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引言
一、 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
(二)完善起诉阶段被害人陈述意见权
(三)完善被害人对错误判决的制约权
二、 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完善
三、 对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完善
(一)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
(二)建立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社会保障体系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引 言
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所关注的重大问题,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刑事诉讼法是保证准确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之一,通过规定诉讼原则、程序,特别是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实现保障人权。因此,它规定得越具体、越科学就越能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1从世界各国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变化情况看也是如此。比如,在十九世纪前半叶以前,被告人地位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问题,对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对罪犯的矫正强调的比较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则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在二次大战结束后,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加强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而体现被害人人权保障国际标准的公约主要是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中也有不少有关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内容。我国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潮流,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尽管如此,但还存在许多不足,被害人的权利从根本上说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很大差距。
1、陈光中《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第11页。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以及反诉案件中作为反诉人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开展研究。被害人是为维护其受宪法、法律保护而又为犯罪所侵犯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实体性权利参加刑事诉讼的,只有充分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才能达到维护其实体性权利的目的。本文从程序性权利应与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的原理出发,着重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等四个方面立法所存在的不足及其如何完善的问题加以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相应的措施。
一、对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的完善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2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完善刑事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被害人自诉权的范围,根据该法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法学界将此种案件称作“公诉转自诉”。另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扩大被害人的自诉权,有利于公民控告权的实现,解决了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行为起到监督、制约作用。”3但是该制度在法理上却存在一些问题,如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法理预设受到动摇,造成了公诉法律制度和公诉权的损害。“公诉转为自诉制度的设置,实际上是将一部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分割给适用不起诉决定的受害人,这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论,从理论上讲是对公诉权的否定。” 4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被害人调查取证能力欠缺,由其自己收集证据很难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的这一权利亦无法得以真正实现。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和日本的“准起诉程序”,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德国强制起诉程序的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官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院不起诉进行制约,而且在法律上提供了制度的保障。日本的“准起诉程序”优点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了援用准起诉程序案件的范围,即只有当公务员滥用职权构成犯罪而又受到检察官庇护时,才赋予公民抗衡检察机关的权利。取消自诉制约公诉机制,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以扬公诉转自诉之长,避公诉转自诉之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