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过渡期间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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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过渡期间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肖成克/

肖成克/农行审计局沈阳分局

【摘要】债权转让作为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的移转方式之一,在经济社会实践中广泛存在并有着重要意义。现行法律在对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概括性规定的同时,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后的权利移转、风险承担等与债权转让过渡期有关的规定存在缺失,既不利于法律本身的可操作性,也不利于债权转让这一经常性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化。笔者拟在坚持契约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前提下,从实务角度对债权转让过渡期有关法律问题做一探析,以有利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与公平性,维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效益性与稳定性,促进经济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关键词】债权转让;过渡期;法律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转让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债权转让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而缔结的以实现债权让与为目的的民事合同。其中,转让合同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合同债权的第三人称为受让方。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是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债权转让的基本规定。

一、债权转让过渡期问题探析的法律意义

债权转让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债务人(担保人)、第三人等诸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直接影响社会经济利益的流转,但债权转让行为从确定本息基准日到合同签约、合同生效、价款支付直至债权交割、债权法律文书移转最终到债权实现是一个动态演变的进程,债权转让过渡期间的存在涉及相关实体与程序性法律权益的取得与变迁,也包括相关法律责任与风险的移转和承担,研究此一过渡期间的合理界定及权利义务设置,无论从法律还是现实层面,皆具积极意义。

(一)研究债权转让过渡期问题,是促进民事权益高效流转,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赖于高效的市场交易行为,而高效的交易行为有赖于清晰、稳定和可预期的交易规则。随着市场交易的日益密切以及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作为广泛存在的金融债权与非金融债权转让行为,有着庞大的交易规模,如处理失当,既易引发交易主体间的矛盾纠纷,还可能引发社会就业、社会稳定甚至国家金融安全等一系列敏感复杂的问题。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研究债权转让过渡期问题,确保债权转让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债权转让过渡期问题,是厘清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确保民事交易行为清晰稳定的内在要求

从制度变迁和法律演进的层面看,目前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虽然对债权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有部分规定,但我国既不像法国、德国等国有完整的民法典(债权编),也没有单独的债权法,相关法律规定既不完备,也不完全统一。对于债权转让这一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遗漏与缺失,因此,研究债权转让过渡期问题,一定意义上,有助于厘清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为社会成员提供行为规范和行为预期,同时,研究债权转让过渡期问题,对于完善中国债权法律规范,促进中国债权法制研究有所裨益。

(三)研究债权转让过渡期问题,是明确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维护债权转让各方合法权益的现实需要

债权转让涉及转让债权基准日本息确定、债权招标(拍卖)、投标(报价)、中标(拍卖成交)、转让协议签署、风险承担、过渡期收益的归属、债权权利的移转等一系列法律或实体问题,每一个环节既直接影响到转让方、受让方、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方等民事主体权益的实现,也涉及公平正义这一市场交易的实现,必须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坚持契约自由、合同自治的原则,合理厘清各基础法律关系,才能确保法律交易关系的清晰,实现合同正义与社会正义。

二、债权转让过渡期的界定及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过渡期的合理界定应是自转让基准日至债权交割日的期间。此一选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一)关于债权权利转移的法律分析

债权权利转移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基本问题,债权让与生

效后,在债权全部让与时,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方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之规定,法律在意思自治优先前提下采交付主义原则,权利转移时间并非合同法强制性规定。除非有关法律针对特殊领域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专门规定,在合同履行中以及发生争议时的处理中就应优先照当事人的约定。

(二)关于转让标的及附属权利移转之法律分析

(1)关于转让标的的范围

基于金融债权的特殊属性,考虑到孳生计算的连续性及基准日设定与交割日设定相分离的现实,截至基准日所确定的债权本息并非转让标的的全部内容,转让标的还应包括基准日至交割日的法定孳息(利息)或意定孳息(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探讨此一问题的意义在于:依据《合同法》第163条,孳息的归属采取交付划分原则。债权转让中,基于交易双方理性经济人的合理预判,一方面,转让方转让的是基准日起的全部债权及其孳息,而受让方支付的价款也是对基准日后全部债权及其孳息的对价,所以,转让标的包括但不仅限于基准日所确定的本息,在成功转让的情形下,还应包括基准日所确定的本息,在成功转让的情形下,还应包括基准日至交割日的孳息,这既符合经济效率的最大化,也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实施。

(2)关于第三方权利义务之继受

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转让方与第三方所涉法律关系是否移转取决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以转让方第三方合同约定该等权益可转移继受为前提,且须事先进行约定或事后达成合意。譬如律师代理关系之继受、尽职调查约定之继受等。如未能就该等协议权利义务的继受取得一致,则必须注意在交割前做好有关协议的解除或清理工作,避免受让方受让的债权之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3)关于风险转移之法律分析

依据合同法第142条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可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在未做约定的情形下,风险自交付日起转归受让方承担。据此,除非另有约定,转让债权的风险转移时间即为债权交割日。但实践操作中,基于理性预期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合同有效履行的情况下,基准日后的债权权益一般由受让方享有,双方当事人一般亦约定基准日后债权灭失、贬损的风险也由受让方一并承担。需注意的是,前述约定仅针对的是债权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的贬损或灭失,对于转让方违反瑕疵担保责任、违反其所作出的陈述与保证上、违反善意管理义务与责任以及其他由于可归责于转让方的原因导致的转让债权灭失或贬损的,依据合同法第149条之规定,转让方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文献】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175页。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182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