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自由主义初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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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自由主义
在开始本篇文章之前,我们必须先阐明一个基本概念——自由主义(Liberalism)。在理论领域中,自由主义主要是指一种思想体系,其历史起源是欧洲的自然法则思想、人道主义和改良主义,作为一个独立的思想体系,自由主义最初形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并且一直是资本主义世界中占统治地位的思想体系和意识形态。从近代社会的发展历史来看,自由主义同时又是一场革命,在这场运动中建立起来的自由主义社会体制,就是近代的资本主义社会体制。由于自由主义始终和社会政治,经济实践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自由主义一词的含义也就发生了变化。一般可以把自由主义思想发展分成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从十七世纪到十九世纪的古典自由主义时期,而现代自由主义(即新自由主义),又叫“二十世纪的自由主义”,产生于十九世纪后期,盛行于二十世纪。人们通常说的自由主义概念是指新自由主义。
在西方,自由主义是一切“主义”的基础,没有自由主义,一切主义都不可能。正如中国古典时代的儒家思想一样,自由主义既是一种结构、背景性的装置,又起到平衡、制约或检查功能。作为西方社会的主流思想,自由主义是在同封建专制主义的激烈斗争中诞生和发展起来的。在1688年的英国革命,1775至1883年的美国独立战争和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中,自由主义思想获得了广泛的传播。1689年英国的《权利宣言》,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的《人权,公民权宣言》以及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中,均包含着自由主义的主张。自由主义思想体系的发生和发展并不像其他学说那样,有一个公认的创始人或奠基人,自由主义思想体系是由许多资产阶级学者们共同创立和发展的,从洛克、约翰%26#8226;密尔、亚当%26#8226;斯密直到米瑟斯、伯林、哈耶克,在他们的著作中都可以发现自由主义的踪迹。
自由主义的思想涵盖了西方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在经济方面,自由主义果断维护私有制,主张个人的自由发展,这种发展不应受到来自社会、国家在思想上、政治上和经济上的强制和约束,主张建立和维护一种生产者和消费者都可以在不受国家干预的条件下追求其利益的经济秩序。在自由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是由国家,而是由私人经济的参和者来决定经济生活的进程,国家只应为经济运行制定法律秩序并督促和观察其实施情况,而不是直接介入经济生活。即把国家的职能局限在“值夜班的守夜人”的范围内。由英国古典经济学家,尤其是亚当%26#8226;斯密提倡的经济自由主义这一主张,受到了英国曼彻斯特自由主义者的极力推崇,后来它成了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意识形态基础。在政治法律制度方面,自由主义要求实行法治,建立和巩固法治国家,并藉此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法治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前提,宪法必须包括一整套保障个人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这些基本权利保障公民不受国家的基本干预,而国家应当保证公民有自由发展的空间,消除某些特定社会集团的特权,所有公民在法律和政治面前均是平等的。政治自由化的政权形式是代议制民主。

二 、自由
个人自由是自由主义的核心和精髓,但是在进一步探索自由主义之前,我们必须对“自由(freedom)”这个词的含义作一个明确的阐述。在很多人的心目中,自由即意味着“有能力做自己想要做的任何事情”,或者是“满足自己任何愿望的能力”。其实这是对自由的一种曲解,而正是这种曲解使得很多人将自由和自私自利或利己主义联系起来,视自由为洪水猛兽。自由的真正含义却并非如此。
在古代希腊,被释放的奴隶若是满足了以下四个条件就是自由的摘要:1、作为受保护的社会成员的合法地位;2、不受随意拘捕的权利;3、遵从自己的意愿工作的权利;4、按照自己的意志移动的权利。直到十七世纪,这些都仍被认为是自由的最基本条件。在十七世纪展开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对抗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资产阶级的思想家纷纷提出了诸如“自由、平等、人权”等口号,自由主义思潮也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运动蓬勃发展起来。伟大的自由主义奠基人之一约翰%26#8226;密尔将自由定义为“人们应当有自由去依照其意见而行动,也就是说将其意见在生活中付诸实践,只要风险和危难仅在他们自己身上就不应遭到他人无论物质的或是道德的阻碍。”①密尔认为自由可以概括为两条基本原则摘要:1、个人的行为只要不涉及他人的利害,个人就有完全的行动自由,不必向社会负责,他人对这个人的行为不得干涉,至多可以进行忠告,规劝或避而不理。这些就是社会要对他的行为表示不喜欢或非难时所仅能采取的正当步骤。2、只有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利益时,个人才应当接受社会的或法律的惩罚。②社会只有在这个时候才对个人的行为有裁判权,也才能对个人施加强制力量。在这一基础上,密尔认为人类应当有自由去形成意见并毫无保留地发表,他认为这是社会进步的必要条件。
哈耶克将自由定义为一种状态,即个人不受他人任意意志支配的状态,或者说独立于他人任意意志的状态。③一个人是否自由并不依靠于其选择范围的宽窄,而在于他是否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行动,也即是否有人能够人为地操纵他四周的环境,以迫使他按照他人的意愿活动。自由因此假定个人有一些私人的空间,而这个空间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哈耶克进一步将自由划分为内在自由和形而上学的自由(或主观自由),两者的区别在于一个人的行动是受其理性思维,长久以来的信仰指导,还是由于一时的冲动。内在自由的反面并非由于他人的控制,而是受到自身情感,道德或知识上的弱点的影响。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知识使人自由。


自由同时也意味着责任,即个人有作出自由选择的权利,但是对于这个选择所带来的后果,无论是否和其初衷相符合,个人都必须为自己的选择承担责任。自由并不总是意味着权利,或者说自由并不必然地只带来美好的事情,自由可能意味着我们有自由去挨饿,去犯致命的错误,或者因自由而冒生命的危险,但是我们仍然是自由的。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一个无时无刻不受到四周危险侵袭的流浪汉比一个衣食无忧、平安受到保障的士兵更自由,尽管这种自由在大多数人眼中看来并不是什么美好的事情。自由是消极的,它并不必然给我们带来特定的机遇,但是它留给我们自由选择的空间。
“承认我们的无知是获得知识的开始”。基于苏格拉底的这种观点,自由主义将人类进步的根源归结为“无知”。和构建主义(Positivism)相反,自由主义认为人类的知识是有限的,人类的文明也并非出于人类有意识创造的结果,文明是人类不断的错误尝试的结果,而非出于人类的设计。④人类把握的知识永远只是他面对的未知世界的一小部分,对社会生活的全知全能的熟悉是不存在的。哈耶克强调对人类来说未知的领域总是存在,而且社会存在的知识是分散的,没有一个人或者组织能将这些分散的知识绝对汇总起来;就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而言,每一个人都拥有一些独一无二的实际知识,唯有他个人可以最好地利用这种知识。知识只会作为个人的知识而存在。所谓整个社会的知识,只是一种比喻而已。所有个人的知识的总和,绝不是作为一种整合过的整体知识而存在的。
自由主义认为个人必须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自由,个人意见不受社会主流意见或众意的压制,因为社会进步的过程就是少数说服多数的过程。一种有远见的思想也许在它产生的时代并不能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若干年后它则有可能说服多数人而成为人所共识的真理,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假如和社会主流思想有分歧的意见受到压制而不能表达,那么它就失去了说服大众的机会,人类文明也就失去了一个前进的机会。密尔认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的非凡罪恶乃在它是对整个人类的掠夺,对后代和对现存的一代都是一样,对不同于那个意见的人比对保持那个意见的人甚至更甚。假如那个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误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和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地熟悉和更加生动的印象。⑤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必须受到保护的依据就在于此。

三 、法律
自由主义思想起源于西方的自然法思想,但是由它是由许多资产阶级学者共同创立和发展起来的,因此各个学者对于法律的阐述也不尽相同。卢梭认为人们通过缔结社会契约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命,那么就需要通过法律来赋予政治体以行动和意志。他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某种形而上学的自然法,而主要是国家法。“当全体人民对全体人民作出规定时,他们便只是考虑着他们自己了,假如这是形成了某种对比关系的话,那也只是某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对另一种观点之下的整个对象之间的关系,而全体却并没有任何分裂,这时人们所规定的事情就是公共的,正如所作出规定的意志是公意一样,正是这种行为,我就称之为法律。”⑥卢梭认为法律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它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法律可以规定各种特权,但却不能指名把特权赋予某一个人;法律可以把公民划分为若干等级,甚至规定取得该等级权利的种种资格,但是它却不能指名把某某人列入某个等级之中;它可以确立一种王朝政府和一种世袭的继续制,但是它却不能选定一个国王,也不能指定一个王家。总之一切有关个别对象的职能都不属于立法权利。卢梭认为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君主也不能超乎法律之上,因为君主也是国家的成员,法律必然是公正的,因为没有人对自己不公正;人们服从法律而又是自由的,因为法律是人自己的意志。
相比于卢梭,孟德斯鸠更倾向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他认为法是来源于事物本质的必然联系,⑦在实在法的存在之前就有自然法的存在。自然法,就一般意义而言,它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整套权利和正义。各国的法律是人类理性在各种非凡场合的运用,而“一般地说,法律,在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
哈耶克认为法律是先于立法而存在的。早在人们发明出语言以公布法律之前,人们就已经知道要想成为一个集体中的一员就必须遵守这个集体的规则,尽管这时人们已经可以辨别一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大家普遍接受的规则,但是距人们将这种规则用语言的方式表述出来还有很大的差距。⑧他认为人类不能随心所欲地创造法律。哈耶克指出,各种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提出,直接目的在于反对自然法传统。在自然法看来,有一些规则并不是由立法者精心设计或制定出来的,实在法的效力源出于一些并不是由立法者制定,但却可以被人们发现的规则,自然法认为正是这些规则为人们对实在法的评判提供了正义标准。法律实证主义则对法律的渊源作出相反的解释,他们认为从定义上讲,法律只能由人的意志经由审慎思索而形成的命令构成。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不存在可以对实在法进行正义评价的先在标准。总之,自然法论的捍卫者和法律实证主义者之间的最大冲突在于,前者承认自然法的存在,而后者则从根本上否认自然法,或者至少认为法理学的范围内不存在自然法的新问题。哈耶克认为正是由于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法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给和越来越多的纵容,导致了法治的衰微。



四 、政体
自由主义认为人们建立政府的目的在于更好的保障个人自由,而不是压制自由,实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法就是法治,即rule of law,通过法律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从而保障个人权利。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说到人类订立社会公约是因为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阻碍,在阻力上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要找出一种结合的方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使得每一个和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新问题。⑨在社会契约的条件下,人们只服从法律,也即公意,因而人就是自由的。政府是人们之间契约的产物。
洛克认为政府的目的只是为了建立大家必须共同遵守的公共秩序,结束无政府状态,以保障个人的权利。这些个人权利,洛克认为最基本的是生命、自由、财产的权利(这三项权利以后分别被载入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等重要历史文献)。所以,洛克强调,人们在订立契约、建立政府的过程中,只是把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让渡给了政府,至于个人权利,每个人仍保存于自身,这部分权利是绝对地属于个人的,任何情况下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政府的职责只是为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所以,政府的权力对于公民的权利来说是从属、派生的;政府起源于人们的委托,它的合法性必须基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它的使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其自身不应当再有什么目的;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它不能超越公共权力的范围侵入到公民的权利领域,否则就违反了人们建立政府的目的。
孟德斯鸠将政府分为三类摘要:共和政体,君主政体和专制政体。共和政体就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把握最高权力的政体,这种政体又可分为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当全体人民把握最高权力时就是民主政体,当最高权力为一部分人把握时就是贵族政体。君主政体是由单独一个人执政,但是要遵守固定的和已经经确定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执政,按照自己的意志或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⑩孟德斯鸠继续和发展了洛克的分权理论,形成了完整的“三权分立”学说。他认为,假如人民不遵守法律,或者人民被法律腐化了,那么政体就会腐化,为了保障自由而设立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格局,使得其中任何一种权利都不会屈从其余两种权利,结果只能是三权都服从法律。法律至上是维护政体和保障三权分立的必须,是依法治国的基础条件。
和前人相同,哈耶克也认为对自由的保障只能通过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来实现,多数人的意志指导政府行为。但是哈耶克同时指出多数之治(或者说民主)并非是政府行为的理想模式,人们构成社会并非通过给自己创造一定的规则,而是通过每个成员都遵守相同的行为规则,这就意味着公意也必须受到这些公共规则的制约,不存在超越这些界限的合法权力,因此公意并没有无限的权力。尽管民主是对抗专制,保障自由的唯一武器,民主仍然应当受到约束。公共行为应当受到公意的指导,只有被大多数人接受的强制力量才是合法的,或者说多数人的同意是制定法律的方式,但是多数人的同意并不必然意味着制定出来的法律就是善法,因此公众的权力也并非是无限的。

五 、结语
作为十七世纪以来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理念,自由主义的思想涵盖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各个方面,从政治构架到经济结构,再到法律制度,无不体现着自由主义的思想。虽然在二十世纪中叶,自由主义被凯恩斯主义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义所压制,但是在七十年代后,凯恩斯主义无法调和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一些固有矛盾,西方经济再度出现了停滞的局面。在这种情况下,亚当%26#8226;斯密的经典自由放任经济模式再次受到青睐,自由主义者在英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实践也纷纷获得了成功。但是自由主义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自由主义在南美的失败证实了自由主义的理念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国家。自由主义的自由是在良好的法治保障下的,当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治水平还没有达到自由主义的要求时。贸然地推行自由主义只会给这个国家带来灾难。对于中国来说,虽然自由主义的一些观点和社会主义理论格格不入,但是自由主义所提倡的自由,法治对于中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有着很好的启迪功能。


[注释 摘要:
①约翰%26#8226;密尔《论自由》商务印书馆 1982年出版 3页
②约翰%26#8226;密尔《论自由》 商务印书馆 1982年出版 102页
③F%26#8226;A%26#8226;Hayek《Constitution of Liberty》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出版 11页
④Adam%26#8226;Ferguson《An Essay On The History Of Civil Society》
⑤约翰%26#8226;密尔《论自由》 商务印书馆 1982年出版 17页
⑥卢梭《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 1982年出版 46页


⑦孟德斯鸠《The Spirit Of The Laws》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出版 3页
⑧F%26#8226;A%26#8226;Hayek《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ume One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出版 72页
⑨卢梭《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1982年出版 19页
⑩孟德斯鸠《The Spirit Of The Laws》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出版 12页

[参考文献摘要:
1、约翰%26#8226;密尔《论自由》 商务印书馆 1982年出版
2、F%26#8226;A%26#8226;Hayek《Constitution of Liberty》P11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出版
3、卢梭《社会契约论》 商务印书馆 1982年出版
4、孟德斯鸠《The Spirit Of The Laws》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出版
5、F%26#8226;A%26#8226;Hayek《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ume One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