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试述司法理念和司法公正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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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从法产生时起,就被认为是法之应有之义确立为法的价值之一。在人类生存和发展过程中,面对形形色色的公正和不公,产生了有关的价值观念或相应的法律理论,“何谓公正”和“如何实现公正”总是人们普遍关心的新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学理论的探究是一个揭示法的公正性,构造公正的法律制度的进程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人民群众的正义观产生直观影响的正是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诚如培根《论司法》中所说摘要:“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因此,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所以,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宪法第33条规定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了达到该宪法原则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公正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
伴随着司法现代化建设中法院改革的实践,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以深深根植于广大法官的心中,和之相适应,其蕴含的司法民主、独立、公开、中立、统一的观念,以及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制约,是审判管理动态性和非行政华、重视程序价值、强化法官职业化建设等一系列符合审判规律,代表司法改革发展趋向的现代司法理念,也日趋形成并得以强化。
一、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公正的关系
在中国现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官独立办案受到诸多限制和妨碍如内部和外部的不合理干预,在体制的限制下,我国确实尚未形成法官个人司法理念的发挥的空间和自由,社会转型期的思想混乱和道德示范也对法官个人理念的形成和坚持造成了各种障碍。但是,即使在这样的环境法官的司法理念也是必需的,而且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把理念的形成作为自身基本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念属于意识的范畴,只有充分发挥它对司法实践的能动指导功能,使理念的公正变成实践的公正,便在此背景下,司法公正应运而生。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动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索。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化法制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摘要:司法中立、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效率、司法廉洁、司法程序、司法职业化等。同时,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其意义在于摘要: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确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轻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第三,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主题是以法院审判人员为主的司法人员的公正。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和人。从内容上看,司法公正包括了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二者相辅相成。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从范围上看,又分为针对社会的整体公正和针对个体的个体公正。整体公正和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
现代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的理论基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和精神知道。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根据马克思的观点,社会存在是要受到社会意识的影响的,社会意识影响社会存在。作为社会意识范畴的司法理念,这些理念支配者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司法公正的价值观念正是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支配下,结合目前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情况形成的。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集中体现。司法公正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它不仅要通过公正、高效、文明的司法活动来实现,而且必须落到保护人民、打击犯罪、制裁违法、定纷止证、化解矛盾的审判过程中去。
现代司法理念的历史沿革
在中国的历史上,非凡是在现代的发展中,居于指导地位的经常是一种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及时二所谓“摸着石头过河”、“不管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的方法论,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预备不足,甚至是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在司法制度建立之后,亦缺乏对其内在理念的系统阐发。因而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在改革中和革命的非凡时期,这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但由此也就埋下了任意性的伏笔。
以往我国有关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足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导向极端,一方面轻易导向缪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亦招致同样一时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和合理性之上的理念探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例如摘要:计划经济的统一标签。人民性、实质正义、效率、调解、职权主义。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摘要:“口号这种非凡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口间,该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们外。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感召里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磁场”。然而,口号是一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索和务实的实践二指,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法制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制领域的话语霸权地位。


我国历史上素有理念表述(宣言和理想)和现实严重脱节的现象,以至于人们假如把外在宣示出来的理念作为真实理念基础时,实际上可能和事实相距甚远。例如,所谓中国人“厌讼”、“无讼”经常被夸大地说成是一种传统,而实际上,历史上,和统治者宣传的“无讼”理想相反,中国人实际上某种程度上经常出现滥讼、缠讼的事实,而西方人也并非都热衷于诉讼,西方法谚中戒讼之语比比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致力于传播西方现代司法理念的同时,缺少对自己司法制度和实践的历史目前状况的了解,尤其是建立在现代通用的概念和范畴之上的、在现代的语境中所做的实证性探究十分匮乏,因此,每当面对西方司法理念博大精深的体系时,我们经常感到自渐形秽,而当两种理念在进行交流和对话时,显示出的是一种时代话语上的差距以及思辨之严谨和口号之苍白的鲜明对比。于是,我们经常不得不承认自己理念的贫困,心悦诚服地接受西方理念的体系。
今天,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理念的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为改革提供正当性的论证,包括批判和建构。于是,理念逐渐成为一个非常时髦的概念式用语,部门法学由于熟悉到法律解释学方法的不足,开始出现了一种理念化的探究趋向,法哲学成为各部门法学者最高的境界和方法,各类法哲学探究论著成果昭示者法学界的理念探究正在向一个鼎盛时期。
二、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
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和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全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时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评价司法是由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
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自然派生出的实体法律标准和程序法律标准时两个纪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独立判定价值尺度的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定。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幅度内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定。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政党,就是司法公正。



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摘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员目的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和要害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衡量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法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新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尸体二指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和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三、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和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利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为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单但,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和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和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四、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和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摘要:包括夺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一)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新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黄松有说过摘要:“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恪守司法公正,不能背离公正这一主题。
(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 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和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和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和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 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三)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新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功能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新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非凡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征,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重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靠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正所谓“惟公生明,惟廉则生威”。


[参考文献
1、范 愉 《现代司法理念漫谈》
2、李勤模 《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为民》
3、何家弘 《司法公正论》
4、王 智 《司法公正评价标准的熟悉和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