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法律原则适用探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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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法律原则适用探析

庞邦奇

(警察大学 研究生院 ,河北 廊坊 065000)


摘要:近年来,关于人民警察下班后“见义勇为”的新闻报道引发了网友对于人民警察下班后的履职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警察职责范围的激烈讨论。《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对于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的法律职责作出了规定,但是该条文的适用在实践中出现了法律与现实冲突、合法性与裁量性错位等问题,需要从权力法定原则、执法效益原则、目的正当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四个方面对该条的适用进行规制,进一步明确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职责范围;紧急情况;法律原则


《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该规定既是对特定情况下人民警察的权力授予,同时也是对人民警察这一特殊职业提出的职能要求。明确该法条适用的前提要件和适用原则对于警察权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的充分保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法律适用要件分析

(一)履行职责的主体——“人民警察”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不同部门内的人民警察和司法警察其所对应的履职范围并不相同,因此不同的“紧急情况”其所对应的“人民警察”也是不同的,《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中的“人民警察”应该是指向拥有具体职责乃至具体岗位的人民警察个体,而非泛指整个警察群体。

(二)履行职责的时间——“非工作时间”

对于正常下班且没有执勤、备勤或是值班任务的人民警察而言,其在正常下班并完成工作交接后至上班前便属于非工作时间;对于担负值班、备勤任务的人民警察,由于其所担负的特殊职责,即使是属于“八小时”工作时间之外,也并不能够视为“非工作时间”;而对于需要长期负担某种工作任务的警察,则应根据“紧急情况”发生时其是否正在从事职务相关工作而确定是否属于非工作时间。

(三)履行职责的界限——“职责范围内”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这两条对于人民警察的共性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履行职责的情形——“紧急情况”

在客观方面,学者熊俊在其文章《解析<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中提出“紧急情况”应当具有突发性、严重性、临界性和复杂性四个特点,较为全面的分析了“紧急情况”应当具有的基本特征。而在主观方面,由于“紧急情况”具有的难以准确界定的特点,并且人民警察对于属于“紧急情况”与否的评判必然是在“紧急”的条件下相机决断的,这对判断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二、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的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一)法律规范的局限性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存在矛盾

在实践中,人民警察除了要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传统职责外,还承载着政府部门的政治任务以及不计其数的非警务事件,这种法律与现实的错位与落差在某种程度上是自由法治国家向社会法治国家转型过程中的体制变革在警察权行使上的一个缩影,这种变革中的矛盾仍旧会在一定时期内存在。而在某类具体的“紧急情况”中,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突发性、复杂性与临界性的特征,其在纵向发展上也有着难以预料的特点。

(二)执法合法性要求与自由裁量需求存在落差

在满足“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和“紧急情况”的前提条件下,人民警察便“应当”履行职责。在此过程中,人民警察始终处于被动局面,其只有对于“职责范围”和“紧急情况”的判断权,而没有对于是否介入的决定权,这实质上是对人民警察施加的羁束性法律责任。在人民警察面临“紧急情况”并介入的那一刻起,实质上蕴含着主体身份从一般公民到人民警察和客观环境从一般情况到紧急情况的双重转变。其执法环境往往比人民警察日常的警务活动更为恶劣。

(三)在具体实践中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冲突

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应当回避”理解为“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为回避的情形增加了“提出申请”的附加条件,这种解释的理论依据在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即如果依据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人民警察并没有决定回避的权力。

三、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

(一)权力法定原则

人民警察非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必须符合法条规定要求,严禁随意变更或曲解各法律适用要件的限制,不得随意缩小或扩大法定职权范围。程序上必须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执法的程序性规定,不折不扣的予以实施。当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越其所拥有的职权的范围、违反法定的程序或是行为方式,其执法行为便是无效的。

(二)执法效益原则

由于“紧急情况”复杂性和临界性等特点,可以通过从执法效益的视角对人民警察的介入活动的合理性进行考量,即人民警察其行为是否实际上较为适当地维护了第十九条所保护的法益目的。从《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设定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特殊情形下的社会利益,从而对人民警察这一特殊的职业群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执法效益的考量是第十九条在实际适用过程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三)目的正当原则

《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于非常规情况下的人民警察的一种授权,人民警察往往无法及时有效地对当时情况作出精确的评估,因此其主观目的正当与否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其执法行为的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通过事后审查的模式对现场情况进行评估,以明确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的相符程度,从而评判其执法正当性,防止执法活动中出现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者打击报复等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

(四)权责一致原则

非工作时间的人民警察从遇到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到介入履职,其所肩负的法律责任实质上是从普通公民的“无责状态”跳过普通执法层面的“一般责任”而直接到达特殊情况的“紧急责任”的二级跳跃。其责任的急剧扩张对于人民警察的履职活动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笔者认为,与职责扩张相对应的,其履职的权力范围也应相应在一定程度得到扩大,即增加一部分的“弹性权力”。

由于“紧急情况”的执法环境恶劣复杂的特点和法律对特殊执法情形保障的不完善性,如果执法权力还是被紧紧束缚于常规的法律条文之中,无论是对人民警察还是公共安全都是极不负责的,此时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便是必不可少的。作为面对“紧急情况”下的“弹性权力”,警察权本身发生相应调整便是一种必然的结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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