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性犯罪失败的归因分析——犯罪中止的犯罪学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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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犯罪中止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内的因素,从而导致了犯罪的失败。
要探究犯罪中止的原因自然首先要了解犯罪产生的原因,正如李斯特倡导的犯罪原因二元论学说,认为犯罪原因 “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①犯罪的产生以及犯罪对犯罪人的意义随着这两种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若将犯意产生时间作为划分罪犯的标准,罪犯大致可以分为临时起意的罪犯(以下简称激情犯)与预谋已久的罪犯(以下简称预谋犯)。而犯罪中止按其中止发生的阶段则可分为预备阶段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以及实行终了的中止。
由于犯罪中止所处的阶段不同,外化于犯罪行为的犯罪意识程度上的差异就会有所不同,从而犯罪行为体现的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会有所不同。犯罪中止对于激情犯来说,由于这种罪犯大多是无前科的偶犯,通常是由于他人的过错才激起犯罪,其本身的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恶劣的犯罪动机和卑鄙的犯罪目的。因而此类犯罪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三种中止情形都可能在他们的犯罪中加以反映。
影片《肖申克的救赎》中的男主角安迪在知晓他妻子的不忠行为后,原本是想用枪杀了他们,但是在车上经过苦苦的挣扎,他最终还是放弃了实施犯罪,在预备阶段就中止了犯罪。究其原因,首先他打算实施犯罪是由于外界因素之刺激,对于自己深爱的妻子的不忠行为,正常人都会无法接受这一残酷的现实,在道德情感中安迪是一名受害人,当他打算杀人以泄心头恨时,他的角色就由道德中的受害人转变为犯罪中的加害人。然而最后他还是放弃了杀人这一疯狂举动,可能是因为他明白了为了一个背叛自己的女人而被贴上杀人犯的标签,太不值得,在这种交易中他注定获得的痛苦大大超过快乐,而且他的良知、他的道德、他良好的修养在其犯罪中止的选择上也发挥了不可小觑的作用。
而《越狱》中的T-bag这个行为近乎变态的犯罪人,在越狱出逃后,遭到他原先喜爱的女人的拒绝,他将她们关起来想要杀了他们,但是面对无辜被害人的苦苦哀求,他让步了,放弃了,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悲惨状态往往能唤起罪犯的羞耻心与怜悯心,从而使道德感与罪责感得到一种复归或重建的可能性,此时被害人在犯罪的发生及预防过程中就不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能动的主体,被害人—加害人之间的犯罪互动及时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的发生,实现了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让犯罪人清醒认识到他正在实施的行为是违背了社会彰显、表达的价值取向,是一种悖德行为。特别是在某些熟人犯罪的场合,由于二者间存在着人际互动关系,当犯罪人面对熟识的被害人时,羞耻感会明显增强,因而“认错人了”这种蹩脚的借口就成为犯罪人掩饰其内心尴尬与羞耻的挡箭牌。
而实行终了的中止多半也是由于被害人—加害人之间的犯罪互动激起了犯罪人的良知,面对血流满面的加害人,面对他的哀求,面对他的痛苦,犯罪人尚未泯灭的人性使他放弃了犯罪。
而对于预谋犯来说,由于他的犯罪意图产生较早,为了实施犯罪做好了充足的准备,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失败往往发生在犯罪实行过程中,并且通常是由于犯罪人害怕事后遭受严厉的惩罚,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是一群精明的算计者。当然并不能绝对排除预谋犯因为同情被害人而中止犯罪的情况(通常发生在实行终了阶段)存在,但由于这种犯罪人处于精心准备实施犯罪的情况中,对于犯罪成功的期待性较高,人身危险性更高,社会责任感、道德感严重缺失,因而通常是由于害怕受惩罚而中止犯罪,甚至更多情况下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而导致犯罪失败——即刑法中的犯罪未遂问题。贝克尔在他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中就曾提到,“犯罪人像正常人一样,在进行犯罪行为时也评价犯罪机会的预期收益,选择可能获得最大收益的行为。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另外的资源用于从事其他活动所带来的效用时,此人便会从事违法行为”。同理,当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他在犯罪过程中体验的快感大大低于其对自己即将遭受处罚的恐惧感,这时出于趋利避害、驱苦求乐的本能,他就会放弃犯罪。也许此时他仍不能赞同社会大众的普遍情感,并不认为自身的行为是一种犯罪,侵害了某种秩序或者侵犯了一定的利益。仅仅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这种惧怕惩罚的心理就能及时制止一场犯罪的发生。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不仅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制止了犯罪,社会因素(对于罪犯严厉惩处以致产生了一般预防及特殊预防的效果,使潜在的犯罪人不敢犯罪、犯罪人不敢再次犯罪)也发挥了重大功效,从而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控制。
因而,加强犯罪原因及犯罪失败原因的分析对于预防犯罪有着重大的意义,便于及时对症下药,达到事倍功半之效,从而有效预防和制止犯罪的发生。

【参考文献】
①犯罪的个人因素包括罪犯的生理、心理、行为等因素;而家庭、学校、不良亚文化的传播等则是犯罪的社会因素.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