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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法律文书是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重要体现和记载。公安机关法律文书制作及使用要求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根据案件特点准确、客观、清楚地实记载案件情况,突出重点,按照法定程序正确制作及使用各种文书。这一规范化要求促进了公安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使公安执法行为的监督与考评有了制度的依据和标准,不仅促进民警更加严格的依法办事,同时,对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以及提升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具有积极的作用。

  • 标签: 公安机关 法律文书 执法细则 规范化
  • 简介:清朝虽然提供给社会一条申诉冤屈的合法渠道——京控,但是京控案件从呈诉到审理的真实度,并没有因中央的介入而得到升华。原告会在呈词里运用策略,力求诉讼被中央受理。而从州县到省府,地方官员掌有对司法文书的书写权力,他们也会使用各种策略来平息诸多的呈控事件。本文通过对一份京控文卷的解析,探讨清代官方与民间在司法文书写作上存在的问题,并且分析这些问题对清代司法档案造成的可能影响。

  • 标签: 京控 疯病 臬司档案 司法
  • 简介:制作裁判文书是主审法官的事情,但相关其他人的意见不容忽视。当事人的思想,明确的诉讼请求及反驳辩论观点在裁判文书中应当有所反映;有诉讼代理人的案件,特别是代理律师的代理词或法律意见书,其内容应当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除主审人外,合议庭其它人员的不同意见也应有所反映;尽管没有署名,但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人的意见,比如审判委员会或各级领导的意见,可以适度写入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应当在“阳光”下制作,同时还要做到说理透彻、论证严谨,努力达到“情、理、法”的有机统一。

  • 标签: 判决书 诉讼参与人 合议庭 说理 说法
  • 简介:某公安机关办理其辖区内某公安派出所所长贾某伙同他人涉嫌盗窃的刑事案件,提请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区院侦查监督科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发现贾某还涉嫌渎职犯罪,批捕后,侦查监督科将有关材料复印件提供给该院反渎职侵权局。经区院反渎职侵权局审查,决定对贾某涉嫌徇私枉法罪进行立案侦查。其中盗窃罪是主罪。公安机关办理的盗窃案经两次退查后重报,反渎职侵权局办理的徇私枉法案经一次退查后重报。

  • 标签: 公安机关 侦查监督 检察院 起诉意见书 制作 应当
  • 简介:据腾讯公司提供的数字显示,目前QQ的注册用户已突破7个亿。其软件的巨大成功吸引了众多技术人员前来分一杯羹,网络上流行着包括珊瑚虫、飘云、狂人、传美等数十种第三方QQ版本,其中的珊瑚虫QQ无疑是最成功的一个。它去掉了腾讯QQ软件的广告功能,加入了一些其他功能,更加简洁和实用,因此在用户中的口碑极好,用户数量在2007年就达到了4060万,几乎占据当时整个腾讯QQ软件注册用户的十分之一,其制作者陈寿福甚至被网民亲切地称为网络上的"活雷锋"。然而,腾讯QQ的一纸报案使陈寿福沦为了现实中的"嫌疑犯"。2007年11月28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将陈寿福告上法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先后于2007年12月19日、12月24日及2008年3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由于陈寿福与腾讯QQ间的矛盾从2002年就开始了,因此事件极为敏感,案件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广泛关注,甚至有网站将庭审的全部过程都放到了网上。2008年3月17日,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一审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陈寿福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对其110余万元的违法所得一并予以追缴。

  • 标签: 珊瑚虫 陈寿 违法所得 软件 深圳市南山区 侵犯著作权罪
  • 简介:一引言本案当事人涉及到中国最大的网络搜索服务商和多家知名唱片公司,引发了2005年中国互联网界关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大论战。2005年秋一审判决在各方的期待中公布,判决“短小简练”认定百度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MP3作品盈利的行为构成侵权,然而,该判词实际让百度承担了一种比较严重的直接侵权责任,并没有就网络技术服务中的侵权责任及其归责原则进行深入的论析。

  • 标签: 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责任制度 侵权纠纷案 唱片公司 录音制作者权 百度网
  • 简介:为依法惩治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等犯罪活动,维护公共网络、通讯的正常秩序,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的规定,现对办理该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穴一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穴二雪制作、复制、出

  • 标签: 互联网 移动通讯终端 刑事案件 淫秽电子信息 犯罪情节
  • 简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3次会议、2004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6日起施行。2004年9月3日

  • 标签: 电子信息 具体应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通讯终端 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