使用的方法上,也更加符合科学证据的特性和法官工作的本职特点。

Daubert规则要求法院最终确定专家证言的可采性,并且非常重视对专家证言科学基础的审查。Daubert标准表明对于科学证据的审查也进行实质的层次,该案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具有里程碑意义。

(四)Daubert标准的的批判。法官囿于有限的科学知识,面对纷繁复杂、流派分程的科学现象往往力不从心,加重了法官的负担及判断错误的可能性。其实,在Daubert案的判词中,就有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Rehnquist)和大法官史蒂文斯(Stevens)的反对意见。他们认为,“这种非同寻常的内容应当要求我们在做出决定时尽可能怀着极大的谨慎行事。因为我们所达到的,可能大大地超出了我们所掌握的。”他们基于同样的理由质疑“为了考虑Daubert因素,法官应该成为‘业余科学家’”。

五、2000年《联邦证据规则》702的修订

(一)规则内容。规则702明确了专家证人被允许作证的基本条件:(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4)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二)规则评述。规则702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对科学和法理规律深入探究的提炼。702修订增加了判断科学证据可靠性的三因要素:(1)该证言是基于充分的事实或资料;(2)该证言是由可靠的原理和方法推论而来;(3)该证言已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这里所规定的“充分的事实或者资料”(sufficientfactsordata)、“可靠的原理和方法”(reliableprinciplesandmethods)、“可靠地适用”(reliablyapply)等,无不表达着对科学证据“可靠性”的要求:要求科学证据的基础可靠;要求作为基础的原理和方法可靠有效;要求有效的原理和方法被适当地运用。

科学的“有效性”包括逻辑的有效性和方法论的有效性。科学证据所由来的推理过程必须符合逻辑,也就是推理前提真实可靠,推理形式有效。

该规则更像是一个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要求基础坚固,步步扎实,有板有眼,心思缜密。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为证据的形成夯实了稳定的基础,原理和方法的可靠及正确适用确保了证成的正确性,较之前面几个标准,该标准揭开纷繁复杂的证据表层,对科学证据形成过程、形成思路、形成机制层层抽丝剥茧,提炼概括,浓缩整理,从而实现了质的飞跃。由此以来,该标准的普适性更广,对于新兴学科的试水,未知领域的探索都有示范作用。甚至,对于其他种类证据的审查、普通科学的验证都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六、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演进

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经历了众多案例的积累及漫长岁月的酝酿,经过一次次的否定之否定,不断走向规范和成熟,成为美国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相关性规则等共同构成证据的基本门槛。

七、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反思

科学证据采纳标准是历史的产物,我们需要把它放置到特定的环境中去观察和考量。

科学发展的历史本身就是一部与落后、愚昧、保守抗争的奋斗史,科学发展的历史情节时令人扼腕,时令人唏嘘。从实践到认识再到实践,循环往复,科学永无止境。

科学本身的准确性验证尚无法达成统一确切的标准,又如何让法律人去精准地衡量集合法性与科学性为一体的科学证据呢,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应着重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一)认清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定位与功能。科学证据是否可采的实质审查权必须最终牢牢把握在法官手中,这是可采规则设置的必要考量因素。

(二)充分考虑证据规则的工具性价值。科学证据可采性审查规则设置越精细,对法官要求越高,难度也越大。因此,需使规则可操作性强,可适用性广,节省法官的时间和精力,努力使规则在可行性与可靠性之间达到平衡。

(三)紧跟时代步伐,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理念、新观点层出不穷,把握现代科学发展规律,使之自觉地为法律事业服务,为科学证据服务。认识科学证据可采标准发展规律,使对可采标准的改进归于科学性。

(四)注重相关学科协同配合。科学证据是法学与科学交叉的产物,科学证据可采规则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需利用哲学的综合性视野及统摄力量,使对于科学证据可采标准研究置身于相关规则及诉讼理念当中,触类旁通,协同并进。

八、我国科学证据采纳标准的构想

尽管不同法系的基本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但美国科学证据采纳标准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仍有其借鉴作用,尤其深层次的理论正渐渐褪去浅显的表层外衣,科学证据的一大依据即科学更是超越了历史、地理、社会等因素的影响。

(一)以现有鉴定制度为基础。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为现有鉴定体制奠定了基础。而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办法的出台,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构建了整体框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司法鉴定体制。2017年7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为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构建我国科学证据采纳标准必须依托现有制度资源,这不仅仅是立法成本的考量,更是为了标准与现有法律制度契合性的考虑,是为了充分保障标准可行性、可适用性,并且使其发挥出最大的法律效果。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当前我国关于科学证据的审查仅见于法律对于鉴定意见的零散规定,如《刑诉法司法解释》要求具备九种情形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此类规定往往将审查重心放在鉴定实施主体、鉴定文书要件、鉴定程序合法性上,而对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规范甚少。我国实行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鉴定人法定资格制,委托鉴定前先行资格审查,对鉴定人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的诸多规范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采纳科学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由此产生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资格的当然性。法官仍有必要对科学证据内涵进行实质探究,对于违背科学原理、科学规律、科学方法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

(三)质证、认证保障体制的完善。作为法律领域的专家,法官难以对于学派纷呈的科学技术在行,那么与之配套的保障制度必不可少。以专家辅助人为例,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鉴定人员当庭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辩论,有利于鉴定人员将鉴定方法的选取、鉴定设备的使用、鉴定依据的来源、鉴定结果的推理论证等信息娓娓到来,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鉴定意见,以便做出辨别和裁决。但对于防止专家辅助人的偏向性,提高质证实效,节约诉讼成本等问题仍需要深入的探索和研究。

(四)证据规则的完善。我国虽已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证据规定。但终究需建立一套统一系统、科学完备、覆盖性强的证据规则。而这需要在研究证据性质、属性、规律、作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参照国外先进经验,充分统筹各类法定证据内容,深入考量证据由产生至采信的全过程。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只有在与其他证据规则相互配合、通过协作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出其作用力、科学性。五、2000年《联邦证据规则》702的修订

(一)规则内容。规则702明确了专家证人被允许作证的基本条件:(1)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会帮助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2)证言基于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3)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4)专家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

(二)规则评述。规则702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具有高度概括性,是对科学和法理规律深入探究的提炼。702修订增加了判断科学证据可靠性的三因要素:(1)该证言是基于充分的事实或资料;(2)该证言是由可靠的原理和方法推论而来;(3)该证言已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这里所规定的“充分的事实或者资料”(sufficientfactsordata)、“可靠的原理和方法”(reliableprinciplesandmethods)、“可靠地适用”(reliablyapply)等,无不表达着对科学证据“可靠性”的要求:要求科学证据的基础可靠;要求作为基础的原理和方法可靠有效;要求有效的原理和方法被适当地运用。

科学的“有效性”包括逻辑的有效性和方法论的有效性。科学证据所由来的推理过程必须符合逻辑,也就是推理前提真实可靠,推理形式有效。

该规则更像是一个严密的逻辑推理过程,要求基础坚固,步步扎实,有板有眼,心思缜密。足够的事实或者数据为证据的形成夯实了稳定的基础,原理和方法的可靠及正确适用确保了证成的正确性,较之前面几个标准,该标准揭开纷繁复杂的证据表层,对科学证据形成过程、形成思路、形成机制层层抽丝剥茧,提炼概括,浓缩整理,从而实现了质的飞跃。由此以来,该标准的普适性更广,对于新兴学科的试水,未知领域的探索都有示范作用。甚至,对于其他种类证据的审查、普通科学的验证都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六、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演进

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经历了众多案例的积累及漫长岁月的酝酿,经过一次次的否定之否定,不断走向规范和成熟,成为美国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相关性规则等共同构成证据的基本门槛。

七、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反思

科学证据采纳标准是历史的产物,我们需要把它放置到特定的环境中去观察和考量。

科学发展的历史本身就是一部与落后、愚昧、保守抗争的奋斗史,科学发展的历史情节时令人扼腕,时令人唏嘘。从实践到认识再到实践,循环往复,科学永无止境。

科学本身的准确性验证尚无法达成统一确切的标准,又如何让法律人去精准地衡量集合法性与科学性为一体的科学证据呢,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应着重把握如下几个方面:

(一)认清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定位与功能。科学证据是否可采的实质审查权必须最终牢牢把握在法官手中,这是可采规则设置的必要考量因素。

(二)充分考虑证据规则的工具性价值。科学证据可采性审查规则设置越精细,对法官要求越高,难度也越大。因此,需使规则可操作性强,可适用性广,节省法官的时间和精力,努力使规则在可行性与可靠性之间达到平衡。

(三)紧跟时代步伐,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新理念、新观点层出不穷,把握现代科学发展规律,使之自觉地为法律事业服务,为科学证据服务。认识科学证据可采标准发展规律,使对可采标准的改进归于科学性。

(四)注重相关学科协同配合。科学证据是法学与科学交叉的产物,科学证据可采规则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需利用哲学的综合性视野及统摄力量,使对于科学证据可采标准研究置身于相关规则及诉讼理念当中,触类旁通,协同并进。

八、我国科学证据采纳标准的构想

尽管不同法系的基本法律制度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但美国科学证据采纳标准对我国相关制度构建仍有其借鉴作用,尤其深层次的理论正渐渐褪去浅显的表层外衣,科学证据的一大依据即科学更是超越了历史、地理、社会等因素的影响。

(一)以现有鉴定制度为基础。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为现有鉴定体制奠定了基础。而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办法的出台,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构建了整体框架,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司法鉴定体制。2017年7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为我国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指明了新的方向。构建我国科学证据采纳标准必须依托现有制度资源,这不仅仅是立法成本的考量,更是为了标准与现有法律制度契合性的考虑,是为了充分保障标准可行性、可适用性,并且使其发挥出最大的法律效果。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当前我国关于科学证据的审查仅见于法律对于鉴定意见的零散规定,如《刑诉法司法解释》要求具备九种情形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等。此类规定往往将审查重心放在鉴定实施主体、鉴定文书要件、鉴定程序合法性上,而对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规范甚少。我国实行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鉴定人法定资格制,委托鉴定前先行资格审查,对鉴定人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的诸多规范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官采纳科学证据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由此产生的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资格的当然性。法官仍有必要对科学证据内涵进行实质探究,对于违背科学原理、科学规律、科学方法的鉴定意见予以排除。

(三)质证、认证保障体制的完善。作为法律领域的专家,法官难以对于学派纷呈的科学技术在行,那么与之配套的保障制度必不可少。以专家辅助人为例,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与鉴定人员当庭对专业性问题进行辩论,有利于鉴定人员将鉴定方法的选取、鉴定设备的使用、鉴定依据的来源、鉴定结果的推理论证等信息娓娓到来,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鉴定意见,以便做出辨别和裁决。但对于防止专家辅助人的偏向性,提高质证实效,节约诉讼成本等问题仍需要深入的探索和研究。

(四)证据规则的完善。我国虽已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证据规定。但终究需建立一套统一系统、科学完备、覆盖性强的证据规则。而这需要在研究证据性质、属性、规律、作用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参照国外先进经验,充分统筹各类法定证据内容,深入考量证据由产生至采信的全过程。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只有在与其他证据规则相互配合、通过协作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出其作用力、科学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