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当前企业破产法的缺陷表现在:债权人会议形同虚设;清算组组成规定行政色彩浓;破产条件管辖归属不当;破产和解整顿制度难以适应破产实践;无破产界线,更无监督预警体系;严肃性和激励性被严重扭曲;抵押担保矛盾突出;适用范围小。为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破产法规:创立清算组、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和破产监督会议四家制约机制;确立破产和解与破产重组的独立价值;增设“破产标准和预警”专章;使清偿顺序和内容合理化;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统一规范各类企业的破产。
出版日期
1999年03月13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