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共同受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之界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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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不同[1],我国的新旧刑法既有受贿罪、行贿罪的规定,也有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如此以来,使得如何界定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就显得格外必要,原因不仅在于二者的性质不应相同,更在于将它们区别开来是罪责行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受贿罪最高刑为死刑,行贿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却仅是三年有期徒刑。既使对受贿行贿以从犯论处,发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也是在所难免。因此要想避免刑罚打击错误,刑法的功能不致产生紊乱,做到准确施刑,把两种罪行加以区分界定具有必要性。
一、共同受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二者的区分难点
懂得了共同受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二者区分界定的必要性,要想真正把二者区分开,我们还得懂得区分二者的难点所在,那么到底难在何处呢?要想准确回答这个问题,那就首先必须明了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各自的概念与范围。对于受贿罪共犯的概念和范围,理论上比较明确,实践中也不难把握,而争议比较大的则是介绍贿赂罪的概念和范围,因此要想找到区分二者的关键点,必须对介绍贿赂罪的概念和范围加以确定。
对于介绍贿赂罪,我国的刑法第392条是这样规定的: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此条的理解刑法理论界向来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单指向论,其主张介绍贿赂罪从指向来看,只有一种指向,那就是仅指为了行贿人的利益,受行贿人之托,向受贿人介绍贿赂,而不包括受受贿人之托,而向行贿人索要或者收受贿赂。单指向论学者的依据很简单,那就是第392规定的字面含义。
第二种是双指向论,其主张介绍贿赂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基本形式:其一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达贿赂物等;其二是介绍受贿,即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介绍贿赂、介绍重大贿赂、因介绍贿赂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双指向论是我国介绍贿赂罪实行行为的通说,且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附。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把“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这证明该司法解释将介绍贿赂行为的指向作了广于条文字面含义的解释,将为国家工作人员介绍受贿也包括了在内。
笔者本人也倾向于双指向论,认为单指向论的观点未免死板,且介绍贿赂若只是介绍行贿不包括介绍受贿,与我们平时对介绍二字的理解不附。但是对介绍贿赂罪的理解不管是采单向论还是双向论,都存在着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如何区分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你怎么不认为介绍行贿不是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介绍受贿不是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立法者是否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独立出来作为介绍贿赂罪,而不在分别以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呢?果真如此,这种立法的根据何在呢?如果不是则意味着在介绍贿赂罪之外,仍然存在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那么二者的区别何在呢?[3]
二、共同受贿犯罪与介绍贿赂罪区分的各方派主张与笔者观点
明白了受贿罪的共犯与介绍贿赂罪区分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受贿罪的帮助犯于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之后,那么紧接着的问题那就是到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对于此问题的解决刑法理论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纭,总的来说可以分为“区别说”与“同一说”“中间说”两类。
“区别说”主张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根本区别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对于二者相区分的理由,各方观点也是众说不一。
观点之一认为,介绍贿赂的,只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中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介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介绍贿赂人即使从行贿人处得到钱物,也只是行贿人单独给他们好处、感谢费,而不是行贿。共同受贿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参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给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无法独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4]
观点至二认为,贿赂行为的帮助行为是刑法总则规定的非实行行为,而介绍葫芦行为则是则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在主观上,贿赂罪的帮助犯仅由单纯的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介绍贿赂行为人并不仅有帮助贿赂实行犯的意思,而是出于介绍贿赂的故意。二者区分的关键就是在于行为人有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5]
观点至三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帮助犯,它必须与贿赂行为的两个主体均有联系。其次中介人不同于行贿、受贿的教唆犯,其行为并非因自己的主动意图,而是根据行贿人或收回人的请示或委托。[6]
观点之四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关键区别在于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认识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7]

“同一说”中,观点之一是,介绍贿赂罪的通说所列举的行为属于受贿罪的帮助犯或行贿罪的帮助犯,但受贿罪的帮助犯于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不应当独立成为介绍贿赂罪,应当将通说所认定的介绍贿赂罪作为受贿罪的帮助行为或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从介绍贿赂罪中排除出去,因此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同时主张介绍贿赂罪没有必要独立成罪,立法上可以逐步取消。[8]
观点之二是,从本质上讲,介绍贿赂行为是一种行贿或帮助受贿的行为,应当排除在介绍贿赂罪之外,如果某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罚,,也不能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罪只有在行贿、受贿人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9]
观点之三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一种帮助行为,由于刑法已将其规定为犯罪,对此种行为不再以受贿罪共犯论处。[10]
观点之四是,介绍贿赂罪应该界定为“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谋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向国家功过人员提供该信息或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或向国家工作人员引见该行贿人,介绍贿赂不包括介绍受贿。”
“二相说”主张“区别说”与“同一说”各具合理性,但均没有能够从能够从本质上把握介绍贿赂罪,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及有相似性,又有独立性,且认为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应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为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但受贿人的信给不构成或不以受贿罪论处,介绍索贿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其二,受行贿人之托,为其物色行贿对象,疏通行贿渠道,引荐受贿人,转达行贿的信息,为行贿人转达贿赂物等,但行贿人的行为不构成或不以行贿罪论处,而介绍贿赂的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其三,介绍贿赂的行为基于个人的意图。分别劝诱行贿人以行贿的方式谋取利益,劝诱受贿人收受贿赂并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从中转达信息、安排会见、转送贿赂物等,属于“情节严重”的。[11]
笔者认为“区别说”割裂了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犯于介绍贿赂罪的联系,而“同一说”却又混淆了二者的区别,都没有能够准确把握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的关系,相反“二相说”却能够做到全面的看问题,抓住了二者各自的实质,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然而,对于在米文中把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界定为三个方面,笔者却有着自己的看法。
对于米文中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的前两个方面,作者是从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变化的沿革及司法实践的角度找到根据的。在一九七七年刑法中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中均不要求“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一九八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规定了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以“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为前提。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查案件连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又未将“为个人谋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到一九八八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并规定“因被勒索”、“没有活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而对于介绍贿赂罪未作类似规定。一九九七年刑法的修订基本采纳了《补充规定》的内容。因此,可能存在在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或虽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未实现,行贿人不构成犯罪,介绍贿赂行为人不成立行贿罪帮助犯,而单独成立介绍贿赂罪实行犯的情况。再者,还存在当介绍贿赂人按受贿人的要求为其寻找索贿对象,转告索贿人的要求时,可能因受贿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等原因,受贿人不构成犯罪,而介绍贿赂行为人可能因多次类似情况,不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却单独成立介绍贿赂罪实行犯的情况。[12]
对于米文中的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的前两个方面,米从行贿罪与介绍历史的角度分析出确实存在当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行为不构成或不以犯罪论处却因“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推理逻辑严密,笔者对此一点很是赞同。
米文中把基于个人的意图,分别劝诱行贿人以行贿的方式谋取利益,劝诱受贿人收受贿赂并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从中转达信息、安排会见、转送贿赂物等,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界定为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不依赖于行贿人、受贿人的请托,而是基于自己独立的主观意图,在对行贿人、受贿人的情况了解后,分别劝诱行贿人通过行贿给受贿人的方式谋取利益,劝诱受贿人收受贿赂并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实施转达信息、安排会面、转达贿赂物等行为属于主动帮助或教唆行为。米把主动帮助行为不看成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而看作是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实在没什么道理可言,纵观其论,也是缺乏充实论据。[14]
【参考文献】

[1]参见赖早兴:《介绍贿赂罪取消论》,载《湖南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2]介绍贿赂罪在国外刑事立法中极为罕见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将介绍贿赂独立成罪的只有朝鲜、蒙古等少数几个国家,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旧中国刑法,介绍贿赂都没有独立成罪.我国新刑法中介绍贿赂罪的规定,来源于《苏俄刑法典》,但在苏联时代,关于介绍贿赂罪的成立范围也呈现出了由宽到窄的局面,[15]而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更是取消了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因此,国外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
[3]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2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42页.
[5]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27—928页.
[6]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7页.
[7]参见肖扬主编,《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78页.
[8]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097年版,第930页.
[9]参见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在《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42-47页.
[10]参见朱铁军,《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共犯界限之分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1期,第44页.
[11]参见张健,《受贿罪中共同犯罪问题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12]参见米朝晖,《共同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13]米朝晖.《共同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14]米朝晖.《共同受贿犯罪的若干问题
(作者单位:密云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