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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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中的利益平衡

徐萼生,孙永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盐城22400

摘要:现在理论界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孰轻孰重各有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名誉权优先说;二是新闻自由优先说;三是在两者间寻求平衡。借助庞德的利益分析法将利益对象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根据不同的利益对象分别阐述两权的侧重方向,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在法律的框架下平衡新闻自由与名誉权。

关键词:名誉权;新闻自由;新闻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8-0193-02

收稿日期:2009-08-19

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名誉权作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通常,这一权利比较容易受到伤害。首先,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可通过书面或简单的口头方式来进行,简单的口头方式例如侮辱就能构成名誉侵权;其次,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主观性不强,人们的评论大多从主观出发,很容易偏离客观的轨道。然而,当新闻自由和名誉权这两个权利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时,我们可以遵循的法律却很少。

《宪法》只是很宏观的概括了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但在实际生活中遇到的新闻侵权案件却显得更为复杂,只运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很难做到定分止争。而立法的不健全导致新闻侵权等纠纷在近几年内更为频繁发生。例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富士康科技集团诉《第一财经日报》及两位记者侵权案等无不体现出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失。

一、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表象及原因

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在这类诉讼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处于矛盾的两极,两种同样为法律保护的权利,向一方倾斜,势必损害另一方权利。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其实就是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冲突。这样的冲突难以解决的原因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点:

第一,权利没有边界,冲突必然发生。就法律本身而言,他存在着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日本学者加藤一郎认为,假如将法律条文用一个图形来表示,“这是一个中心部分非常浓厚,愈接近周边愈益稀薄的圆形”。中心部分可依条文直接决定,周边部分则难有定论。因此,即使在充分成熟的法律权利体系中,法定权利的界限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稳定不变的,各种权利之间的界限总是具有流动性,所以他们的边界是模糊的。在这个模糊地带,权利的碰撞必将产生冲突。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它作为私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利,也是公民生存的基石;新闻自由作为一项公权利,既是自由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公民的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等的重要保障。

第二,立法的缺失。对于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权衡,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依据。在立法方面的缺失正是两者冲突不断发生的原因之一。迄今为止,我国在新闻自由和名誉权方面的相关条文,都分散在《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其次,我国《刑法》、《民法》中也有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此外,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和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就新闻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的权利客体、侵权的救济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然而,这些散于各处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时,经常会出现矛盾和衡量困难的现象。没有一部正式的《新闻法》必将会对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提出考验。

二、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利益衡量原则

人格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体现出不同价值和利益之间的冲突,和谐社会不能回避利益冲突,而是需要对冲突采取宽容的态度,并使冲突化解机制制度化,避免冲突失控或产生破坏性后果。在此情况下,法律必须选择优先保护的利益,而哪个优先则需要借鉴庞德的利益分析法来权衡。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是依据利益基础,对利益重大的权利进行保护,某一利益是否重要取决于它对于利益主体的重要性以及立法的价值观。由此可见,不同的利益主体享有的名誉权的利益基础也不同,从而法律在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发生冲突进行利益衡量时,选择哪一种权利给予倾向性保护也会不同。根据利益主体的不同,笔者将名誉权分为划分为普通公民享有的名誉权、公众人物享有的名誉权、国家公职人员享有的名誉权,下文将分别就这三种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解决进行论述。

(一)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

当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应更多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对新闻报道予以较多的限制,严格强调传播实施的真实性和评论的妥当性。这是由他们的利益主体的特点决定的。

首先,应贯彻保护弱者原则。从主体上看,新闻自由行使的主体是公民,但事实上经常行使新闻自由权的主要是新闻机构。而名誉权行使的主体为公民个人,大多数的公民无论是从财力还是在精力上都无法同一个由宪法保障的有组织的企业——新闻媒体相抗衡。可以说,享有名誉权的主体相对新闻自由权的主体而言,完全出于劣势。再从客体上看,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由于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表现为外部,非常容易受到侵害。而新闻自由权的客体是采集、发布、发送和接收新闻的自由权,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权、电视台和电台的播放自由权、新闻采访和报道的自由权以及发表意见和进行新闻批评的自由权。这些自由权依靠着强大的媒体力量,通常不太容易受到伤害。当新闻自由与普通公民名誉权的利益冲突时,表面上只是两个权利间的矛盾,实际上在矛盾的背后是两股迥然不同的力量在进行抗衡。而在这种实力悬殊的对抗中,媒体往往是站上风的。

因此,当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和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基于保护弱者的原则,应该更加侧重于对普通公民名誉权的保护。

其次,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在普通个人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时,保护前者的利益更能体现出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虽然从表面上来看,保护普通个人的名誉权是保护了个人的利益,但是社会的利益换而言之就是社会大部分人的共同利益。如果普通公民的名誉权不能得到保障,整个社会就会产生一种不安全感,感到自己的隐私权随时都有可能被侵犯,自己的名誉权随时可能被践踏,保障社会利益更是无从谈起。这并不是我们提倡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初衷。舆论监督内容之一是披露各种必须由人民知道的有关国家管理中的重要情况,维护人民的知情权,但并不是说所有的情况都要借助于舆论予以披露,如果新闻报导内容纯属个人私人秘密,并与公共利益和公共兴趣无关,因此而侵犯了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引起了个人精神上的痛苦或不安时,则报道超出了新闻自由的范畴。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权利,由新闻工作者享有并行使,完全是人民委托的结果。因此新闻工作者在从事新闻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和新闻职业道德,最大限度地服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体现社会利益优先的原则。因此,当新闻自由和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侧重后者将更好地约束新闻从业者的行为,保护更多人的权益。

(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新闻自由

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当新闻自由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理应将新闻自由放在首位。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名誉权保护的局限性。公众人物在名誉权保护方面与普通人的有所不同,这是尤其身份的特殊性决定的。公众人物由于职业的需要,他们需要通过媒体暴露自己的部分隐私来扩大自己的知名度,尤其是上文提到的第三类文体、娱乐界的名人,更是将曝光率作为自己人气的风向标。这样,不可避免的就会产生一个量化的矛盾。如果媒体曝露的是他们想要告诉公众的,那么便罢。如果媒体报道的是他们不希望为人所知的内容,就会指责媒体是在新闻侵权。然而,新闻媒体并不是为了炒作名人而存在的,新闻自由的最终目的是要起到舆论监督的作用。所以,他们名誉权的保护相较普通公民而言要稍微狭窄些,他们必须容忍轻微失实报道。在新闻活动中,新闻工作者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大胆记录和批评一些违法和不良现象,总会涉及对被批评者的指责,而由于新闻活动特殊特点,不可能绝对准确地把握事实和意见,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失。可以说,新闻自由对于公众人物而言是把双刃剑,他既要依赖其生存,又要容忍其因为某些不可避免的原因而产生的轻微失实。因此,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其名誉权与新闻自由的权利冲突中,人们将更倾向于后者。

第二,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新闻自由高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正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正如庞德所言,在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三者中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协调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舆论监督的保护两者冲突的有效方法。必须根据公共利益来衡量两者之间的利弊得失,无论是保障新闻自由还是保障人格权都要服从于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公众人物是否愿意,法律基于维护公共利益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的需要等考虑,都有必要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做出必要的限制。

当然,公众人物隐私权并非被完全剥夺,在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之外,其纯粹私生活领域的隐私应受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是有限制性的保护,在群众应知而未知的领域内,公众人物必须要从社会利益出发,容忍轻微的伤害;当媒体的报道因为满足公众不合理的兴趣而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发生损害时,公众人物将不需要有容忍轻微伤害的义务,而是可以和普通公民一样保障自己的名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新闻自由法律制度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课题,妥善解决好这一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诉求。笔者主张,在尚未有明确的立法情况下,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对名誉权的各类主体进行区分,并根据不同的主体决定权利倾斜保护,有助于妥善地解决两者的冲突和矛盾。

但是,通过司法化解新闻自由与名誉权毕竟是个别性的解决方式。因为二者都受到法律保护,当发生利益冲撞时,却往往因为没有明确的协调两者关系的立法而难以定论。要从根本上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问题,就必须进行完善的立法。因此,问题的最终归宿还是需要《新闻法》来确定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在法律框架下的平衡点。

在制定《新闻法》时,我们必须对已有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有一个系统的梳理。我们希冀《新闻法》能够对新闻自由做出明确界定,既保障新闻自由,又要避免滥用新闻自由造成对公民隐私权,尤其是名誉权的侵害,使新闻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和社会文明与法制建设的进步同步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方正出版社,2000.

[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

[3]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八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袁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