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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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保险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立出来的新型经济犯罪,它保留了普通诈骗罪的一些共性特征外,又表现出自身特有的个性,这种个性主要体现在其犯罪构成的非凡性,即在客体上犯罪既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又违反保险的目的,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和为人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欺诈行为,使保险人产生错误熟悉并基于该错误向行为人支付保险金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手段上年,主要有四种情况摘要:1、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3、编造末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本罪的主体为非凡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鉴于本罪认定过程的复杂性,本文对司法实践中应注重的几个新问题摘要:如何着手新问题、罪数新问题、其犯罪新问题作了剖析,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该罪的认定。

随着我国保险制度的建立和保险的蓬勃发展,一种以骗取高额保险金为目的新型经济犯罪--保险诈骗犯罪也相伴而生。它在严重侵害保险人财产权的同时,更严重侵害了我国正常的保险秩序。鉴于该罪认定过程的复杂性,本文将综合我国保险法和刑法学基本原理对此作系编阐述和探索,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本罪的认定。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意采取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式,向保险人作虚假陈述,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摘要:
1、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我国保险制度实质是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自然灾难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按约定对个人因死亡、伤残给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制度。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保险制度有效地发挥着组织经济补偿、分散风险、分配资金的功能,对保障人民生活的安宁和社会生产的持续进行起到积极的功能。而保险诈骗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保险金,既侵害了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又违反了保险的目的,侵犯了我国保险制度,故刑法单独设立此罪,并规定了较严厉的法定刑予以严惩,以保护我国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本罪的客观方面
从本质上讲,保险诈骗罪属诈骗犯罪的范畴,在客观构成上完全适用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即摘要: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熟悉→被害人基于错误熟悉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据此,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为摘要: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欺诈行为,使保险人产生错误熟悉并基于该熟悉错误地向行为人支付保险金 数额较大的行为。从犯罪手段上看,具体有下列四种情形摘要:
(1)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
这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实施的欺诈,其直接目的是促成保险合同成立,为后来利用该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那么,何为"虚构保险标的"?一般认为摘要:"虚构保险标的,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一个不存在的保险标的"。[1例如摘要:张某谎称拥有一辆摩托车,并用借来的车牌照、车证办理了投保手续,两个月后声称被盗,向保险公司骗保险金2万元。本案中张某将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摩托车)虚构为存在,是一种典型的虚构保险标的行为,又称"空头投保"。那么,假如行为人就存在的保险标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作了部分虚构是否属"虚构保险标的"?笔者认为,如是这种部分虚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就应属"虚构保险标的"。比如,按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非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如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故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作虚假申报,使本不能得到承保的保险标的得到承保。这就构成了对保险标的部分虚构。此外,虚构保险标的还可表现为夸大保险标的金额,进行逾额投保。
(2)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只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范围及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因此,当保险标的非因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因而遭损时,行为人往往出于转嫁损失的动机,故意向保险人作虚假陈述,把本不属理赔偿范围的事故说成是理赔事故,以骗取不应受偿的保险金。
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也是本罪行为人的常用手段之一。
(3)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产生保险补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保 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在保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通过编造根本未发生的"保险事故"要求保险人理赔,达到非法取得保险金的目的。例如摘要: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转移财产后,通过伪造现场等方式制造财产失窃的假象并向保险人谎称被盗要求赔偿的行为。


(4)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保险制度的存在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或可能性的基础上的,假如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将保险事故的发生人为地由偶然变为必然,由可能变为现实,就必然动摇了保险制度存在的基石,对保险制度产生巨大的破坏。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按保险标的性质,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可分为两类摘要:一是在财产保险中,行为人故意制造投保财产的损失。如投了火灾险后,故意放火。二是在人身保险中,行为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值得注重是摘要:本条中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既可以是直接故意,又可以是间接故意。例如摘要:被保险人(妻)自杀时,投保人(夫)为得到保险金坐视不管,
不积极采取办法致使妻因延误抢救而死亡。这种情形即属间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非凡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人"等),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保险诈骗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只有投保人等才有条件利用已订立的保险合同,故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等。投保人是指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刑法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作了具体限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为投保人等诈骗提供条件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和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行为人熟悉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保险活动秩序和侵犯保险人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使自己或第三者非法获取保险金的目的。
二、认定本罪应划清的界限
1、罪和非罪的界限
(1)从犯罪数额上把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有关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四十八条,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在5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当然,假如行为人以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为目的,并已着手实施了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取保险金或获取较少的保险金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有关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新问题的解释》摘要:"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2)从主观要件上把握。
如前所述,本罪除制造保险事故的方式外,主观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假如行为人由于对情况不了解或出于过失提供了不实证实,作了不实的陈述等,均不符合本罪之主观要件。此外,本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只是为了泄愤、报复,并非是为了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事后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不应以本罪论处。
2、划清本罪和诈骗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立出来的,因此其和诈骗罪有共性的一面,两者的差异主要从以下三方面把握摘要:一是主体。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非凡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犯罪方式。保险诈骗犯罪是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诈骗的,这是和诈骗罪最本质的区别。假如投保人等未利用保险合同关系骗取了保 险公司的财产,也只能构成诈骗罪;三是犯罪对象。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保险金,而诈骗罪的对象既可以是钱财,也可以是其他非货币性财物。



3、划清本罪和虚假理赔犯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虚假理赔犯罪是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其和保险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摘要:一、主体是否具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二、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即使行为人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但如未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保险金的,也不构成虚假理赔犯罪;三、在诈骗手段上,虚假理赔犯罪仅限于"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而保险诈骗罪却规定
了五种行为方式。对虚假理赔犯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依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分别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假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又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时,若其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并利用了职务之便,骗取保险金的,以何罪论处?笔者认为,此乃刑法理论上的"想像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三、认定本罪注重的几个新问题
(一)保险诈骗的着手
正确把握犯罪的着手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有关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人实施"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开始。理由是摘要:所谓"着手实施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2本罪的实行行为为双重行为,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故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时即为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开始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理由是摘要:"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侵害法益的危险程度不同……所以,实行行为并不仅仅意味着是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发生结果的一定程度以上危险性'的行为。或者说,实行行为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3


前面已经提到,保险诈骗罪本质上属欺诈犯罪,其客观构成模式为摘要:欺诈行为→保险人产生错误熟悉→保险人基于错误熟悉而支付保险金→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保险金→保险人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欺诈行为才是本罪实行行为的开始,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构成本罪的着手。那么,何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新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 十八条摘要:"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即法律 对欺诈的准确定义。据此,欺诈行为首先是一种告知行为,即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因为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一系列造假行为,但并未告知对方时,对方是不可能产生错误熟悉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行为的。就本罪而言,只有当行为人故意告知保险人虚假情况,诱使保险人作出支付保险金的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时,才是本罪的"着手"。 因此,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五种诈骗行为应看成是立法者对保险诈骗犯罪 常用手段的列举,不应理解成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因此,对上述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其只是运用有关认定"着手"的一般规则,没有结合个案的非凡情况作具体分析。在认定犯罪的着手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有没有接近犯罪对象、行为人的行为能否直接引起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4就本罪而言,即欺诈行为是否接近犯罪对象(保险金),并能直接引起保险人因熟悉错误而支付保险金,从而导致保险人的财产权和保险制度受侵害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第二种观点,较第一种观点有可取之处,因为它从实质上回答了什么是实行行为。但其将本罪实行行为推迟到"索赔行为"或"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欠妥,因为索赔行为本身并非欺诈行为。况且在有的情形下,行为人只要告知了保险人虚假情况,即使没有明确要求索赔,或提出支付请求,只要保险人信以为真,也会自支付保险
金。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索赔行为",又如何去界定着手呢?事实上,当行为人基于诱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直接目的实施欺诈行为时," 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开始达到了紧迫程度",故认定此时为"着手"更为准确,合理。
(二)罪数新问题
保险诈骗罪的罪数新问题主要和牵连犯有关。一种是数行为以一罪论处的情形。另一种是数罪并罚的情况。
1、数行为以一罪论处。
从理论上讲,保险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必然要实行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比如摘要:行为人为虚构保险标的或编造事故原因等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罪。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2、数罪并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在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同时,若触犯其他罪名时,按保险诈骗罪和各相关罪数罪并罚,这是刑法明确规定应数罪并罚之牵连犯。
(三)本罪之共犯新问题
本罪的共犯主要有三种形式摘要: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共同故意犯罪;二是保险事故鉴定人、证实人、财产评估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为他人诈骗保险金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三是投
保人等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故意诈骗保险金的行为,在一定条件
下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共犯。[5第一种情形是保险诈骗罪最为典型的共犯形式;第二种形式的共犯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准确把握,只有当鉴定人明知投保人等在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情况下而故意提供虚假证实文件的方可构成本罪共犯。第三种情形较为复杂,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参和保险诈骗的情况下,如何对该共同犯罪行为准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新问题的解释》,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摘要:一是当保险公司工作员在和投保人共同诈骗过程中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时,其实际上应当被认定为普通自然人,应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二是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和投保人等共同实施保险诈骗时,假如该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假如该工作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假如工作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自职务便利骗取保险金时,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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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黄河%26#8226;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新问题[J%26#8226;法学杂志,2001,(2)%26#8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