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再保险监管框架构建(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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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立确保原保险人再保险安全性的制度和评价标准
  现阶段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制度或评价标准,对再保险的安全性和再保险款项的可收回性进行评估和反映。这方面美国的做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不妨采用美国的控制再保险信用抵免责任准备金的监管理念,但监管的具体内容应有所区别。
 再保险信用是原保险人由于分出业务给再保险人,而拥有的要求再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如果监管者认可这种信用,原保险人就能利用再保险信用减免责任准备金的提取金额,即进行“再保险抵免”,从而改善资产负债状况,增强其偿付能力。反之,则会对其财务状况产生相反影响。因此,再保险信用能否抵免责任准备金是原保险人关注的焦点,也进而成为再保险监管的契机。
  美国专门颁布有“再保险信用示范法”,将能获得再保险抵免的情况分为几种。其中对于外国再保险人要求提交担保,以切实保证再保险安全性。美国的担保要求,虽然能有效减轻监管者的压力,确保再保险款项的收回,但是与担保安排相关的费用成本会阻碍保险风险的合理分散,并招致许多非议。由于自身市场特色决定,我国再保险市场尚不成形,缺乏再保险承保的资本实力,外国再保险人对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发展,促进保险业务的稳定增长至关紧要。因此,我国应尽量避免那些带有浓重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规定,而应将监管重心放在单纯的再保险安全性上面。
  因此,我们可以在借鉴美国做法的基础上作一些改进,对那些意欲在我国开展再保险业务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实施与国际知名评级机构的评级证书挂钩的登记备案制度。我国保险公司将业务分给这些经登记备案的再保险人时,可以不要求其他担保就获得再保险抵免。
  对于未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可以考虑像美国那样提出适当的担保要求。担保要求的运用可以使得本国保险人免于陷入再保险款项不能收回的困境,也减少了再保险支付的不确定性。这也等于是对原保险人选择那些资信不太过关的再保险人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但该限制并不苛刻。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出台相关法规,规定原保险人将业务分给以下三类再保险人时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本国再保险人(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在我国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外国再保险人。具体来说,对于在我国获取营业执照的再保险人,由于我国已对其实施了直接监管,原保险人分给此类再保险人的业务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按照一定的信用评级标准在我国进行了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由于资信达到了一定标准,也可以获得再保险抵免;对于既未获取执照也未登记备案的外国再保险人,必须在落实担保后才允许原保险人进行再保险抵免。原保险人为了顺利获得再保险抵免,将不得不按照监管规定的安全性标准选择各类再保险人,从而有效地确保其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
  (三)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要求应包括再保险安排问题
  由于保险人经营失败往往是由管理不当引起的,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提高原保险人的风险管理水平,减少财务风险是相当重要的。尤其是关于再保险安排的一些标准,如再保险的充足性、再保险的可回收性等,应该在企业内部控制的框架中充分予以考虑。尽管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性在中国最近的监管改革中已经虑及,但是并没有涉及有关再保险安排的任何细节问题。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内部控制的要求应该加进去再保险方面的规定,即建立一套评估程序,评价再保险人的信用可靠度,并发展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专事测度和监控再保险合同和再保险保障的充足性。此外,在内部控制的框架中还要考虑到再保险赔款的回收问题,比如美国采用的“90天原则”。这样的制度能够提供再保险索赔的进程,能够发现并识别再保险款项回收中存在的问题,并能够总结成功回收再保险赔款的经验和方法。
  总之,鉴于我国具体的市场特色和再保险的发展现状,我国宜采用以间接监管为重心,辅以直接监管的再保险监管基础框架,监管者应将再保险监管的重点放在原保险人身上,通过控制原保险人的再保险安全性,达到监管再保险活动的目的。
  
  参考文献:
  1.IAIS: supervisory standard No.8: supervisory standard on supervision of reinsurers,2003
  2.IAIS, principle No. 6: principle on minimum requirements for supervision of reinsurers,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