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思考(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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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投保人客观上失去履行交费义务的能力,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的处理

  如投保人因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交费义务,而被保险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维持了合同的效力;此时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不能被其继承人继承,但如被保险人在交纳了续期保险费后又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则应按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来分配退保所获得的现金价值,其中应由投保人所有的现金价值由其继承人继承。

  (六)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权利冲突

  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人的具体损失,从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是保障风险,保障风险的形式是保险人在风险发生的时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远高于保险费的保险金。任何一种风险的发生必须基于一个明确具体的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这一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

  正是因为被保险人提供了风险的标的,被保险人在风险发生时直接遭受损失,而保险本身是对风险的补偿,所以这一补偿应直接给予遭受风险的人,为此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在这一问题上,各国保险法规定基本类似。

  一般保险契约中,要保人系指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契约,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被保险人则为以其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之人,但人身保险中常有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事故之发生,此时被保险人即无法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故有建立受益人制度之必要。

  从表面来看,尽管现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第22、61、63条),但法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对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有同意权,同意的反面即否定,也就是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是建立在被保险人意志的基础上的,被保险人的同意权已构成对投保人的实质限制。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律将保险金请求权直接赋予了被保险人,是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应受补偿的对象,保险金的请求权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决定了保险金的归属,实际上只有被保险人才能将自己的权利授予他人,也即被保险人才应该是受益人的真正决定者。

  我国目前《保险法》中规定有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同时又规定了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这种指定和变更的同意权,导致投保人的权利有名无实,受益人的权利有实无名,制度设计较为繁琐,且没有考虑到受益人意图单方变更受益人的可能性,为此,建议《保险法》修改过程中考虑将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彻底归于被保险人。
三、对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建议

  (一)关于《保险法》行文的修改

  我国现有《保险法》将投保人、保险人的规定放在第10条进行规定,而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放在第22条进行规定,第22条的主题是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从行文来看,已经弱化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地位,显然,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最重要的义务绝不仅仅限于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具有非常密切的关系的,考虑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从行文角度来说,将关系非常密切的这四方主体放在一个法律条文或者紧接着的法律条文中进行规定比较合适。

  修改建议:

  在《保险法》修订过程中考虑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前后相连的条款中加以规定。

  (二)《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

  按照我国保险合同法传统理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仅仅是投保人和保险人,那么规范保险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保险法》,规范的也应该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行为,保险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对仅仅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既不应该赋予权利,也不应该使其承担义务。但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如前所述,被保险人既享有实际的权利,也承担了相应的义务。

  遗憾的是,在我国保险法律理论及立法中,基本上忽视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保险合同的重要类型,投保人享有绝对权利,而被保险人的权利从实体到程序均被弱化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这一问题的出现是因为在我国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对合同相对性的僵化理解所致,立法者并未详细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如何解决保险合同这一特殊合同类型上当事人关系特点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反而更进一步强化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要求,其结果是只有投保人才是合同的主人,被保险人的意志基本隐没于投保人身影之后。其实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之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德国民商法体系已经作出了优秀的示范:即通过认可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类型的方式,在立法过程中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对这种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类型通过单独条文进行原则性规定,在其他条款中规定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操作规则,以呼应原则性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可以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指定受益人,未明确指定受益人,推定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如前所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应该受到限制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一定程度上也应该享受保险合同解除权,为此,建议对此进行规定。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60日内没有意思表示,或拒绝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义务的,视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并承担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书面方式撤销该同意并通知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行使该撤销权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四)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也应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已经是学界通说,为此对现有《保险法》第17条应做相应修改。

  修改建议: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五)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

  即便对保险合同主体关系还有探讨的必要,但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已经是各国保险法中均承认的权利,从指导保险实务操作的角度出发,《保险法》修改中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进行设计也是当务之急。

  修改建议:

  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因投保人身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迟延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交纳保险费以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受益人交纳保险费的,投保人未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但交纳保险费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解除保险合同所能获得的退保金额;投保人经交纳保险费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按照双方所交保险费比例进行分配。

  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应规定一定期间催告该他人支付保险费;未经催告,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指定及变更权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实质上是被保险人的授权,《保险法》修改中不必再将这一权利形式上归于投保人。

  修改建议: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七)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取得保险合同副本

  为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内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应有权取得保险合同文本。

  修改建议:

  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向保险人获取保险合同之副本。

  上述对我国保险立法的修改建议,不仅能解决文章开始部分两个案例所提出的问题,也有助于保险理论及实务界从体系上正确认识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导保险业务实践,使我国的保险事业发展更加繁荣昌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