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内资银行企业与外资银行业企业所得税制存在差异内资银行企业与外资银行企业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内资银行企业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银行企业适用全国人大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上述两部法律法规中存在一些不一致现象,导致银行企业所得税税制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内资银行企业与外资银行企业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内资银行企业适用的税率高于外资银行企业适用的税率虽然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法定最高税率都是33%,但不少外资银行企业可以享受15%7.5%的税率,免征地方所得税而内资银行业适用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2)税前扣除不一致,内资银行企业严于外资银行企业外资银行企业在税前扣除的工资捐赠支出广告费佣金等项目几乎没有什么限制,可据实列支;而内资银行企业有许多税前扣除项目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扣除,超过部分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例如,在固定资产折旧方面,内资银行企业固定资产的残值一般不高于固定资产原价的5%,而外资银行企业固定资产的残值则不低于固定资产原价的10%
3.接收抵债资产税收优惠规定覆盖面过窄,不符合公平待遇原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第三条规定:“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4)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5)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6)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承接收购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001年8月3日,财政部《关于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等4家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为资产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时有关税收问题应按如下各条规定办理:“其一,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以自有或第三方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应依法纳税其二,对资产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规定只允许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接收不良资产债权时享受税收优惠,但其他银行企业的“以物抵债”业务却不能享受前述税收优惠,这是不公平的
4.贷款拨备税收政策与国际惯例存在冲突,造成政策性核算体系扭曲在计提呆账准备方面,国际通行做法是要求银行按照五级贷款分类提取呆账准备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但我国的《银行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2年9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第五条规定:“银行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85号)第二十五条:“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5.同一业务由于规定不统一,导致税负不公比如同样从事外汇转贷业务,同样是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税收处理并不一样,对不同的内资银行企业转贷业务的税收规定不同《银行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第十二条:“外汇转贷业务包括:
(1)中国银行系统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包括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各种加息罚息等)
(2)其他银行从事的外汇转贷业务,如上级行借入外汇资金后转给下级行贷给国内用户的,在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定的借款利息支出额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上规定导致税收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