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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改革已成必然趋势,但注册制并不等于不进行实质审核。合规审核本身包含有实质审核的内容,而且,证监会不能对持续盈利能力等商业判断事项作出判断是一种误解。中国实行注册制后,证监会的权力会发生结构性重整。注册制并不意味着“权力型”证监会的完全隐退,相反在某种意义上意味着我们需要一个更强大的证监会。

  • 标签: 证监会 证券 发行 IPO 注册制 审核
  • 简介:市场监管的正当性源自市场运行存在内生性缺陷及其安全风险并需要外力矫正,在法治理念指导下,市场监管的本质是一种法律监管,而不是权力监管。尽管市场监管法可能含有具有行政法属性的法律规范,但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结构利益关系,这些规范不能改变其秩序性规则的整体性质。

  • 标签: 法律监管 权力监管 市场监管法 定性
  • 简介:SIFIs的道德风险、不公平竞争及负外部性等会导致SIFIs与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故SIFIs监管制度的核心是平衡SIFIs与非SIFIs、SIFIs与金融消费者、SIFIs与SIFIs管理层、SIFIs与SIFIs股东及债权人、SIFIs母国与东道国等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的法律路径是重新调整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以实现金融安全、金融效率与金融公平之间的法价值平衡。危机后的SIFIs监管改革就是围绕上述平衡所进行的规则创新。这些创新启示着我国应基于上述平衡借鉴国际经验完善SIFIs监管制度:确定SIFIs认定规则并课之以特殊义务;扩大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并课以SIFIs金融消费者保护义务;以管理层薪酬控制为重点完善SIFIs的公司治理;以金融市场约束机制为重点完善SIFIs风险防范与处置制度;依据合作与对等原则完善SIFIs国际监管协调制度。

  • 标签: 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 金融监管 利益冲突 权义平衡
  • 简介:“《证券法》的修订纳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的议事日程,而且按照计划是排在今年12月份的人大常委会上(审议).”对众多投资者期盼已久的这部资本市场的“基本法”,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本次《证券法》修订起草组组长吴晓灵在接受采访时透露.受访的监管者、学者均认为,现行《证券法》对相关市场主体的规范明显滞后于实际形势的发展.以美国的证券法为例,从1933年出台到现在,大概修改了40多次,平均下来每两年就得修改一次.而中国从1998年《证券法》出台至今,只在2005年进行过一次修改.

  • 标签: 三大路径 修订三大 探秘证券法
  • 简介:证券私募发行作为一种与公募发行彼此对应又相互补充的证券发行方式,在各国的资本市场都十分常见,是指向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对象以非公开方式的发行。相较公募发行,私募发行的节约交易成本、融资成本可控等优势使其越来越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我国私募发行目前整体上处于实务先行、法规滞后的局面,尤其是对法律责任缺乏专门规定。应分析私募发行中法律责任的定位问题,构建符合私募特点的责任制度。

  • 标签: 私募发行 法律责任 惩戒 救济
  • 简介:本文从考察建国以来我国制定的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规定的享有宪法职权职责的组织机构的法律特性出发,提出应当使用“宪法机构”的概念来代替“国家机构”的概念表述宪法文本规定的享有完法职权职责的组织机构的组织特征和法律特性更能突出宪法机构自身的地位与作用。与此同时,使用“宪法机构”概念可以强化宪法机构自身的宪法意识,提高宪法机构依据宪法规定履行自身宪法职责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此外,使用“宪法机构”概念也可以有效地区分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国家机构、国家机关与非宪法文本所产生的国家机构、国家机关之间的法律性质,建立起对宪法机构活动的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防止保证宪法实施责任机制的无限扩大和泛化。最后,使用“宪法机构”概念可以更好地接纳宪法文本中所确立的非国家机构性质的“宪法机构”,建立起更加科学和全面地分析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宪法机构性质的理论框架和体系。

  • 标签: 宪法机构 国家机构 非国家机构 宪法文本 依宪办事 依宪治国
  • 简介:国际社会意识到,为了给予私人应有的法律保护,应该存在一种对国际金融机构的公众问责机制。在国际法律框架内,当私人利益受到国际金融机构侵害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向机构问责:一是向国际金融机构内部的部门投诉,二是向所在国法院起诉。但实践中,这两种途径都没有为私人提供真正的法律救济。也就是说,目前的问责制尚不足以使国际金融机构为其违法行为负责。这种状况不符合国际法对国际金融机构的基本要求,也阻碍了私人受害方享受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在国际金融机构内部设立争端解决机构非常困难,适当扩大国内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对“职能必要”过于宽泛的解释,应是一个可行的路径选择。

  • 标签: 国际金融机构 公众问责 管辖豁免 职能必要
  • 简介: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建立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但在加入WTO后新的形势下,市场监管法还存在许多问题,特别是市场准入存在较多法律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般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市场准入审批监管制度,以及特殊市场准入监管机构设置创新重构等,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准入监管法的法律制度,建立新的市场监管法律体制。

  • 标签: 政府职能转变 市场准入监管 监管法律创新
  • 简介:审计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保证,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意义;资本流动的全球化使,导上市公司审计监管的国际合作十分必要。就此而言存在着两种主要模式:以美国萨班斯法为代表的信任本国和域外监管模式,以及以欧盟公司法第8号指令为代表的相互信任和母国监管模式。欧盟干2011年对我国上市公司的审计监管体制作出等效性认定,为中国和欧盟成员国的合作开创了重要条件,也对中美谈判产生了积极影响?、中国应充分利用欧盟的等效性认定,完成与欧盟成员国的谈判并缔结工作安排,完善有关立法,并联合欧盟应对美国的联合检查要求。

  • 标签: 审计 等效性 充分性 相互信任 母国监管
  • 简介: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法律监管层面出现了真空地带。由于互联网金融属于金融业务的范畴,因而我们应当通过金融监管的方式以行政监管和刑法规制相结合的手段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法律监管。应当以引导为主、以取缔为辅,对非金融机构参与金融业务的经营资质以及互联网金融活动的业务操作环节进行监管。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不同情况,分别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和集资诈骗罪、洗钱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标签: 互联网 金融 行政监管 刑法规制
  • 简介: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条新路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市场存在着监管制度位阶过低、市场准入标准过高、投资者利益保护力度不足及应对市场风险措施不健全等方面的问题。应从市场准入、市场运行和市场退出三个层面,分别构建中小企业私募法律监管制度。

  • 标签: 中小企业融资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多层次资本市场 信息披露
  • 简介:<正>《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实施以来,旬邑县水利局作为县政府贯彻落实条例的执行者,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加大宣传力度,加快工程建设,强化供水设施监管,提高供水保障能力,为推动旬邑城乡一体化建设做好了积极贡献。一、强化学习宣传,奠定供水条例执行基础围绕供水用水管理工作,旬邑县水利局不断加强学习宣传力度,先后组织多人次赴省水利厅参加了全省举办的《条例》学习班,为执行条例、学习条例培训了骨干。并将《条例》列为全系统每年春训会必学材料,分层次对全系统职工、分片对村级水管员进行了宣讲,达到了

  • 标签: 旬邑县 供水保障 城乡一体化 城乡供水 用水管理 节水型社会
  • 简介:公司法和证券法均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备程度直接决定了法律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力度和调整效果。鉴于公司法与证券法在调整对象上的密切关联性,立法宗旨上的高度一致性,具体内容上的相互渗透性,因此只有将证券法的修改与公司法的修改同步进行,才能实现制度关系上的无缝衔接。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改应以完善公司治理为切入点,正确处理公司的营利性与公司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协调公司设立制度与股票发行制度,重构公司经理制度,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对社会经济关系的正向调整效用。

  • 标签: 公司法 证券法 制度设计 协同完善 制度创新 公司治理
  • 简介:食品安全风险属性存在现实主义模式和建构主义模式之分。两类风险属性模式对食品安全风险议题之形成、食品安全标准之制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沟通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等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各个环节隐含着不同意义。作为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食品法律制度应当从整合两类风险属性模式优势之角度出发来设计,在食品安全风险监管的理性/科学与民主/公平之间获得睁当的平衡。以此为基础,我国食品法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设计“超级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关”,建构以“辩证对话”为核心的分析性和合作式监管程序,注重软法之治并倡导柔性监管措施以及建互并及时更新食品安全风险信息超级数据库。

  • 标签: 食品安全风险 建构主义模式 现实主义模式 食品安全法制
  • 简介:2014年3月28日,广东警官学院副院长夏蔚、科研处处长陈普宪等向广东警官学院法医昆虫学研究所、应急指挥与谈判研究所、警务心理研究所、物证科学研究所、信息侦查研究所、公安应用语言研究所等六所新研究机构负责人授牌,一批新研究机构正式成立。在授牌仪式上,夏蔚副院长对研究机构提出三点希望:

  • 标签: 研究机构 警官学院 科研平台 广东 心理研究所 优势
  • 简介:本文围绕浙大网新公司案,结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和2012年仲裁规则,以及新加坡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分析了约定适用ICC规则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可执行性,以及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ICC裁决的实践。笔者始终认为,ICC规则只能由ICC仲裁院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除ICC仲裁院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适用的ICC规则,都不是本来意义上的ICC规则,而是经过修订了的仲裁规则。如果要求除ICC仲裁院以外的仲裁机构适用ICC规则仲裁,这样的仲裁协议本身就是对ICC规则进行了修订:将ICC规则规定的由ICC仲裁院履行的管理职能变更为由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行使,否则这样的仲裁协议就是不能履行的协议。

  • 标签: 浙大网新公司案 ICC仲裁规则 机构仲裁 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