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防范信用证欺诈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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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概述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的概念以及信用证的运作等方面作出了规定,供各国银行选择适用。以后经过多次修改,现在通行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1993年修订本,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 taryCredit)(简称ucp500)新修订本。目前,此项惯例已为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采用,成为调整信用证关系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规范表现形式。

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从信用证的特征来看,表现在三方面。1 独立性。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和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和开证行或和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2 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3 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从信用证的内容来看,信用证没有统一格式,但一般包括下列各项内容摘要:(1)信用证当事人的名称、地址;(2)信用证的种类、号码、金额;(3)汇票条款;(4)货物条款;(5)装运条款;(6)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开证地点、有效期限、到期地点、交单日期;(7)有关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文句;(8)非凡条款。

从信用证的运转程序来看,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从进口商申请开证到开证行向进口商收回垫款,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办理各种手续。由于信用证的种类不同,条款规定不一,各种环节和手续也有繁有简。一般地说,它包括下列基本程序摘要:(1)进口商按合同规定向银行申请开证;(2)开证行按申请书的内容开出以出口商为受益人的信用证;(3)开证行将信用证寄往通知行,由通知行通知、传递信用证给出口商;(4)出口商审核信用证和合同相符后,即发送货物,并凭汇票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议付;(5)议付行将汇票和有关单据寄开证行索偿,开证行审核无误后即付款给议付行;(6)开证行通知进口商付款赎单。

二、信用证欺诈及防范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它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征,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和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了款,却拿不到货,或者拿到的货和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对此,国际海事局经常发布公告,提醒一些进口商当心受不法出口商欺诈。在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摘要:

1 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和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

2 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 骗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是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 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摘要:(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和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另外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一些信用证本身的特征进行诈骗活动,如利用远期信用证诈骗,由于采用远期信用证支付时,买方是先取货后付款,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存有一段时间,不法分子就利用这段时间,制造付款障碍,以达到骗取货物的目的。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公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和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公布银行破产;还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骗取进口商和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实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货物,在其骗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那么,该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呢?有关法律专家指出,首先是要进行深入的资信调查,这是信用证交易必不可少的环节。这里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了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其次,是要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口交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新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非凡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

近十年来,为打击信用证欺诈,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有关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对信用证诈骗首次作出了规定。1997年出台的新《刑法》第19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摘要: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非凡巨大或者有其他非凡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了法律武器,有了规范的业务操作,人们有理由相信,信用证欺诈犯罪可以得到有力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