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究其本质,是属于广义请求权竞合的一种。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请求权竞合
在这里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请求权竞合作适当剖析,因为理解请求权竞合是体会不真正连带关系之真谛的基石。请求权竞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请求权竞合出现在行为人的一行为同时构成违约与侵权的情形。其中的违约型侵权与侵权型违约笔者暂不涉究。权利人择一行使请求权后,另被竞合的其他请求权亦同时归于消灭,不允许权利人重复行使(所以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慎重权衡利弊)。而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不限于此之拘束,其拓宽之方向在于行使权利的次数,即起诉的重复性。请求权虽经竞合,但被竞合之各权利并不随其中之一已经行使而当然消灭。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权利人可以择一责任人主张权利,若法院作出对权利人利判决后但债权得不到清偿且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彻底满足债权人之债权的,权利人在执行机关裁定中止执行后即可再次起诉。此时起诉,要受到前诉之判决的限制(既判力之效力),只能以权利人经清偿后仍难以满足的赔偿责任额为上限,原先业已清偿的部分在所有债务人之间归于消灭。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形的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狭义请求权竞合仅适用诉的主体合并,若赋予权利人次数不受限制的诉权将使后续的诉讼形同虚设,因为权利人在第一次诉讼中获得有力判决后,便已获得了执行依据。权利人在得不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虽是基于不同诉讼标的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这相当于把原来的诉讼程序再走一遍,并不能加速债权人的利益巩固,而且在操作中浪费诉讼资源。但在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中,由于责任人的复数性,权利人再次起诉有加速债权实现之功效,所以并不限制权利人起诉的重复性。因而,所谓请求权竞合,仅仅指数请求权的竞合,并非简单的合二为一,是为限制被竞合的请求权之同时行使从而导致不当得利等不公后果的一种法定形态。
解释为何请求权竞合情形(包括所有请求权竞合的情形,这也是竞合的本质效力)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行使数项权利:假设权利人在一次诉讼中同时行使数项请求权且获得有利判决。其一,同时行使数个请求权在狭义的竞合中将直接导致权利人双重赔偿的不当得利后果。其二,在广义的请求权竞合中不仅导致权利人不当得利,而且导致执行机关的执行困难,若分先后执行,导致不当得利,若同时执行,将导致责任分配的纠缠。甚至出现“张冠李戴”的荒唐情形,例如同为责任人的侵权方与违约方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可能出现依严格责任原则将违约责任归于侵权人承担,而依过错责任原则将侵权责任归于违约方承担,这在诉讼中是决不允许的。所以在同一诉讼中只能存在一种法律关系,即一种诉讼标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各自的归责原则和使用准则,否则致使责任依据的错位和混乱。尽管结果的差别可能微乎其微,但追求形式正义的法治社会无程序则无正义也。虽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法律关系竞合,但竞合的目的只是为了择一,竞合后属共同裹上外衣而非合二为一。
终局责任人。任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不得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这是不真正连带的一个非常独特的一点,实际上,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不存在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若非终局责任人承担了责任后均只能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可分性
这是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地。从程序法的角度,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当然具备共同权利、共同义务。诉讼标的同一的诉的合并当然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按此思路,在此类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被告似乎顺理成章。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连带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一人或数人或全部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此值得注意的是,除非债权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否则债权人不列某债务人为被告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免除该部分债务。即根据实体法的精神,非常突出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不受干扰,充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不过在我国实务界,为了节省诉讼资源等诸多原因,一般都作追加共同被告处理。介于矛盾的尖锐性,笔者据他国的理论,比如德国和日本都提出的概念,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强调法院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因为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一般非追加共同被告不能厘清法律事实。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便不必要法院追加共同被告,例如此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各债务人负同一债务,满足共同权利共同义务之要求,但此不得阻却不真正连带的可分性,即平衡各方利益后将天平倒向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依债权人的意思,可分数次向各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每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额度范围都呈阶梯型下降(扣除原课以清偿的部分)。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区别
据笔者粗读法条,两者均属数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但往往在细微的差别间究其渊源便有翻天覆地的区别。究其渊源,之所以最后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还在于各责任人自身的承担责任方式的组合。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提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当中,《侵权责任法》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进一步落实,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特征在于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时的顺位问题,且承担责任的额度以其过错范围为上限。但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无顺位问题,且每一债务人均负全部债务之履行。笔者试从其发生之原因剖析,例如一违约与一侵权竞合,因违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而侵权方承担过错责任,俩责任人竞合在一起便形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当权利人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时,违约方因承担严格责任原则而无抗辩事由,只能承担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若权利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因过错方侵权行为理当承担责任而无后续追偿问题。而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中略有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虽与受害方亦有合同关系,但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属法定之附随义务范畴。一方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便不再是严格责任原则,而是过错责任原则。仔细分析,此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未违反双方主合同约定。至此,本质区别渐浮出水面,若承担过错责任原则的一方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方竞合便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其中以承担过错责任原则方为终局责任人(当然,要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若是均属承担过错责任原则的各方竞合便构成补充责任,此时双方均存在过错,但其中一方是直接侵权人,另一方为辅助侵权人,法律只要求辅助侵权人承担过错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