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职业劳动能力应是认定重伤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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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目前,对丧失职业劳动能力可否作为认定重伤的一个标准,法学界意见纷纭,莫衷一是,笔者拟从法医学的角度,对此问题聊表一孔之见。我认为,丧失职业劳动能力应是认定重伤的标准之一。我们知道,劳动是人们生命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人们从事的劳动,从性质上可分为一般劳动和职业劳动,前者指从事日常生活的事务性劳动,如洗衣、做饭等,后者指较长期、固定、专业地为社会服务而取得报酬的特殊劳动,如教师教书,司机开车等。而人体器官机能则是器官在机体中所表现的生理活动和组成整个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现代法学》 1986年2期
出版日期 1986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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