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原判第一项;
二、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
三、撤销被上诉人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扣押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跃进130型货运汽车(车号辽G00179)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锦州铁路分局锦州车站商业服务公司扣车32天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81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4元和其他诉讼费150元,由锦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
「评析」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排放垃圾的行为是否构成“乱倒垃圾”,而认定是否构成“乱倒垃圾”又取决于第三人凌河区环卫处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是否合法有效。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含区一级环卫部门的规定精神,以及锦州市人民政府将市环境卫生管理权限下放到区一级环卫管理部门、市环卫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是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的决定,凌河区环卫处给原告签发的垃圾排放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排放证指定地点排放垃圾,并非乱倒垃圾。被告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原告“乱倒垃圾”行为成立,它对原告处以一万元罚款的具体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正确的,但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当,应引用第一目(主要证据不足)。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二、环卫管理部门是否有权扣押车辆,也是本案中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我国有关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有环卫部门有权扣押违法者车辆的规定。被告锦州市环卫处扣押原告商服公司的车辆,并提出,是作为“证据”扣留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漏判显然不妥,二审判决加判此项,是正确的。
三、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计算,是本案争执的又一个问题。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生产用车32天,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以多次通知原告取车遭拒绝为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被告以原告在“乱倒垃圾的有关数据”单上签字为前提条件放车,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起诉后,才在凌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从被告处取回车辆。被告违法扣车,本应立即无条件放车,却提出放车的苛刻条件,使违法扣车行为持续32天之久。据此,被告应当赔偿扣车32天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以原告不向被告转达市领导指示意见为由,认为原告这种不积极行为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其自己负责。只判决被告赔偿扣车3日的直接损失826。50元。市领导对其下属部门的指示意见自有合法正当的途径转达,原告并无法定义务转达。一审判决显然有失公平,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其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纠正,改判被告赔偿扣车32天造成的直接损失8816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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