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污水集中排放许可信息公开制度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3-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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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污水集中排放许可信息公开制度研究

蓝浩予

山东建筑大学大学法学院法学系 山东省济南市250101

摘 要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放信息披露是排放许可信息公开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对于工业污水排放管理有着重要的作用。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具有不同于其他污染源信息披露的特殊性,对于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放信息披露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利于厘清上游企业污水处理和下游污水集中处理在信息的收集、信息公开、防止披露信息失真等责任边界,也有利于完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性监测信息的披露规则,从而有助于促进排污许可信息制度本身的完善。

关键词:工业污水,信息公开,行政许可

一、研究意义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的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上游企业自行处理污染物达到下游污水集中处理的纳管标准,再由下游污水集中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最终实现达标排放。自2017年至2020年,裁判文书网上可查到污水处理单位超标排污案件共64件,其中以进水超标导致出水超标抗辩的达到42件,在这42个案件中,大部分法院以“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可以免于处罚的例外情形和免责事由”不予支持。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历来奉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单纯的将超标排污责任归咎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尚存在争议。

本文将从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入手,着眼于水污染物间接排放管理中的污染物信息的公开,奠定我国污染物排放中的信息披露的制度,贯彻“谁污染,谁负担”的原则。

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面临的困境

我国现行有效的涉及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规定从整体看法律位阶较低。法律仅有2部,其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其中行政法规3部,部门规章20余部。

(一)信息披露相关规定过少

我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开始的时间较晚,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范围也不明确。比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缺失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标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条例》未考虑企业排放的污染物对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干扰。关于信息公开的豁免范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范围界定。

(1)信息披露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工业污水集中处理适用污水综合排放三级标准,行业标准通常严于国家标准,且二者不交叉执行。与美国的预处理标准相比,我国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标准专门的信息披露标准缺位,缺少干扰和通过的考量,信息披露标准缺少技术支撑。

(2)信息披露范围界定不明晰。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应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但由于国家尚未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作出严格的界定,因此很容易成为不披露环境信息的借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欧邦荣诉重庆市大足区环保局环境信息公开一案中,被告主张其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不应予以公开,其理由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这是实践中的少数法院不予支持的案例,事实上,行政机关往往以要求披露的信息包括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布信息,而法院则不需要行政部门对此类指控的充分证据,不进行实质审查。

(二)信息披露质量难保证

企业信息披露的质量体现了企业信息披露数据的真实性和数据的有效性,目前我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质量难保障,主要体现在企业自行监测信息失真。

当前,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基础相对薄弱,社会各方的认识水平、发展广度、监测过程和数据的质量控制都处于较低水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监测方案执行差。首先,自行监测方案制定依据存在引用环境资料缺少针对性,对企业周围的敏感点描述不规范等问题。其次,自行监测方案标准的更新速度上也一直修订迟缓。最后,企业自行监测方案编制过于简单。

(2)监测活动开展不规范。自行监测活动的开展是通过信息披露的手段倒逼排污企业遵守排污标准的规定,先行处理部分污染物。然而,在目前情况下,污染源监测活动的开展仍需完善。

企业自行监测方面,短期内中国许多地方的环境监测和监管能力还难以一步到位,出现了数据失真严重、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等现实问题。

第三方检测机构方面,作为环境监测的专业性代表,存在诚信体系缺位,检测能力不足的问题,导致监测结果不实,监测数据真实性不足的现象。

三、对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制度思考

(一)规范信息披露标准体系

工业污水集中处理信息披露在实践中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针对上文中提出的目前我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放信息披露面临的困境和原因,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精细化,企业信息披露高质化和信息披露监管严格化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精细化。信息披露法律规定是信息披露的基础,因此为保障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应规范信息披露标准体系,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可以重新划分污染物种类,划为有毒污染物、常规污染物和非常规污染物。

(2)定期更新信息披露标准。应采用与制定标准过程相同的修订过程,定期对于信息披露标准予以更新修订。生态环保部可以将适用污水处理技术较高的企业采用的技术纳入可行技术指南中予以认可和鼓励。这样不仅可以有效的监督排污企业按规处理污染物,还能够促进新的污水处理技术的发展。

(二)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

当前我国信息披披露的范围模糊导致信息披露不到位,其主要问题在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不明,缺少污泥信息的披露,因此本文建议从界定商业秘密入手,以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

规范界定商业秘密。在实践中信息披露主体普遍以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作为理由,不予公开的污染物信息,损害了公民的知情权。商业秘密首先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环境保护法》中的商业秘密区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是因为《环境保护法》中的商业秘密侧重于保护公众的知情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侧重于保护私人的权益。

本文建议,可以在立法中可以将商业秘密分为绝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形,相对属于商业秘密和不属于商业秘密三种类型。针对绝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形,不需要排污企业申请,自动纳入商业秘密范畴不予进行信息披露。

如果申请人就申请书中所提交的信息特别请求保密的,可以视为秘密,这就是相对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形。偌申请人没有申请,则不归为商业秘密范畴,可以予以信息公开。不属于商业秘密的情形主要包括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都不应当不予以信息披露。

(三)企业信息披露高质化

企业信息披露或多或少存在偏差,因此本文通过保证污染源监测信息的真实性和恪守报告和通知要求,以期企业信息披露实现高质化。

(1)保证污染源监测信息真实。通过精细监测方案内容和规范污染源监测合规开展来保证污染源监测信息的真实性。

(2)规范污染源监测合规开展。环保部门可以通过宣传引导、管理培训的方式,加强排污企业在污染源监测中的主体地位。发展专业化的监测机构,满足污染源监测的专业化需求。

四、结语

本文基于污水预处理阶段信息披露的困境,建议在借鉴美国预处理制度设计的基础上,通过完善顶层设计,严格制度执行,加强监督管理的途径,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污水集中处理非放信息披露的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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