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贸易有关的WTO知识产权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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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贸易有关的WTO知识产权案分析

李雁玲徐娴丽

李雁玲徐娴丽北京信息科技大学

随着中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对贸易的影响也在加强。除了人们熟知的美国337条款带来的影响外,值得关注的就是近年来发生的中国与贸易有关的WTO知识产权案。本文通过对中国与贸易有关的WTO知识产权案分析,阐明其贸易影响、经验和教训。

一、WTO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案的特点

截至2010年底,WTO共受理了29个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案件。通过分析这些案件的具体情况,其有如下一些特点:(1)至今没有相关案例涉及到工业设计和外观设计方面的知识产权。(2)涉及专利权的案例最多,其次是版权和商标权。(3)美国作为申诉方的案件有17个,作为被诉方的案件有4个,因此,WTO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案的72%以上与美国有直接关系。说明自WTO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后,美国更多地选择通过多边机制解决与其它贸易伙伴的知识产权争议。(4)发展中国家作为申诉方的案件不多,只有针对美国和欧盟的三个案件。作为被诉方的案件有8个。其中,中国作为被诉方的案件有两个,一个涉及版权和商标权(DS362)、一个涉及未披露信息(DS372)。具体情况见表1。

二、涉及中国的与贸易有关的WTO知识产权案分析

(一)涉及版权和商标权的案件

1.美国的诉求

2007年4月10日,美国以中国相关法律不符合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定》)相关条款为由,提起WTO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的磋商。磋商的内容包括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的门槛问题、海关对没收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处理问题、中国不给予未获批准出版发行的作品以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问题以及对于仅从事未经授权作品的复制或发行的人不能适用刑事程序与刑事惩罚的问题四项。由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4月通过了第二个《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美国删去了第四项诉求。

2.裁决结果

2009年1月,中美知识产权WTO争端案专家组在充分考虑美方的诉求和我国的应诉报告的基础上,向WTO成员公布了裁决报告,对三项争议分别作出裁决。

关于刑事处罚的门槛。我国相关法规规定,销售盗版光盘等盗版产品达到一定数量将受到刑事处罚,美国认为这一数量门槛儿的设置让盗版产品销售商很容易逃脱刑事处罚。专家组裁定:美国没能证明中国有关刑事门槛儿的规定不符合WTO的《TRIPS协定》。

关于海关措施。专家组认为,虽然海关对进口冒牌货仅摘除非法标志的处置方式不符合《TRIPS协定》,但美国没能证明捐赠给社会公益机构、卖给权利人等处置方式不符合《TRIPS协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而《TRIPS协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海关处置没收的进口的假冒商标货物,除非例外,仅仅将侵权商标清除不足以使其进入商业渠道”。WTO专家组裁定认为,根据《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口假冒商标货物在清除侵权商标后就被允许进入商业渠道,而没有按照《TRIPS协定》的规定将其限制为“例外”的情形。

关于中国著作权法方面的问题。在依法禁止出版传播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上,专家组报告尊重了中方关切的问题,尊重了中国文化的独立性,报告也仅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个别条文的表述提出了意见。专家组认为,虽然对未能通过审查的作品及通过审查的作品中被删除的部分不提供著作权保护,不符合《TRIPS协定》和《伯尔尼公约》,专家组还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由于中国《著作权法》第四条第1款和《TRIPS协定》第9.1条不符合,导致在执行保护著作权过程中,中国的上述规定也违反了《TRIPS协定》第41.1条关于行之有效的执法。

美国主张的中国对盗版经销者等的刑事追究标准不够严格的观点,由于证据不足没有被认定。

(二)涉及未披露信息的案件

1.欧盟和美国的诉求

欧盟和美国2008年3月3日分别通过WTO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与美国不同欧盟提出的诉求不仅涉及对金融信息服务贸易提供者方面的限制措施,还涉及到了有关未披露信息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2008年3月14日,欧盟和美国又在同一时间提请加入对方向中国提起的磋商程序并被WTO接受。2008年6月20日加拿大也向中国提出了与美国相同内容的磋商请求。

案件涉及的中方主要限制措施包括2006年9月10日中国颁布的一项针对外国通讯社的严格规定,即《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6年办法》);新华社通过其下属的经济实体推出“新华08”,作为金融信息服务提供商参与商业市场的竞争;2007年10月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对禁止投资行业的规定。对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商来说,上述规定等于限制了其在中国市场的参与程度,极大地影响了这些外国机构在中国可能获得的重大商业利益。另外,根据有关规定,新华社作为市场的参与者还兼有对外国新闻通讯社和外国金融信息提供者进行监管的身份。

《TRIPS协定》在关于“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一节中的第39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欧盟认为,中国现有措施无法保证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

2.案件的结果

2008年12月4日有关各方通知WTO已签署了《关于影响外国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措施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使这一争议在磋商阶段即得到了解决。美国和加拿大在磋商请求中虽没提到有关未披露信息方面的知识产权问题,但在《备忘录》中明确提到了有关外国金融信息服务供应商具有商业价值信息的保护问题。

《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包括:设立一个新的金融信息服务监管机构;2009年4月30日前制定遵守中国《入世议定书》承诺的新办法取代《2006年办法》;新措施将允许外国金融信息服务供应商不再需要通过任何代理或中介机构提供金融信息服务,服务消费者不再需要许可证及类似的审批就能够获取外国供应商的金融信息服务;新监管机构将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外国金融信息服务供应商提供的信息,并且仅以监管为目的使用这些信息,不会对任何未经授权者披露相关信息。

三、案件的影响

案件的主要影响包括:(1)两起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直接影响的主要是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内容的修改、制定和实施。例如,《著作权法》第四条、《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内容的修改和《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出台。前两者对贸易的直接影响程度是有限的,对国外企业的经营也没有什么直接影响。这两点内容的修改更多的是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建立。(2)《著作权法》第四条内容的修改并没有改变中国有关行政机构对作品内容的审查制度,只是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了更基础的法律保障。(3)《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内容的修改重点是对海关拍卖侵权货物的行为规定了条件,从而也进一步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4)《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出台不仅改变了国内金融信息服务管理的体制,还约束了我国相关行政监管机构对国外金融信息服务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另外《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出台对金融信息服务贸易的促进作用表现地更直接,《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出台改善了国外金融信息服务企业以商业存在形式向我国出口金融信息服务的贸易竞争环境。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发展还比较落后,而对这一关系到我国经济安全的领域的保护,只能是出于谨慎的目的(即不能有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数量的限制)和反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法规。

四、案件的经验和教训

当前的《TRIPs协议》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有些方面偏向发达国家,通过积极参与磋商加深理解有利于我国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和修改,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共同致力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则合理化。争端的处理和解决,应坚持平等磋商,双方应避免代价昂贵的贸易大战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双方应该在可能的情况下寻求更好的方式解决争端。从案例一分析可以看出,尽管中国政府和企业已能够采取一些措施应对中美之间的知识产权摩擦,但由于中国企业现有自主创新能力较弱,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方面还存在缺陷,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制度和水平还有待提高。

关于未披露信息的案例,争端解决的结果是欧美各方的要求几乎全部得到满足。客观地讲,从世界金融运行轨迹和我国金融产业发展现状看,欧盟的诉求及理由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也的确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时的一揽子承诺。如果我国政府仅仅从世贸规则出发加以回应,能驳斥欧美诉求的充分理由是非常有限的,在争端解决谈判中作出让步就是不可避免的。但金融信息服务事关国家经济安全,理应适当地加以限制。因此我国政府部门需要转变思维,加强金融信息服务业反垄断监管。国际金融信息服务市场,经过多年市场竞争,已呈现出很高的市场集中度,而且还在不断增强。政府部门必须借助金融当局的专业力量和信息优势,充分运用金融反垄断制度加以有效应对。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密集型的金融服务业相对来说还很不发达,这从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就可以得到证实。面对知识产权和金融服务业的贸易摩擦,政府应该高度重视、积极应对和争取主动。

一方面,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和国际义务,制定的知识产权法应该要与《TRIPS协定》所规定的最低标准相一致,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要结合我国发展中国家的客观实际和具体的国情。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要逐步完善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过度地维护权利人一方的利益,会使知识产品使用者的利益在无形中受到损害,进一步影响知识成果的传播与应用,从而使社会福利降低。当前一些主要的核心专利技术还是掌握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基于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手中,他们在客观上具备知识垄断的前提条件。这就需要中国学会应用反垄断法为自己争取相应的利益。

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国际公约的选择性条款和权利限制条款,积极利用《TRIPS协定》等国际规则的弹性条款,寻求对我国有利的规则解释;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国际知识产权规范的制定、修改、完善,以确保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秩序,打破发达国家对全球知识产权国际流动的垄断和控制。随着知识产权贸易的不断发展,更要注意在平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利益冲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多边国际公约制定中争取更大的话语权,在国际贸易交往中保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世界贸易组织网站[DB/OL]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dispu_agreements_index_e.htm?id=A26#selected_agreement

[2]杨荣珍,中美知识产权争端评析[J],国际贸易,2007(11)

[3]中国政府网,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DB/OL]http://www.gov.cn/flfg/2009-04/30/content_1300556.htm

[4]赵姝杰.欧盟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7,(7).

[5]曹世华.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及其战略应对[J],财贸经济,2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