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婚姻登记撤销案的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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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婚姻登记撤销案的分析

范琮琇

(甘肃政法大学,甘肃兰州730070)

摘要:当今社会,婚姻关系在众多社会关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家庭关系的开始,更是社会稳定的基石。由婚姻关系引发的问题,必然会形成各式各样的矛盾或纠纷,从而进一步造成对夫妻、家庭内的婚姻效力、子女抚养乃至财产分割与继承等一系列方面的重大影响。因此,这类问题必须得到妥善地解决,否则会导致家庭内部的结构不稳,社会不和谐因素滋生。

关键词: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行政诉讼

1.前言

本文以乐清婚姻登记撤销案为例,从本案涉及的三个争议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法定起诉期限”和“婚姻登记是否应予撤销”入手,对婚姻登记瑕疵及其对婚姻效力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如何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妥善化解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程序性瑕疵与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之间的矛盾。

2.案情简介[1]

2002年2月,胡某、张某来到浙江省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缺少胡某的离婚证明及双方的婚检证明,结婚登记手续未能办理。次日,胡某急于返回上海,遂“委托”其堂兄同张某再次来到乐清市民政局,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这次,他们顺利的完成了结婚登记,而民政局在审核过程中没有核查出前来办理登记的人并不是胡某本人。

2002年10月,胡某因病去世,留下了巨额财产。2003年初,张某将胡某的母亲郑某告到了上海市二中院,要求继承遗产。很快,郑某又将乐清市民政局起诉至乐清市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并撤销该结婚证。2003年5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温州市中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胡某与张某的结婚证书真实有效。

3.本案所涉争议点

3.1郑某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有两种意见。一方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撤销婚姻登记就等于撤销婚姻关系本身,本案的实质问题变成了撤销张某与胡某的婚姻。另据规定,撤销婚姻的权利,只能由婚姻中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因此,郑某不是本案所诉婚姻的当事人,不具备该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另一方意见则是,婚姻登记的效力使婚姻关系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及保护,并在家庭成员之间建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和义务表现为身份权和财产权,以及相关的抚养、赡养等义务。[2]这样直接影响到郑某的继承权,因此针对张某与胡某的婚姻登记,郑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该案原告主体资格,有权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3.2结婚登记存在程序性瑕疵,是否应予撤销

对此亦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针对行政机关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是否必然导致婚姻登记被撤销,并要进一步撤销婚姻的问题上,我国婚姻法与行政诉讼法存在着矛盾的规定。而在婚姻效力认定领域中,婚姻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我国婚姻法针对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中,并没有提到结婚登记瑕疵问题。因此,仅仅由于婚姻登记手续存在瑕疵,就判定胡某与张某的婚姻应当被撤销是不合法理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结婚登记是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本案表面是围绕胡某与张某的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实质上则是当事人向法院控告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程序合法、能否被撤销。这属于典型的“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理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当国家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撤销该行为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4.对诸项争议点的思考

4.1郑某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意见一中将“撤销婚姻登记”等同于“撤销婚姻”,逻辑有错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这里明确规定了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人是建立婚姻过程中受胁迫的一方,而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一方受胁迫的情况,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撤销婚姻的构成要件。此外,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若被撤销,即便有可能造成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在程序等方面与前者有所区别。由此可得,“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以此为理由主张郑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不恰当的。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确定标准是“利害关系”,即其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行政法意义的利害关系。公民的婚姻登记行为不仅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事,也使其家庭内部结构发生改变,并由此在家庭成员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父母等亲属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产生影响。郑某作为胡某的母亲,她的继承权会受到胡某与张某婚姻登记效力的影响,她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故而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4.2婚姻登记行为不可撤销

4.2.1乐清市民政局存在程序违法

婚姻登记虽是由当事人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才得以启动,但其实施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本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行为能否最终顺利完成,取决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的决定,这其中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婚姻的监督。[3]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应当核实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确系其本人。如果核实结果无法确认是其本人,依法不能为其办理结婚证书。本案中,乐清市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履行审查二人真实身份的法定职责,因此,该项婚姻登记存在程序性瑕疵,乐清市民政局在程序上确实存在不作为的违法事实。

4.2.2胡某与张某的婚姻登记不应被撤销

如果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违法就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自始无效。但同时就会与婚姻法第10条、11条的规定相悖。因此撤销结婚登记会对婚姻关系产生怎样的影响,是否必然导致婚姻自始无效,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根据现有法条可推知,婚姻登记确系缔结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但撤销婚姻登记又不属于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故这里形成了法律上的一个悖论。

本案中虽是胡某与张某委托的第三人冒名顶替完成婚姻登记在先,但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乐清市民政局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行政机关,负有法律上的审核职责,理应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做到程序合法。其该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胡某与张某的婚姻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主要原因,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因婚姻登记存在程序性瑕疵,就撤销该婚姻登记,将使行政相对人承担因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并侵犯到其婚姻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权益。婚姻登记本身只是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即使存在瑕疵,也不能单据此就确认当事人的婚姻无效。且婚姻登记行为是由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实施,当事人只是向其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中的婚姻登记不应被撤销,胡某与张某的婚姻合法有效,原审中郑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

参考文献

[1]谢海兵.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救济——以郑某诉某市民政局案为例[D].兰州:兰州大学,2014.

[2]龙倩.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认定[J].研究生法学,2018(6).

[3]高晓煦.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标准[J].今日南国(中旬刊),2010(4).

作者简介:范琮琇(1992.09-),女,陕西省咸阳市人,兰州市安宁区甘肃政法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