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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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举债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在于举债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依此标准,对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理解不能拘泥于约定的形式,而应注重约定的实质。依据法律关系、债务内容、债务设定行为性质只能成为个人债务的,即便合同书没有“个人债务”之记载,也应认定该行为已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无偿保证因不能获取对价给付和利益,故不能成为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目的。这种客观不能,阻却了保证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联系。举债目的只有带来财产利益,才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社会评价、天伦亲情、家庭和睦等非给付性追求而进行设定的无偿保证债务,纵然是为了夫妻或家庭,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法学》 2008年10期
出版日期 2008年10月20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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