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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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对渎职罪进行了较为详细、严格的规定,并将该章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近年来,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一些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渎职犯罪的规定时,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犯罪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分歧。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依照立法的本意,主要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的人员。从这一定义来看,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应当从两方面来认识:一方面是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应当是从事国家事务管理的部门;另一方面行为人应当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的人员。但近年来,由于各方面情况的变化,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对“国家机关”的认定,根据情况的变化,主要出现了三种新的情况:一是一些原来的国家机关的名称已改为协会、公司等,其中有些部门的职能也有相应的改变;二是一些国家机关的名称虽未改变,但在机构改革中将部门的性质改为事业单位;三是依照国家法律的授权或者国家机关的委托,一些事业单位承担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国家机关的界定,就不能完全像以前那样,而应当看其是否行使国家机关管理国家的职能。

  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主要问题是没有正式编制的人员、以工代干的人员、临时委托的人员是否能够成为刑法中所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中将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是针对其身份,而是基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管理国家事务的职权,是基于权利义务相当的原则规定的。国家机关中具有干部身份、干部编制的人当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没有疑义的,但在刑法适用中,无论是什么身份,只要依法或者受委托从事国家事务的管理工作,行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职权,就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待。否则,就会不利于对渎职犯罪的打击,也会造成法律面前的不平等。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王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