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被盗,浴室该不该赔 论文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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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保管人 保管合同 浴室 保管 关系 停车场 车主 车辆 场地

2005年1月,市民王先生陪同朋友到无锡某休闲浴场洗澡,两人将两辆广州本田小轿车停在了浴场的收费停车场内,进入浴场。等到洗完澡出来,两辆汽车不翼而飞。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未破案。王先生认为,他们在该浴场消费,并将汽车停在了收费停车场内,停车场是由该浴室经营管理的,浴室对该停车场内的车辆有保管义务,所以浴室应当保证车辆的安全,对车辆进行保管。于是,王先生要求浴室对他们的车辆进行赔偿。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机动车产业的迅猛发展,各式各样的停车场也如雨后春笋。随之,因车辆在停车场被盗所引发的停车场主与车主之间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如何认定停车场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停车场主和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便给我们的司法审判实践增加了难度。司法审判人员因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认识上存在偏差,而造成审判实践过程中同一案件有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时有发生。

本案的焦点就是关于收费停车场提供停车泊位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司法审判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在停车场停车,与停车场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收取费用应属于收取车辆保管费,其应该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及免受毁损,车辆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场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既然车主将车停在了停车场,并交了相应的费用,所以双方成立了有偿保管合同。法律规定,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责任要大于无偿保管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车主的车是在停车场丢失的,停车场理应对自己的管理不善负赔偿责任。

第二中观点认为这种关系是场地使用关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无保管之责,停车场主收取费用属于收取场地出租费而非车辆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停车场对被盗及毁损车辆不负保管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收费来区分这两种关系:凡有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保管关系;凡无偿提供停车场所的,为场地使用关系。

笔者认为,如果按是否收费来确定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的有偿租用关系,是不合理的。因为保管合同中还有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之分,如果停车是不收费的,也可以说它是一种无偿保管合同,而不一定是场地租用关系。所以第三种观点应当首先予以排除。

至于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场地有偿使用关系,笔者认为应当视情况而定。如果双方约定为保管合同,并且保管人给付了相应的保管凭证的,应当从约定,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但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后者,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使用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保管合同以保管人实际占有保管物为要件,场地使用合同则不需要以此为要件。车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领,就车辆而言,实际占有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控制车辆钥匙。车主将车辆钥匙交给保管人,由保管人实际控制车辆。(2)控制行车证明。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处取回行车证,领取车辆。(3)控制车身,不准车辆移动。停车时由保管人向车主签发保管单证,车主存车领单,取车时,由保管人验收单证,车主交单取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保管人有权滞留车辆,并享有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在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保管人占有保管物的形式便是车主存车时,由保管人向车主签发保管单证,车主凭证取车。《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凭证既是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据,又是保管物的验收凭证。由于实践中双方不可能就此订立书面的合同,只能成立口头合同,而在口头合同中,保管凭证相当于保管合同。场地使用合同是停车场主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并收取费用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成立,仅需车主与停车场主存在场地租赁的合意,并向停车场主支付场地出租费即可。提供场地的一方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权利,其对停泊于其场地上的车辆并没有实际控制,其不能阻止车辆的移动、行驶,也无权滞留车辆。在该案中,王先生及其朋友将两辆车停在了浴室收费停车场内,而浴室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车辆保管凭证,没有对车辆进行实际的控制,因此不宜认定双方为保管合同关系。

第二,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该停车场是国家以出让的方式给浴室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浴室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物权法》第14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而车主在这块停车场停车时,应该视为浴室将自己对该土地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暂时转让给了车主,而车主则获得了暂时的使用权。既然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了车主,那么,就意味着原使用权人即浴室就丧失了对停车场的使用权,自然也就没有义务对该停车场上的车辆进行保管。

第三,根据《无锡市物业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应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实施专人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这条说明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要使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就必须应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另行委托或另行声明是保管合同的,应当视为是有偿租用关系。在浴室门口停车虽然不是物业和业主的关系,但可以参照此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既然车主并没有另行约定或委托浴室方对其车辆进行保管,那么,浴室方面也就没有保管的义务。

由于法律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分歧也很大,该案后来经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