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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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图书分类号】DF36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案情介绍】2008年初,被告人任某在韩某经营的选冶厂打工20余天。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某市遇到了同村村民单某(不在案),谎称自己盗窃废铁20吨,让单某帮忙出售。几天后,任某约单某到邻县某镇销售废铁。当晚单某与任某住宿在本市一宾馆。第二日,任某与单某及五名男子(不在案)从本市分乘两辆出租车窜至邻县某镇。下午15时许,任某通过其堂哥与韩某取得联系,谎称自己有20吨废铁欲出售,该废铁存放在上述邻县附近的一个村庄里,让韩某乘车去看。任某将韩某骗上出租车,当出租车驶过一收费站后,任某指使出租车司机直接去本市,并用塑料手枪对韩某进行威胁。任某等人将韩某带到本市一旅社后,用匕首、甩棍威胁,要求韩某当场交出现金60万元。韩某答复说没有那么多现金。任某又要求韩某交出现金40万元。18时许,韩某接到邻市(属邻县的管辖市)居民李某的电话,便让李某准备40万元现金。20时许,因韩某短时间内无法筹到现款,任某与单某等人将韩某送到本市车站,韩某遂乘公共汽车返回。之后,任某到浙江杭州打工,后被抓获归案。
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绑架犯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抢劫罪提起公诉,经法院审判后,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三年。
此案涉及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三次对被害人韩某的询问笔录,对被告人任某的一次询问笔录,检察机关对任某的询问笔录。其中,在公安机关对韩某的询问笔录中,前面韩某说是自己跑出来的,后面说是任某等人主动放人并送其到车上。公安机关对任某的询问笔录中,任某承认了全部犯罪事实及经过。后来在检察机关的询问及律师的会见记录中,任某反复强调,其是受到单某等人的欺骗和威胁才承认犯罪事实的。
本案引发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本案中任某触犯的犯罪到底是绑架罪、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二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形态上是未遂还是中止?由于篇幅关系,本论文只对第一个问题展开论述。至于第二个问题,将在另外一篇论文中予以详细论述。
二、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绑架罪。按照刑法学说,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物所有权。(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的具体行为包括可以有两种情况,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二是非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故意内容有二: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二是除勒索财物或者出卖为目的以外,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1]
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是抢劫罪,此外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还有准抢劫罪的规定。同说认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2]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法理论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即主要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也是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3]
三、外国刑法关于以上三罪的相关规定
在许多国家的刑法中,有明确的关于以上三罪的相关规定。
关于绑架罪,德国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绑架罪作了以下规定:“以诡计、胁迫或暴力绑架他人至本法效力范围以外地区,或使他人前往该地区或阻止其从该地区返回,因而致他人有因政治原因被追诉之虞,且用暴力或其他专制措施加害其身体、生命,剥夺其自由或使其职业或经济地位受到严重损害,违背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的”,是绑架罪。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规定在其第二百三十九条a款掳人勒索罪中,即“诱拐或绑架他人,利用被害人对其健康或第三人对被害人的健康的担心进行勒索的,或利用由其造成的此等情状勒索他人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第二百三十九条b款规定了扣作人质罪,即“诱拐或绑架他人,意图以致死和重伤被害人或者剥夺其一周以上的自由相威胁,强制其或第三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或利用由其行为给某人造成的状况为上述强制的,处5年以上自由刑。”[4]非常明显,在德国刑法中,绑架罪涉及国外和政治目的,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是掳人勒索罪,其他目的的绑架则归入扣作人质罪。在日本刑法中,没有绑架罪,与之最接近的罪名是略取及诱拐的犯罪,即使人脱离其往常的生活环境、将其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者的实力支配内的犯罪。刑法规定的有未成年略取.诱拐罪(第224条)、营利目的等略取.诱拐罪(第225条)、赎金目的略取.诱拐罪(第225条之2第1项)、赎金要求罪(通条第2项、第227条第4项后端)、国外移送目的略取.诱拐罪.人身买卖罪.国外移送罪等。[5]比较而言,日本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颇为复杂。在英国刑法中,在R诉D一案中,议会上院对绑架罪作了权威性解释。“首先,绑架罪的性质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其次,绑架罪包含下列4个要素:(1)一人将另一人带走;(2)使用暴力或者欺诈手段;(3)未经被带走人的同意;(4)没有合法理由。第三,不久之前,成文法中取消了将本罪区分为重罪和轻罪,绑架罪在普通法中作为一种轻罪。第四,尽管如此,由于其性质上的原因,人们总是将绑架罪视为一种严重的和极凶恶的犯罪。第五,早先这种犯罪包含更多的一种要素,即带走是将人从一个司法区域带到另一个司法区域,时至今日,这一要素已不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其过时已久。第六,过去构成绑架罪不仅要求将人带走,而且还要求将人隐藏起来,这一要素现在已经过时”。[6]简而言之,就是使用暴力、欺诈手段,无合法理由而将他人带走的行为,至于原因,不必追究。

关于抢劫罪,在德国刑法中规定在第二百四十九条至二百五十二条中。其中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他人财物,用暴力或以身体或生命受到现实危险相威胁抢劫他人动产的,是抢劫罪。后面又规定了严重的抢劫、抢劫致死和窃后抢劫。其中引人注目的是255条规定的抢劫性勒索,即以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生命为胁迫,进行勒索的,以抢劫罪论处。在日本刑法中,没有抢劫罪的规定,与之接近的罪名是强盗的犯罪,即是以使用暴行或者胁迫强取他人的财物,或者得到财产上不法的利益,或者使他人得到财产上不法的利益的行为,以及其准行为为内容的犯罪。同时,日本刑法规定了事后强盗等几种强盗罪。英国《1968年窃盗法》第八条规定:一人如果实施盗窃并且在实施该行为即刻之前或者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为实施盗窃行为而对任何人使用了暴力,或者使任何人处于或者试图使其处于此后在当场可能受到暴力侵害的恐惧之中,构成抢劫罪。可见,在英国法中,抢劫罪实质上是窃盗罪的加重形式。
关于敲诈勒索罪,德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为自己或第三人非法获利,非法用暴力和以明显的恶行相威胁,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容忍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使被强制人或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日本刑法中,同样没有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与之接近的罪名有二,即强要罪和恐吓罪。该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规定了强要罪,即告知对本人或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施加损害的旨意进行胁迫,或者使用暴行,使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事项,或者妨害了权利行使的人,是强要罪。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了恐吓罪,即恐吓人、使其交出财物,或者得到财产上不法的利益,或者使他人得到财产上不法的利益的犯罪。在英国刑法中,敲诈勒索罪规定在《窃盗罪》第二十一条中,该条规定:一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他具有为本人或他人获益的目的或导致他人损失的意图,而采用威胁手段提出任何不正当的要求;并且基于这一目的,一威胁的要求是不正当的,是敲诈勒索罪。
四、以上三罪的主要区别
从上述三罪内涵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三罪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客观方面都采用了威胁等手段,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那么,它们的区别究竟是什么?
(1)三罪所属犯罪类型不同。绑架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属于侵犯财产罪。从刑法的关于以上三罪的犯罪类型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意图,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从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呈依次减轻的趋势,而在侵犯财产权利方面则依次加强。在实务中把握这一标准相当重要,否则很难区分三罪。
(2)侵犯的对象不同。绑架罪的对象是被绑架者的人身、财产和被绑架者以外的其他人的财物,勒索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等 。而抢劫罪的对象在我国刑法中是同一被害人的人身和财物,劫取的财物也只限于动产。而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是被敲诈人的和与其相关人的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利益。因此,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比较广泛,被侵害人包括本人和他人;而抢劫罪的对象只限于动产,被侵害人只包括本人。
(3)手段行为不完全相同。绑架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作为人质后,再以杀害、伤害人质相威胁,迫使人质的亲友或者其他人交出财物以交换人质等;抢劫罪是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的方法直接抢走被害人持有或保管的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本人交出其持有或保管的财物;敲诈勒索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里,绑架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劫持他人,予以威胁,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各动作在时间或空间上可以分离,尤其强调被害人从一地被劫持到另一地。而抢劫罪使用的暴力或胁迫方法与劫取财物在时间、空间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即特别强调两个“当场”。敲诈勒索罪使用的手段其暴力程度明显低于其他两罪,限于但不局限于威胁和要挟,即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生命和身体伤害;威胁内容一般不会当时、当场付诸实施,而是在被害人不交出财物之后的将来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要挟与索取财物在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可以分离。
(4)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不同。绑架罪威胁的内容主要是以杀害、伤害或者继续扣押人质相威胁;威胁可以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以书面提出,还可以通过动作表示出来;威胁可以通过本人提出,一般更多地通过第三人提出;威胁程度较重,如果目的不能达到,即会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抢劫罪威胁的内容是在被害人不交出财物的当场即付诸实施的,即胁迫方法因被害人不交出财物而当场转为实施暴力行为;威胁只能当场向被害人直接提出,通常是口头提出或者明示;威胁程度较重,是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没有延缓的余地。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比较广泛,既包括实施暴力行为,也包括揭发隐私、破坏名誉、毁坏财产等;威胁方式可以直接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间接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威胁程度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交出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一定的延缓余地。

(5)构成犯罪的要求不同。绑架勒索财物的,不论行为人是否得到财物,只要完成绑架人质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抢劫罪的构成则无数额要求。
五、实例解析
结合上述案例,按照以上论述的国外刑法的有关规定,给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定罪名,比较容易。按照德国刑法,此行为构成掳人勒索罪;在英国刑法中构成绑架罪;在日本刑法中构成营利目的的略取.诱拐罪。
而在我国刑法中,由于将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因而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比较困难,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刑法中关于绑架罪的立法规定过于疏漏和三罪在量刑上存在重大差异有关。
非常明显,以上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首先不构成抢劫罪,因为上述案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与劫取财物在时间、空间上具有分离性,不具备抢劫罪所具有的“两个当场”的特征。同时不构成绑架罪,从表面来看,此案特别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这一行为特征;但从手段行为、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来看,确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合理。因为从行为手段上来看,绑架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劫持他人,予以威胁,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而且各动作在时间或空间上可以分离,尤其强调被害人从一地被劫持到另一地。而敲诈勒索罪使用的手段其暴力程度明显低于其他两罪,限于但不局限于威胁和要挟,即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生命和身体伤害;威胁内容一般不会当时、当场付诸实施,而是在被害人不交出财物之后的将来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从威胁的内容、方式、程度来看,绑架罪威胁的内容主要是以杀害、伤害或者继续扣押人质相威胁;威胁程度较重,如果目的不能达到,即会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比较广泛,既包括实施暴力行为,也包括揭发隐私、破坏名誉、毁坏财产等;威胁程度以使被害人产生畏惧、交出财物为限,被害人尚有一定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一定的延缓余地。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应当是正确的。
Try Dissertating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Kidnapping Robbery and Blackmail
(Kong Qing lai. Gan Su Polytechnic College Of Animal Husbandry &Engineering 733006)
[Abstract]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 of extortion in the kidnapping robbery and blackmail relatively close to the criminal purpose object and objective,therefore practice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conviction easily lead to disputes. In 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the case in light of comparative method on the definition of the three crimes which detail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hree crimes with a view to inspire lawyers
[Key words] Kidnapping; Robbery; Blackmail;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484-485页.
[2]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第398页.
[3]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一版,第241页.
[4]《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15、117-118页.
[5][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91页.
[6][英]J.C.史密斯B.霍根著《英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493页.
(作者单位: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