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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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法理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为什么要保护证人?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在自然法和自然法延伸的宪法中找到理论基础。
  首先,国家是人民为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而创设的。使公民免受不法侵害是国家履行职责的一部分,证人的安全保护也应当是自然而然之事。
  其次,从德国学者所创设的“国家保护义务”理论来说,证人保护是证人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
  再次,从人的主体性观点出发,证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他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因此不能为了到达发现真实的目的而损害或忽视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如果国家需要证人作证时可以命令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而在证人作证时或作证后又不顾证人的安危,证人就沦为一种诉讼工具,与物证、书证无异。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现状及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目前刑事审判中,证人保护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难、证人出庭率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实际出庭作证的证人占全部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比例不会超过10%。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5%左右。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而在很多正常的法庭审判中,还会经常出现证人没有一人出庭作证,而全部以书面证言方式提供证言的情况。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
  我国关于证人保护的法律并不是空白,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关于保护证人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抽象,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作用很有限,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人保护的法律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不足:
  1.证人保护机构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条虽然对证人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过于原则、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发生互相推委的现象。
  2.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未确立。
  我国的证人作证补偿制度极其不完善,立法中至今没有明确确立。证人因为基本的经济补偿无从落实,故缺乏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对证人的事前保护不足。
  我国目前对证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为一种时候保护,即往往是发生了危害后果之后才予以责任追究、事后赔偿补偿等。
  4.不同法律的保护不够衔接。
  5.保护手段和措施有限。
  
  三、国外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的考察
  
  我们观察一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就会发现,他们在规定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一项义务的同时,也为刑事诉讼证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机制。
  纵观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有几点做法值得我们启迪:一是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如美国证人保护机构是检察官执法办公室,捷克共和国是在刑事警察处下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特别组。二是注重事后保护与事前保护相结合,三是保护对象范围比较广泛。证人保护基本涵盖了证人可能遭受的三方面损失:人身安全、名誉和财产利益;保护的对象除证人外,还包括其家属。四是保护手段或方式多样性。
  
  四、制定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法律的基本内容所需构建
  
  我国未来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法律基本内容的构思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的证人保护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制定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法律的基本内容,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构建:
  (一)证人保护对象
  从国外立法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证人保护的范围和对象都比较宽泛,证人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证人,而且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和有关人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出于人权和效率的考虑,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应包括证人本人、证人的近亲属、可能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证人保护机构
  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经验和做法,成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考虑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构,可以作为证人保护的审批机构,对证人保护的等级、期限等措施作出审查,批准实施证人保护方案。我国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保护证人的执行机构,因为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物力和先进技术设备等优势。
  (三)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
  1.建立并完善庭前保护制度。
  第一,证人保密措施,即对于有必要保密的证人及其他受保护人姓名、身份、住址等情况,应当予以保密。比如,对于某些证人,其真实姓名及身份资料,司法人员在制作笔录或法律文书时,应代之以代号,不得记载足以识别其身份的内容。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证人姓名的保密权仅适用于立案和侦查阶段,这对证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有必要对证人保密制度的适用扩及到庭审中和庭审后。第二,随身保护措施,我国应当考虑建立这一制度,尤其在审判那些极具人身危险性的刑事犯罪如杀人、抢劫、爆炸等的场合。此外,庭前证人保护措施还包括提供紧急通讯联系措施,即提供给证人一个临时电话号码,以保证证人随时同证人保护机构联系。


  2.建立并完善庭中保护制度。
  首先,在正式开庭审判前,在法院应设立独立的证人候审区域,防止证人在此时受到侵害。
  其次,当证人表示作证时不愿有被告人在场或被告人在场会使证人作证产生压力或担心事后遭到打击报复时,法庭应让被告人退庭。
  最后,可以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使证人不必亲自出庭也可以作证而且还可以接受对方的质询。即采用同步视频连线的方式(live line),类似于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中的时空连线。
  此外,还可以采用庭外作证的方式。即在开庭前,控辩双方均在场,在法官主持下,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等。
  3.建立并完善庭后保护制度。
  对于面临高度长期风险确实无法居住在原住所地的证人,应规定由公安机关秘密地为其迁移户口、提供必要的身份证件,使其移居别的地区(必要时包括移居海外)。并给证人调动工作或重新就业尽可能提供方便,另外还要给予一定的安置费。对于某些特殊案件和特殊情况,可以根据证人的要求,动用国家证人保护专项资金,采取整容手段,为证人秘密改换面容,不会被认出真实身份


  (四)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应支付给证人费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补偿性的费用,如证人因作证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及误工费(无固定单位的证人因作证而减少正常收入等;另一部分则是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支付给他的奖励。公诉案件应由国家专项资金支付,该专项资金由国家财政专款拨付,由法院负责管理,专款专用;自诉案件由提出证人的一方承担证人费用。另外,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
  (五)证人拒证权制度
  所谓“证人拒证”是指在特殊的情况下,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拒绝作证的特权。西方法治国家大都有关于证人拒证权的规定,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对此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鉴于现行立法中的缺陷,应尽快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免证规则。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最好采用证据法的立法例,对证人免证制度作出规定。证人免证规则包括下列内容:证人免证的定义,证人免证的程序规定,证人免证的范围等。
  (六)污点证人的刑事豁免制度
  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中都得到运用。我国却尚未确立这一制度。
  构建“污点证人”刑事豁免制度应当从作证豁免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类型选择、适用程序、后果等方面着手构建。
  法律的公正不在于个案的极端正义,而在于诉讼程序上的充分救济,一个缺乏程序正义或者说丧失诉讼权利的裁判必然是一个不公正的裁判。证人保护制度的设立即是为了达于合理的诉讼结果而作出的制度安排,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举措。不论从国外立法、司法实践,还是从我国的具体情况来看,都必须建立适合我国实际的证人保护制度。我国诉讼法的修改必须注意到这一点,从而适应于我国的司法工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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