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3-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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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潘璐艳/

潘璐艳/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干部学院

【摘要】洗钱行为被作为一种犯罪,最初是由意大利于1978年3月21日法令在刑法中增设的648—2条予以规定的,自80年代以来因为洗钱行为伴随国际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而日益猖獗——据统计,现在每年全球的洗钱金额以达5000亿至15000亿美元之间,已占世界经济总额的5%,严重冲击着世界金融秩序的稳定,各国对于洗钱犯罪的立法研究也越来越给予高度重视。我国关于洗钱犯罪的立法规定也在不断的修正与完善中,在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2006年又先后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关键词】洗钱犯罪;犯罪构成分析;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一、洗钱犯罪的构成

洗钱作为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在理解上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将其局限于清洗行为,即掩盖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将其换上合法的外衣,这是严格意义上的洗钱(MoneyLaundering);另一种是把经过清洗的钱重新投入到合法或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之中,这被称为“再投资”[1]。这两种犯罪既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可以根据不同的立法取向被视为两个不同的犯罪。对此,我国立法遵从前者。《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犯罪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并将行为方式规定为以下四种:(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附加一个兜底条款(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2]。

我国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将清洗过的钱进行投资还是将未经过清洗的黑钱直接进行投资,“再投资”从本质上说都是掩饰、隐瞒黑钱的犯罪性质和来源的。刑法规定的“使用其他方法掩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就已经涵盖了“再投资”,因此,没有必要区分所谓严格意义上的洗钱和“再投资”。那么,对刑法典中的洗钱罪如何表述呢?结合刑法规定,可界定为,所谓洗钱罪,就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中介或采取直接投资等形式,将“黑钱”披上“合法”外衣,隐瞒其性质和来源,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关于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即为(1)犯罪客体:洗钱犯罪通常是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活动的继续,社会危害性大、影响面广,严重地危害了公共治安秩序,而且洗钱犯罪还间接侵犯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洗钱犯罪往往借助于合法的金融网络使得大笔的黑钱被洗净,这不仅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经济秩序。因此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则是有它的经济侵害性所决定的,即主要侵害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洗钱罪被排列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当中是恰当的。(2)犯罪的客观要件:“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所谓掩饰,是指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或者其他弄虚作假的手法进行掩盖;所谓“隐瞒”,是知情为人把事实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他人知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客观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3)犯罪的主观方面;根据刑法条文中“明知”规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但是此处的明知成立的认定是个争议性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以严格罪责即知悉、意图、目的均推定为明知。(4)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严格地讲,是原生犯罪行为人之外的单位或者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

二、犯罪构成分析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界定

1.构成洗钱罪的故意是仅限于直接故意还是亦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所清洗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希望将“黑钱”清洗干净,具有明显的使黑钱合法化的目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洗钱行为而为之,并对由此引起的黑钱被洗净结果的发生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听之任之,致使发生了这一结果。从逻辑上说,洗钱罪是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有的国家甚至还不排除过失洗钱构成犯罪的可能。按现行刑法规定,洗钱罪在主观上不能由过失构成,只能由故意构成,且行为人是“为隐瞒、掩饰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的,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条文中用了“为……行为”这一范式也正表明该行为是有目的的行为。这样,法律规范就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可能性,而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2.刑法典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对此,当如何认识?

第一,明知要求不要求确知?刑法界一般认为明知并不仅仅是确知,如有学者认为,明知包括确知和感知。在我们看来,明知是行为人基于特定的客观现实而作出的对未来发生的事实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含糊性而非明确性的认识,只表明行为人已经知道的现实性及将要知道的可能性。在心理学上,行为人只有在明知的基础上通过认识深化才能形成确知。认识的程度因此而实现了由模糊性向明确性和确定性的转变[4]。看来,明知并非就是确知,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明知”当然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足可成立本罪的“明知”。

第二,“明知”要求不要求明知是哪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所得?为黑钱而实行的所谓“上游犯罪”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在刑法典列举的七类犯罪中,其具体的犯罪性质亦各不相同,而要使行为人明知其所经手的或者在某一银行帐户内存入的或者投资到某一商业活动中的资金来源是某项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庞大的犯罪集团的洗钱犯罪网络来说,要弄清其具体资金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更是难上加难!鉴此,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

第三,“明知”是否包括明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即是否需要有违法性意识?对此,大致有违法性的意识不必要说、违法性意识必要说、自然犯不需要违法性意识说、法定犯需要说、虽然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需要其可能性说。在我们看来,洗钱犯罪是出于行政取缔目的而予以特别规定的一种犯罪,自属法定犯之范围。对于法定犯,应当采取违法性意识必要说,即行为人主观上要具有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意识,应当推定行为人知道洗钱行为已被规定为犯罪。

(二)客观方面认定的几个争议性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构成此罪在客观上须实施了特定的行为(上文中已有陈述)或以上述四种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洗钱,如将货币兑换以后走私出境,利用国际金融机构转移非法所得,利用进出口贸易转移赃款,利用服务行业,从事实业如开办酒店、开发房地产等将黑钱合法化等等。总之,只要以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将黑钱予以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对此,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1、本罪可否由不作为构成?

积极的作为可以成立本罪,这是没有疑义的。但是,不作为可否构成本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是违反刑法义务的行为,而刑法义务又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不存在作为义务,就没有不作为犯罪存在的可能性,法定作为义务是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核心要素。这样,如果洗钱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构成,须在法律上设定行为人特定的作为义务。就我国而言,新刑法典中尽管规定了洗钱罪,但并未规定有关人员的特定的检举、报告义务,而且也没有相应的金融法规予以配套。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出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目的,负有特定的报告义务而不报告,是有可能造成黑钱被洗净的目的的,可以成立不作为犯罪。但目前在我国,由于没有此类规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特定义务的法律法规,洗钱犯罪就不可能由不作为构成。

2.本罪是否须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构成要件,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5]。就洗钱罪而言,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成立洗钱罪,而规定只要实施特定的行为就可构成。洗钱犯罪是行为犯。根据我国刑法一般理论,所谓行为犯是结果犯的对称,仅指以实施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无须要求发生行为的结果,即可构成犯罪既遂。而结果犯是指仅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还不够,还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既遂的情形。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法律是否要求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成立要件。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罪并不要求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才能成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第191条所列举的五种洗钱行为,不论结果如何,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参考文献】

[1]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J】法律科学,1997

[2]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评析【J】法学,2006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姜志刚.洗钱罪比较研究【J】现代法学,1999

[5]赵金成.洗钱犯罪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6]李婷丽.黄金亦可洗论洗钱罪【J】中国法院网,2006年12

作者简介:,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河北张家口宣化区人,毕业于衡水学院中文系汉语言文学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现就职于,助力政工师,主要从事企业宣传和职工思想政治教育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