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社会化”质疑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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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理论预设是私人所有权的完善保障,社会基础是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妨害。这一思潮忽略了所有权自始即受到客观条件和法律的种种限制的事实,只是对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而被暂时忽视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新关注。鉴于我国缺少的不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而是对个人利益的尊重,我国当前不宜提倡“所有权社会化”,应该在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适当强化私人所有权的保护。

  [关键词] 所有权社会化;所有权限制;公共利益;私人所有权

  Abstract:The theory of “Socialization of Ownership” sets itself on the background of the perfect private ownership protection and the violation of private interest to public interest. It overlooks the fact that ownership has some limitations which come from objective conditions or legislation at the beginning and only pays a special attention again to the public interest which has been neglected in the bourgeois revolution. In view of these facts that what we lack is the respect to the private interest but not the public interest,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ownership appropriately but not advocate the Socialization of Ownership.

  Key words: socialization of ownership; limitation of ownership; public interest; private ownership
  
  一、从“所有权绝对”到“所有权社会化”
  
  资本主义革命之后,所有权长期以来都被视为一种“天赋人权”,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效力。这种着力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的所有权思想和相关立法,被称之为“个人主义的所有权”观念,它“发轫于17世纪和18世纪欧陆社会勃兴的自然法思想,而风行于18、19世纪的德、法、日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1]109 但是,“从19世纪末叶以来,由于欧洲主要国家推行自由放任主义政策的结果,使社会生活中发生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劳资冲突等严重问题,于是兴起团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因法国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而获得立法表现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念,尤其是个人的所有权思想,渐被社会的所有权思想所取代”[2]22, 这也就是所谓的“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
  论及“所有权社会化”思潮,学者往往提及耶林(Rudolf Von Jhering)、基尔克(O.F.Von Gierke)和狄骥(Leon Duguit)的学说。耶林认为所有权行使之目的,不仅应为个人的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的利益,因此,应以社会的所有权制度取代个人的所有权制度。基尔克秉承耶林思想的衣钵,力倡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想,认为所有权绝不是一种与外界对立的丝毫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利。相反,所有人应依法律程序,并顾及各个财产的性质与目的行使其权利[2]22。 在法国,倡导所有权社会化思想的则是学者狄骥,他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认为所有权是财物持有者因持有财物而应完成的社会职务。
  在立法方面,德国是走在前列的。1919年8月11日德国公布的《魏玛宪法》的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这一条款被认为是“所有权社会化”典型的立法表现。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14条也采纳了《魏玛宪法》的上述条文。在日本,“所有权社会化”思想也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逐渐被接受[1]11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降至近代,因发生各种社会问题,遂重视所有权内在之限制,以所有权当然伴有义务(Eigentum vrepflicht),应为一般幸福而利用,称为所有权之社会化(Sozialisierung des Eigentms)”[3]59 ,进而,认为“所有权社会化的继续进行,系物权法最重要的发展趋势”[4]29。现在,大陆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认为“所有权受限制”、“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是“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5]。


  
  二、“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主要观点评析:基于理论的思考
  
  从各个学者对“所有权社会化”的相关论述来看,其主要观点大体上有如下三点:其一,所有权应受限制;其二,所有权的行使不仅是为了个人利益,同时亦应有利于公共利益;其三,所有权负有义务。然而,实际上这些观点并非可以完全成立,“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在总体上缺乏事实上和理论上的有力支撑。
  (一)“所有权应受限制”:并不新颖的理论阐释
  “所有权社会化”理论的主要观点之一,是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的个人主义所有权理念因过于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致使个人随意滥用其所有权而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而产生了对所有权予以限制的必要。
  实际上,所谓的“所有权受限制”并非是一种理论的创新。现实的情况是权利皆有限制,所有权也不例外,它一直是一种受到限制的权利,而并非像“所有权社会化”思潮所认为的那样,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才由于理论的支持、立法的发展而受到限制。
  从广义上来讲,权利的限制,首先包括客观物质条件和社会生活水平的限制, “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超越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它决定的其他制度所产生的制约。”[6]其次,权利还会受到权利客体的物质属性和科技利用水平的限制。所有权客体的物质属性是一种根本性的制约,所有权的行使均以该物具有能够被以该种方式利用的自然属性为前提。此外,科技因素也影响着对所有物的利用方式,例如在科技不甚发达的时代,对土地的上空、底层的综合利用是难以想象的。
  从狭义上来讲,权利所受的限制则来自于法律。权利是法律对具有普遍性、正当性的利益的固定化,对权利的确认必然同时意味着对权利界限的确认,即法律对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是普遍的,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任何权利,惟于合法限制之范围内,有其存在。民法惟就所有权特为明定者,盖鉴于以所有权为绝对的自然权之理论,有明定其应受法令限制之必要也。”[3]66-67
  可以说,对权利的限制伴随着所有权演化的整个过程,“所有权需受限制,为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一项确定不移的原则。”[7] 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就受到各种限制,主要包括:其一,因相邻利益的限制;其二,因公共或社会利益的限制;其三,为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其四,人道主义和道德方面的限制;其五,其他原因的限制[8]。由于罗马法文献中没有所有权的定义,仅有所谓“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13世纪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大师巴托鲁斯(Bartolus)首次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者,除法律禁止外,得对有体物为不受限制处分的权利。”[4]149-150从这一定义来看,所有权也是包含着“法律的限制”这一要素的。
  在“所有权社会化”思潮兴起之前的所谓“所有权不受限制”的说法,在理论意义上仅仅是对所有权的“完全物权”属性的强调而已,这种属性是相对于“定限物权”而言的。“所有权绝对不受限制”的意义是用于指明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合理体系,以便于理论研究和探讨。
  在公认采取“个人主义所有权”观念的法国,实际上也有对所有权的限制性规定。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同时第4条也规定:“……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1804年的法国《拿破仑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在法国的法律中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是存在的。实际上,“私人所有权的绝对性在本质上是相对于封建等级所有权而言的,其矛头直指封建土地所有权的政治性和身份性,绝非意指私人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9]
  综上所述,像其他权利一样,法律对所有权予以确定时,也确认了其行使的界限,在“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之前,其上就始终存在着一定的限制。所谓“所有权绝对不受限制”的概念,只是对所有权相较于他物权的特性所作的扩张性理解。
  (二)“所有权应为公共利益而存在”:特定语境的理论预设
  “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另一个主要观点是个人所有权的行使,不能仅仅为了个人利益,还必须为了国家的公共利益,甚至所有权还必须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存在。自然,人生活于社会之中,社会成员行使个人权利应顾及社会整体,可谓合理。但是,对社会利益的倾向性考虑不能任意扩大。实际上,这种思潮是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之上的。
  “所有权社会化”的兴起是预设着其特定的理论前提的,即个人利益已经得到了臻于完善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主张“所有权的限制”时,也强调,“关于所有权的发展,必须作全面的观察,即所有权的限制固日益增加,但对所有权的保护亦已建立合理必要的制度”[4]163。显然,完善的法律保障是对所有权予以限制的理论前提。


  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前和之后,资产阶级学者和政治领导者在很长时期内都宣称人民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和“自然权利”。既然该项权利是“天赋”,自然是难有“权利限制”、“公共利益”等理念的产生。在“天赋人权”的口号下,人们的权利意识得到空前的革命性的强化,立法也赋予了私权强大的法律效力。正是这种私权意识和制度保障的建立,成为日后“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对所有权予以限制的社会基础。
  法国学者狄骥是“所有权社会化”的提倡者之一,但他仍然不得不承认,“在这里我为避免一切误会起见,我不说,我亦从没有说过或写过个人所有权的经济地位是消灭而应该消灭了。我只说他的保护所根据的法律意念有了变化。”[10]150-151可见,所有权即便是以“社会职务”的形式存在,却仍需受到保护,发生变化的只不过是据以进行保护的法律理念。狄骥接着论述道,“个人所有权仍旧受到保障而抗拒一切的侵害,就是公共权力的侵害亦在抗拒之列。……我再可以说他在传统观念之下所受到的保障是更为有力。”[10]150-151 可见,狄骥还认为所有权实际上受到了更为有力的保护,可以对抗公权力。可见,狄骥所谓的“社会的联立”(社会连带)、“社会职务”都只不过是对个人所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调和、平衡,所谓“所有权社会化”,恰恰是以个人所有权的有力保障为前提的。
  综上可见,社会公共利益本来就是法予以关注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法本身就是对社会成员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兼顾。“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逻辑前提是对个人利益的充分保障。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人们一度强调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公共利益,“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仅仅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新关注,对公共利益的重新的客观的审视。
  (三)“所有权负有义务”: 失于合理的法理逻辑
  “所有权负有义务”是“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另一个主要观点,这一观点得到普遍认同,盖源于前述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和《德国基本法》第14条的规定。甚至有学者认为“所有权本质蕴涵权利与义务”,“将法令限制及其所产生的义务,纳入所有权的概念,认为所有权蕴涵义务,实符合社会经济需要及所有权秩序的发展……所有权兼括权能和义务,限制及拘束乃所有权的本质内容。”[4]163

  权利与义务本为相互对应而存在,是两个相对而称的基本法律概念。权利与义务在内涵、价值功能、实现方式等诸多方面上,均有着本质的区别,绝不可将二者的界限模糊化。如果认为“权利本身包括义务”,其结果就是“混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最后使权利变成‘说有却无,似无却有’的东西”[2]26。这样做的后果将是对整个法学体系的破坏。
  “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本质蕴涵权利与义务”的说法,显然是混淆了以下两个问题:权利义务问题和权利义务的主体问题。确切地说,其混淆了权利和权利主体(权利人)。
  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是确定的、明晰的,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关系则是变动的、相对的。一个法律主体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可能今朝为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明日复为另一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人。此外,即使是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若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其法律地位往往也是相对的。常见的例子是,在买卖法律关系中,买方作为权利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若从价金的交付来看,买方即又负有支付义务,成为义务人,反之卖方亦然。从这一点扩及所有的权利主体,可以发现权利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均负有其他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具体到所有人,享有所有权自无异议,但同时,所有人亦负有义务。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有人可能为权利人,也可能为义务人,自不必多言。即使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所有人也并非只享有权利。所有权虽为一项绝对权,但同时“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尊重不特定的非所有人的利益和履行对特定的非所有人的义务,前者如尊重公共利益,后者如承担相邻义务。”[11]
  综上所述,在所有权与义务的问题上,实际的情况应该是“所有人负有义务”,而不是“所有权负有义务”。“所有权蕴涵义务”的观点,在法理上混淆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在逻辑上混淆了权利与权利主体两个概念。
  总之,“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理论预设是私人所有权的完善保障,社会基础是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所有权社会化”思潮忽略了所有权自始即受到客观条件、法律制约等种种限制的事实,只是对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需要而被暂时忽视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重新关注。
  
  三、“所有权社会化”思潮与我国社会的背离:基于现实的分析
  
  有人认为我国的立法应采纳“所有权社会化”思想,认为“社会化作为现代物权法最突出的发展趋势,应如何在我国物权立法中加以规定和反映,就显得尤为重要。”[12] 实际上,“所有权社会化”这种起源于欧洲大陆、又有其理论预设和现实前提的思潮,是不适宜在我国提倡的。


  首先,传统物权法的体系主要是以所有权制度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制度为核心构建而成的。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的是土地的私有制,因此,“西方国家的所有权社会化,主要是针对在新的条件下土地和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而发生的。”[9]然而我国的情况是土地属于国有和集体所有。我国缺乏类似于欧洲的所有权社会化的现实条件。
  以德国为例,德国学者认为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制“有忽视重要的公共和社会利益的危险”,例如会“导致土地的分配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市场规律”,“使个人在根本不想利用和建造的时候也能保存和囤积土地”,“还可能使每个人在自然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随意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在住宅中间可能出现工业区,或者使露天的休养区受到破坏”。因此,德国学者才主张所有权的社会化,认为“土地的私有制也必须服从于特别的社会约束,这样,一方面能够在原则上尽量保持私有制,另一方面能够排除或减轻随之而来难以忍受的弊端”[13]。可见,“所有权社会化”理论在德国的意义就是对私人所有权尤其是土地私有权的弊端进行制约,而我国显然不存在此种情况。
  再以法国学者狄骥的理论为例,狄骥在论述完“所有权社会化”后,接着又说,“我认为若干个人的持有资本财物是一种事实。我没有批评亦没有证明这个事实,这是无从批评而证明的,就是因为这是一个事实。我亦没有和若干学派一样的研求在持有财物者与不持有财物者的中间,换言之,就是在所有主阶级与劳动阶级之间,有一种不可补救的抵触存在着,而后者应该将前者充公而迅予推倒。”[10]151 显然,狄骥的理论仍然是以财产的私有制为前提的,而土地的私有制无疑尤为重要。
  其次,近代欧洲大陆国家的学者提出“所有权社会化”的目的,无非是对此前一味强调的个人主义的所有权绝对观念的纠偏,也正是在这种思想基础之上该思潮才显示出其社会意义,但其意义也仅限于此。相对于欧洲大陆诸国,我国的私权观念却一直发展缓慢。因此,不能在我国私权意识自始即受抑制、现在也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提倡所谓“所有权社会化”的观点。
  一方面,从现有立法来看,虽然我国2004年修正的《宪法》在第十三条作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其重要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甚至可以说这一规定在我国私人所有权保护方面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实际上,从立法规定到权利观念的培育需要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立法规定与执法人员的理念更是尚有差距,条文与现实之间的抵牾现在尚不容忽视。何况仅仅有这些规定还是不够的,为了切实保障私人所有权,“物权法应当列明不得成为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余者均可为私有财产。”[14]而且公民权利意识的培育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立法不一定必然代表着公民的权利意识水平。
  另一方面,从社会现实情况来看,各种侵害私人合法所有权的事件层出不穷。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私房拆迁过程中的私有房屋得不到法律保障,往往造成各个利益群体对私房所有权的践踏、侵害和肆意侵夺。此外,行政没收问题也应引起注意。据学者称,我国有一百多部法律规定了行政没收处罚,行政没收具有分散性,而且披上了“执法”的外衣,“我国行政没收的‘滥’与‘乱’并没有在行政法领域得到较好的治理”,“大规模的没收私人财产运动没有再发生,但没收私人合法财产的执法活动却有增无减,影响恶劣,成为商业征收之外危害私有财产的第二大‘公害’”[15]。现实中城管执法人员对小商人私人所有的商品、运输工具等财产动辄予以没收,是为明证。
  
  四、代结语:我国私人所有权观念的构建
  
  目前我国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的薄弱,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尤其是从反右斗争至文化大革命这一段,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近乎彻底的社会本位”[2]26。种种现象表明,当前讨论私人所有权“社会化”问题为时尚早。如果不顾中国的现实而刻意追赶“新潮”,只会断章取义地理解西方“所有权社会化”之价值观,只会让中国固有法的传统价值观达到借尸还魂的效果[9], 重蹈忽视个人权利的覆辙。
  在我国社会和公民的意识中,并不缺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相反,却非常缺少对个人权利、个人利益的尊重。当前,在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时,不能仅仅限于两个方面不可偏废,而且应该对个人利益稍加倾斜。当然,这种对个人利益的倾斜应该是适度的,而且只适用于私权保障不力的目前这一阶段。在社会法律意识不断进步、私权保障法制日臻完善之后,当再行探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予以兼顾与协调。我们较少看到私人所有权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更多地是强势利益主体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暴力侵夺私人财产,即使确实因为正当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私人利益,也往往是对私人补偿数额不足或者难以落实到位。因此,现在与其说需要对私人所有权进行限制,不如说应该对“私人所有权限制”进行反限制,于此才可以逐步树立起正确的私人所有权观念。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梁慧星.原始回归,真的可能吗?[M]//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 余能斌,王申义.论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J].中国法学,1998,(1):72-80.
  [6]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93.
  [7] 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95.
  [8] 周 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25-328.
  [9] 马俊驹,江海波.论私人所有权自由与所有权社会化[J].法学,2004,(5):83-91.
  [10] 莱昂·狄骥.《拿破仑法典》以来私法的普通变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149.
  [12] 王申义.论物权的社会化[J].法学评论,1999,(1):56-61.
  [13]M·沃尔夫.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57-58.
  [14] 孟勤国.物权法如何保护私有财产[J].法学,2005,(8):26-31.
  [15] 王学辉,邓 蔚.物权的行政法保护与规制[J].现代法学,2006,(2):3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