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二十余年,但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相比较于民商事审判和刑事审判,我们的行政审判还停留在比较低级的水平。一方面,这与我国制度性缺陷有关,如行政权力过大,司法不独立等;另一方面,也与司法实践中从事行政诉讼的队伍的专业素养有关,我们很多从事行政诉讼的法官都是从民商事诉讼实务转任而来,并未受过专业的行政诉讼职业训练。当前,行政诉讼所呈现出一个普通性特点是“不经意间就流露出民事诉讼的光辉和影子”。虽然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①但两者毕竟不同,民事诉讼审查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争,而行政诉讼审查的却是基于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某个行政行为所引发的争议,行政诉讼除遵守一般性原则外,还应秉承其特有的审查规则,本文拟以个案引作阐述。
简介: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社会国家原则在《联邦德国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文本中不具有显著地位,且内容不够明确;但从体系解释而言,该原则享有不得修改的宪法基本原则的突出地位。社会国家原则产生的历史则表明,该原则具有弥补《基本法》中社会基本权利缺失的功能。但社会国家的目的以及社会国家原则保障的基本权利都必须通过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来加以具体化。联邦宪法法院在发挥社会国家原则的宪法规范功能以及确定社会国家的最低宪法标准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社会国家原则在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一般与基本权利条款、基本权利限制条款以及社会国家的目标一起发挥作用,被用来为立法者设定社会权利保护义务或论证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